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73期 社論-期許新採購法,告別不符「比例」與「公平」的停權

政府採購法自88年5月施行至今屆20年,其中最被業界詬病的就是第101條,廠商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就被處以一年或三年的停權處分,停權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然而由於其中部分條款,並未依違反情節輕重程度,訂有符合比例原則的裁罰,致廠商倘不慎違反,甚至因機關的一念之差,就會遭到不成比例及有違衡平的處分,嚴重影響廠商營運與損及員工生計。對政府而言,亦使原本可信賴及具一定資金規模的廠商,遭不當排除於政府採購資格之外,也是國家社會資源的虛耗。

上述情形,終在立法院於4月30日三讀通過「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後,可望獲得部分改善。本次修法,將原本「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及「因可歸責於廠商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增列「情節重大」的要件,並明訂所謂「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又機關若欲為將要停權之通知前,依新法規定,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定廠商是否該當停權之要件。

而就停權之期間,原本由施義芳立法委員提案,要求機關應依「比例」及「公平」原則處分,按停權事由之不同,得處以申誡及罰緩、限制標案,以及停權期間,依情節輕重處以一個月至三年不等。惟最後經修法協商及折衝結果,就原本第七至十二款所列「不訂約」、「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不履行保固責任」、「延誤履約期限」、「違法轉包」、「解除或終止契約」等較輕微之事由,則可以按廠商過往是否有遭停權之紀錄,給予六個月或九個月不等的減免停權期間。與過去無論如何都要停權一年相較,新規定更符合「比例」及「公平」,並且避免對於違失程度較輕微且初犯之廠商,給予過度嚴苛的處罰。

再者,新規定為維護廠商權益及公平正義,並兼顧「法安定性」,明定本次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現行法第101條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即,凡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就可依上開規定檢視其合法性,並且作成的最終裁罰,亦有減免規定之適用。

本次採購法修正,除了上述條文之外,尚增訂若干諸如「以最有利標取代最低標」等之進步規定。能順利完成修法,實應感謝施義芳委員、吳思瑤委員及吳澤成主委等,在修法過程中辛苦的付出,並將業界的心聲反映入法,使法律能兼顧除弊及興利;尤其擋下了許多不合事理、帶有仇富反商情節的修法提案,可謂十分不易。

誠如施委員於本報第1170期所發表的宣言,未來期許新法,能創造更公平效益的產業競爭環境,且後續還有營造業法、技師法的修法,以及土木工程法的立法,均有待工程界共同努力將之完成。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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