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維冠案二審判決看災變事件之鑑定

 

台南維冠大樓倒塌案發生時,檢察官當下即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俾利釐清事件原因,但此類鑑定囿於其時效性,執行上若稍有不慎,鑑定結論即可能遭受質疑。本文以維冠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本案判決),探討鑑定報告訴訟上攻防議題,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一、鑑定人之資格

本案判決認為:「按鑑定,所重者乃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能力,並不以在學校教師授業下獲得者為限,其基於特殊生活經驗、職業鑽研或鄉野師徒傳授、學習、浸淫,而在特別之學識、技術領域內,具有較高於一般人之才能者,即屬與此有關待證事項之適格鑑定人員;至於鑑定意見是否足以憑信,可以透過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覈實,屬證明力之範疇。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因檢察官或法官等,並不當然具備工程專業,實務上多囑託機關鑑定以發現真實,但對鑑定機關所遴派之鑑定人,並非僅要求具有技師資格,而是著重於鑑定人基於職業鑽研確實具備特別學識。

二、土木技師是否具有建築物結構「鑑定」資格

本案判決認為:「依上開技師法及「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規定,土木工程科技師,就建築物結構之「分析」、「鑑定」本係其執業範圍,僅於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36公尺以下,而未明定建築物結構之「鑑定」業務亦限於高度36公尺以下,是本件「維冠金龍大樓」建築物之高度雖達49.75公尺,土木工程科技師就建築物結構之「鑑定」仍為其執業範圍,核屬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自具有鑑定人之資格。系爭鑑定報告,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核屬機關鑑定,此與個別之土木工程科技師為鑑定之執業範圍,並無關係。」

本案因被告一再爭執土木技師就建築物結構之業務限於高度36公尺以下,但維冠建築物之高度達49.75公尺,土木公會並非適格之鑑定單位。惟法院認為,本案是由機關即公會鑑定,與技師個人之執業範圍無關,況土木技師就建築物結構鑑定仍為其執業範圍,故具有鑑定資格。

三、鑑定人是否確實具有建築物工程之相關學經歷

本案判決認為:「鑑定人A係國立成功大學土木系結構工程博士,83年即取得結構技師與土木技師之執照,87年博士班畢業即開設工程顧問公司執行結構技師業務,並在學校兼任教授結構學;鑑定人B係國立成功大學土木系學士及碩士、雲林科技大學工程科技博士,具有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之執照,且曾經在大學擔任教授,並開設技師事務所,..擔任結構外審工作已經十幾年;鑑定人C係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土木博士,曾在國立成功大學擔任博士後研究員,並開設技師事務所,現係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具有土木技師與水土保持技師之執照;鑑定人D係逢甲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碩士畢業,具有土木技師與大地技師之執照,目前為開業技師;鑑定人E則係國立成功大學土木系碩士,81年即取得土木技師執照,..自97年左右即開設顧問公司執業至今..足認渠等對建築物之結構分析、設計、建築設計圖之繪製,及建築施工等相關工程事項,具有相當專業之知識、特殊之經驗及能力。」

本案法院有確認所有鑑定人,均具建築物工程相關學經歷,因此筆者建議各公會可視災害類型建立專業人力庫,以便緊急遴派具相關學經歷人員為鑑定人員。

四、分工執行之鑑定需經討論有共識後才出具報告

本案判決認為:「A、B、C、D、E復於原審審理時鑑定結證如附件二所示。..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意見,雖係鑑定人分工所完成,惟鑑定報告書於出具之前,五位鑑定人均有開會,鑑定報告之內容,係大家同意之後才出具;另補充鑑定意見,亦經過五位鑑定人共同討論、共同決議後才出具..

本案5位鑑定人之分工,A負責結構設計與分析;B是現場機械搜救指揮官全程參與;C、D及E召集及聯絡各地技師進行取樣。以此過程觀之,於災變發生時,需有鑑定人全程詳實記錄現場狀況,並就整體鑑定作業為指揮調度。另鋼筋等取樣,須於現場清理完畢前執行,在有限時間內,須由鑑定人即時規劃取樣位置及動員大量人員協助,另應有鑑定人檢討結構設計,最後須所有鑑定人同意後才出具報告。

五、刑事被告對鑑定報告內容之質疑

因鑑定結論,關於房屋倒塌之原因:從結構設計計算、圖說轉繪、施工及材料品質、使用情形等,本次大樓倒塌主要原因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經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166.08gal、188.02gal,南北向約為155.83gal、186.53gal,雖高於本次地震所測得之東西向地表加速度136.94gal;但施工時,將梁、柱4,200kgf/cm2主筋,錯誤使用2,800
kgf/cm2之鋼筋,其相當鋼筋量不足約1/3,此兩項因素合併發生後,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

故而被告質疑:

a.結構設計檢討之方式是否合理

本案判決認為:「證人A、B已分別就鑑定報告,如何以結構計算書,反推本件大樓關於靜載重之計算,是否有低估之情事,提出其等專業上的理由;參以被告甲既是本件大樓結構設計之人,則其就如何計算靜載重,理應知之甚詳,然於原審審理時竟供認「本件結構計算,並未按實計算」」

因維冠案興建時所檢送結構計算書,未提供input
data,致使鑑定人無從判斷原設計之靜載重,故採用1.4DL+1.7LL載重組合,比對原設計同一載重組合反推所得,將反推所得靜載重重新設計,所得結果與原結構設計相近而加以確認。原設計人雖一再質疑此種分析方式,但法院認為,原設計人理應可提出原設計之靜載重卻無法提出,隨後又承認結構計算有誤,故仍採納鑑定報告意見。

b.取樣之代表性及其過程

本案判決認為:「復審酌是時大樓倒塌毀損嚴重、住戶死傷慘重亟待救護之客觀情狀下,鑑定取樣人員勢不可能丈量該大樓之每1支梁、柱,每一面牆版,更不能逐一破壞每支梁、柱之混凝土保護層,一一清點計算其內之鋼筋號數及支數,是否與82年之建築設計圖說相符等情,堪認上開梁、柱鋼筋之採樣,係在「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大部分,損壞嚴重取樣不易之情況下,所為之隨機抽樣,應具有相當之代表性。」、「前揭採樣自A、H、I棟之8號、10號主筋,經試驗結果降伏強度僅1支合格,已足以明確判定原應使用4,200kgf/cm2之高拉力鋼筋,誤用2,800kgf/cm2之中拉力鋼筋...,因每批試驗的鋼筋都有經技師簽名,並會同試驗,且整個過程檢調均有錄影簽名,不可能發生鋼筋試驗結果數據錯置或倒置之情況」

因鑑定報告係以現場取樣鋼筋強度不合格,認定主筋使用錯誤,被告遂爭執取樣不具代表性、過程可能有錯誤,但法院認為,依現場情形隨機取樣已具代表性,每批取樣過程均有技師會同且過程檢調有錄影。就此部分,本文建議可藉由案例累積取樣程序之SOP,納入鑑定手冊作為鑑定之依據。

綜觀本案鑑定:(1)遴派具有建築物結構專業之鑑定人並全程在場調度取樣;(2)鑑定報告出具前,內容經全體鑑定人一致認可;(3)相關議題所有鑑定人,在訴訟中雖遭被告詰問,但仍能維持原鑑定意見並受法院採納。故筆者認為,本案鑑定執行程序上相當完備,堪稱典範,除非有特殊情形,各位先進若有辦理類似鑑定,建議以此為範本參考辦理,並以實際案件之現況進行調整。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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