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48期 社論-善用仲裁優勢 解決工程爭議糾紛

仲裁解決爭議,為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之一。『仲裁』,具有自由選擇仲裁機構、仲裁程序、仲裁地、仲裁人及準據法等彈性;又,『仲裁』具有隱密性,仲裁進行程序不對外公開(仲裁法第23條第2項參照),可以確保營業秘密;此外,『仲裁』具有專業性,當事人可選擇具有工程或法學背景之技師、或學者等專業人士擔任仲裁人,屬於專家判斷;再者,『仲裁』具有迅速性,由專家裁判,專人處理,較易迅速解決;仲裁人接獲通知日起,6個月內須作成判斷,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此外,『仲裁』具有經濟性,仲裁本身所需費用,平均較訴訟費用為低;另,『仲裁』一審終結,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仲裁法第由37條參照)。換言之,要解決工程爭議糾紛,善用『仲裁』機制,具有很多優勢。

過去,公務機關不願意採用『仲裁』機制解決爭議之原因很多,其中包含機關常以過去仲裁失敗經驗,或認為仲裁人同情廠商,採調解或折衷主義,未深究產生爭議問題之法理依據,使機關權益遭受侵害之虞;另,仲裁人本應發揮公正及客觀第三人之角色,惟機關或有將仲裁人之角色與代理人混淆狀況,期待落空;又,現行仲裁法並未明定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須公開,認為仲裁透明性不足,僅能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限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舉之9款程序上事由,法院無法審理仲裁判斷之實質內容,造成撤銷仲裁之訴很難成功)...;其實,公務機關針對本身的因素(諸如,承辦人員升遷變動多、檔案資料移交佚失多...),未列入考慮,因而難免對『仲裁』機制有誤解。

此外,仲裁程序中為處理複雜問題,往往仲裁人會採用鑑定方式,委請第三公正單位進行鑑定。鑑定過程因個案情況,時間上不一定比較快速,且仲裁兩造若質疑鑑定人受到仲裁人某些干擾,對鑑定報告信賴性不足...,亦促成當事人寧可採用訴訟程序(因為法院鑑定可以於出庭作證時進行交叉詰問,以及出庭作證會有偽證罪問題,故訴訟之鑑定程序,比仲裁之鑑定較為當事人信賴),不願意採用『仲裁』機制;另外,很多當事人不了解仲裁制度,當事人尋找律師諮詢時,部分律師會習慣性導引當事人走訴訟程序解決爭議。

就此,工程會為了改善仲裁制度,曾於101年6月推出新仲裁機制:包含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履約爭議,對於仲裁人之選任,改由雙方約定互提10位仲裁人名單供對方選擇,由對方自該名單內選出1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但是,依據仲裁協會資料顯示,公共工程採用仲裁新制後,仲裁案件量並沒有因此增加,卻反而減少,足見當事人對於採用仲裁機制解決工程爭議,信心仍然不足,值得大家關心與探討。

本報以為,主管機關應多宣導採用仲裁程序,或者在學校養成教育開設仲裁相關學分課程,從教育著手;至於公務機關部份承辦人,為避免因廠商勝訴影響其考績,不希望儘速解決爭議,承辦人之心態亦應設法導正;至於受仲裁人委託之第三公正鑑定單位,亦應強化鑑定報告之品質,促使當事人能信賴鑑定報告之公平性與公正性...,唯有如此,才能讓善用仲裁機制解決工程爭議,受到大家的信賴。

總之,契約是創造交易雙方利益的工具,訴訟有其優缺點,同樣地仲裁亦然。但工程紛爭解決,更要以社會整體觀點來看,也就是社會剩餘最大(具有柏瑞圖效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模範法)、國際性常設仲裁機構(如國際商會 ICC),均已完成研修仲裁方面法規與仲裁規則;又,衡平仲裁,建議參考模範法條第28條第(4)項及ICC仲裁規則第21條第3項之規定,使仲裁具有相當之可預測性;此外,國際仲裁發展日新月異,國內仲裁制度亦要與國際仲裁制度接軌,有必要參考國外立法例,與時俱進。換言之,精進仲裁制度,使之益臻周延,庻幾能善用仲裁優勢,解決工程爭議糾紛,減少訟源。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Ads sidebar 2-1

來來來哩來按個贊!


【版權重要說明】:本網站內容係由該著作權人或團體同意下轉載、或由該作者或會員自行創作上載發表之沒有違反著作權之圖稿內容,一切內容僅代表該個人意見,並非本網站之立場,本站不負任何法律責任;若讀者認為文章或評論有侵權不妥之處,請與聯絡我們,將儘速協同處理;同時未經本網站同意請勿任意轉載內容,我們也將保留一切法律追訴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