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643期 社論-論技師擔任古蹟建築「勞務主持人」之正當性

自建築法施行以來,不當擴張建築物之定義,誤導大眾之認知。現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下稱本辦法)第6條規定,具建築師資格者,得申請列冊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委任主持人,係不當剝奪土木技師等專業技師之工作權,已逾越本辦法母法即「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本法)立法意旨,若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命令不得抵觸法律』之規定,本辦法已屬於違法且不當之行政行為。

查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文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因此古蹟歷史建築之種類繁多,例如桃園縣定之「新屋范姜祖堂」、台北縣定之「淡水殼牌倉庫」及糯米橋、農田大圳等皆屬古蹟、歷史建築之範疇,絕非建築法所稱建築物可以涵蓋,本報認為前述定義明顯與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有所區隔,其立法涵意,殊值贊同。

又,本法第22條規定:「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其有關建築管理土地使…,不受都市計劃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份之限制;…」,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六期之院會紀錄,表示其立法理由為:「現行建築、消防等法令對於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消防、停車空間及營業等相關規定,並不適用於古蹟及歷史建築,…俾使古蹟及歷史建築再利用時能突破現行法令規定,又能兼顧古蹟及歷史建築保存、社區及公共安全等。」,益徵本法有意排除建築法第13條規定,亦即考量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若涉及該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之結構安全,應為首要考量因素。

更有進者,古蹟修復除了回復既有文化價值外,更當維持原有結構安全性,否則古蹟不安全,豈可開放觀光?因此本辦法第9條規定:「須經專業技師簽證之結構補強工程,得委託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列冊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擔任設計、監造工作」。只可惜無論本法或本辦法,均未規定所謂「須經專業技師簽證之結構補強工程」,到底定義如何?以致在進行修復古蹟或歷史建築時,往往忽視事先應考量的是「是否須先行進行結構補強工程」?

眾所周知,土木工程(CIVIL ENGINEER)為市民工程,現在既存之古蹟、歷史建築,如民生建築、電廠、水廠、碑石、灌溉渠道等大小工程,均為建築法施行(民國60年)前,由土木技師辦理所興建;甚且在60年代,土木技師可免試換領建築師執照;豈料建築法施行以來,包山包海,不當擴大建築法13條之適用,誤認『為凡土地上之構造物』均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因此「文化資產保存法」雖有明文一部或全部排除建築法之適用,然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6條規定卻排除具技師資格者為古蹟歷史建築等之「勞務主持人」』,實對於適格執行本勞務之土木技師工作權,明顯有不平等之差別對待。

最後本報嚴正呼籲,「古蹟或歷史建築絕不能淪為危險建造物」,更何況如碑石、灌溉渠道、古橋等非屬建築物之古蹟,本屬於土木技師專業技術可以充分發揮執業範圍,今將土木技師排除於參與古蹟歷史建築重建之門外,是技師之無法接受的無奈,更是國家、社會之損失與古蹟、歷史建築之不幸,值此修法檢討之際,企盼文資主管機關能諏諮眾議、察納雅言,不應坐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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