工程瑕疵鑑定之探討

一、前言

所謂工程瑕疵鑑定,乃指工程專案中當事人,因對所完成之標的物,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產生疑義,而委由公正第三方進行鑑定作業,以確認標的是否具瑕疵及計算修補(損害)金額。依民法第492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乃瑕疵鑑定之民事法律基礎,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即應無瑕疵。瑕疵之主張發動原則上,基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法院鑑定實務上,經常是承包商請求業主給付工程款之訴訟,而業主反訴請求瑕疵項目之扣款金額,亦即瑕疵項目修補(損害)費用。

工程瑕疵鑑定為常見之工程鑑定類型之一,舉凡標的物強度是否足夠,是否影響結構安全,其材料品質、規格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皆為常見之案例;另工程實務上,亦有對品質驗收標準及驗收方法,因契約未約定而產生爭議之鑑定,亦為常見。工程瑕疵之鑑定,期能透過鑑定作業提供申請單位、囑託法院或當事人參採,如該等瑕疵確認後,則具有下列之法律效果(業主行使權利),包含:1.限期改正(改善、拆除、重作、退貨);2.要求承攬人部分或全部停工;3.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4.減少價金:如公共工程應經上級機關/機關首長核准;5.終止或解除契約;6.要求損害賠償;7.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8.如公共工程則可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開業主權利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必須恪遵中立、公正、客觀、合理、專業進行鑑定,並以一般公認鑑定原則處理之,以提供囑託法院或申請單位參採。

二、工程瑕疵鑑定工作項目

瑕疵鑑定的主要工作項目如下:

1.蒐集有關於契約之品質相關約定

2.蒐集施工期期間之品質相關等文件

3.確認瑕疵及研判瑕疵損害種類

4.瑕疵修護(損害)價格計算

三、鑑定作業及方法說明

1. 蒐集契約之品質相關約定

(1)工程實務上技術要求上的程度,即工程契約中就施工規範之約定,包含品質水準(Quality Level)、工藝水準(Standard of Workmanship),以及材料設備規格、廠牌必須符合施工規範規定,以作為承包商據以施工及業主查驗、驗收的標準。

(2)上述施工及業主查驗、驗收的標準,包含1.品質水準(Quality Level)係指工程上所應符合之標準,如CNS中國國家標準、ASTM美國材料試驗協會、DIN德國國家標準、BIS英國國家標準、JIS日本工業規格等;2.工藝水準(Standard of Workmanship)係指工人施工上之工藝所要求的程度,有時以誤差上限為代表;3.材料設備規格、廠牌係指定廠牌 Brand name/an equal同等品)。

2. 蒐集施工期期間之品質相關等文件

蒐集施工期期間品質相關等文件之目的,主要是確認瑕疵爭議項目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尤其是隱蔽部分。並確認取樣頻率及取樣過程,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或一般工程實務上認定之標準。

3. 確認瑕疵及研判瑕疵損害種類

(1)依據前述契約有關品質約定或一般工程實務之品質標準,確認是否為可歸責承攬人事由所造成之工程瑕疵。

(2)瑕疵之判定若無施工規範,則得以國家標準(CNS)為參考依據。惟若個案無國家標準可供參考,則參考工程實務常用之規範標準及驗收方法,以個案認定之;若為公共工程者,得參考「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

(3)若施工規範及設計圖有衝突或矛盾時,則採依據契約約定文件效力順序,作為檢核標準。

(4)瑕疵損害種類區分兩個部分,一為「瑕疵損害」,另一為「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乃屬該瑕疵不符契約約定或工程實務慣例,倘若因為該瑕疵延伸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則謂「瑕疵結果損害」,如因為滲漏水之瑕疵,衍生造成裝潢之損壞,則屬於瑕疵結果損害。

(5) 上述瑕疵種類區分實益,主要涉及瑕疵請求權時效問題,蓋因不完全給付,除了「瑕疵給付」外,尚可請求「加害給付」;換言之,就是除了工作物本身之瑕疵外,所衍生之「瑕疵結果損害」。「瑕疵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為短期,時效1年;「加害給付」之請求為長期,時效為15年。此部分涉及法院法律判斷,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倘若個案情況有「瑕疵結果損害」,鑑定人必須加以實體判斷並分類出來。

4. 瑕疵修護(損害)金額計算

(1) 瑕疵修護金額計算,應依據實際修護工、料之多寡,修補難易度及修補數量等因素,列出合理修補(損害)金額。

(2) 若為公共工程減價收受計算方式,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鑑定人無須符合減價收受要件,通常法院僅囑託該等瑕疵之修護(損害)金額計算之鑑定。

四、法律規定及鑑定作業注意事項

1.鑑定之法律基礎,是依據民法第492條規定,「應具備約定之品質」,即應無瑕疵;「無減少或滅失價值」即為應具約定之數量。於瑕疵鑑定產生與合約之差異時,其法律效果為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若承攬人不修補,定作人得自已修補,向承攬人請求一定之價金(民法第493條參照),而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參照),此為民事契約之承攬,常見常用之所謂「瑕疵擔保責任」,標的物存在數量或瑕疵之議題,其法律效果,簡言之即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惟工程鑑定,常為「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是以工程瑕疵之鑑定結果,產生之法律效果,仍以「減少價金」為主,亦即「瑕疵修補」為主,此為工程承攬契約之特性。

2. 前述有關瑕疵之分類實益,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互不影響,債權人得擇一行使。

3. 依民法第514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文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鑑定人辦理工程瑕疵鑑定時,應區分「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之瑕疵項目,以提供法院判斷該項瑕疵是否符合時效規定,以利法律之判斷。

4. 社會通念常用到的「重大瑕疵」用語,於鑑定報告之使用上需特別注意與慎重。鑑定人進行瑕疵判斷時,不應輕易載明該等瑕疵為「重大瑕疵」,除非構成「重大瑕疵」情節重大事由,例如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嚴重影響使用功能等,並應有客觀數據及學理證明該等瑕疵確屬重大,故宜以個案認定之。蓋因「重大瑕疵」,涉及是否需敲除重做,更甚者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裁判者之法律判斷,對於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大。

5. 依據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絶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前述為民事法律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基礎,但鑑定人所列出之瑕疵修補費用必須合理。

6.如為公共工程,關於「同等品」之爭議,可參考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等字樣者,不在此限」。鑑定人必須可依據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本法第26條第三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進行研判及確認。

7. 若鑑定案為公共工程,其有關於減價收受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辦理,須同時符合(一)須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二)其不符須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三)須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四)須有其必要;(五)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等5項要件,始得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200248540號、96年3月3日工程企字第09600064270號函參照)。通常法院囑託鑑定,不會針對前述規定是否符合減價收受要件進行鑑定,此屬法律評價範圍,鑑定人無須鑑定。僅對該等瑕疵是否達到「須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條件進行鑑定。

8.部分案件原始鑑定標的物已經不復存在,應辦理鑑定說明會,使兩造有充分陳述之機會,以使鑑定人發現更多之真實,惟應避免雙方爭鋒相對,鑑定人應適時控制會議發言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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