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技師事務所辦公室證明文件之看法

設例趙一技師係住新北市○○區,擬自行於渠家中執業,利用家中部分之空間,設立趙一土木技師事務所,刻正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辦理執業執照,依現行申請執業登記執表一規定,須檢附執業機構所在地確實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證明文件,並須自行提出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趙一技師乃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證明文件,遂發現下列問題。

工程會此舉違反平等原則,律師及地政士事務所設立並不須提出足供辦公室證明文件,對建築知之甚詳之土木技師反而須提出,行政目的為何?手段與目的關連性為何?令人不解。

工程會與法務部及內政部均係行政院所屬之部會,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自應仍有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適用,平等在憲法上之意義,究竟應屬「主觀公權利」即平等權、或是「客觀法規範」(即平等原則)學說上素有爭論。有認為平等權係主觀公權利,因平等權是一基礎性之基本權,其本身並無意義,而必須與其他基本權競合,例如工作平等權、選舉平等權。

再者,楊仁壽大法官於釋571 號協同意見書略以【一、關於平等之權利性的問題:有謂平等僅係一原則,不具權利性,不在憲法第23條所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之列,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惟憲法第2章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關「平等」之規定,列於第7條,在該章之首;第8條至第14條有關「自由」之規定,緊規定於其後,而末以第23條殿之。從法條之編排而言,「平等」與「自由」,同在該章之內,「自由」稱為「自由權」,而「平等」卻疑其不具權利性,謂僅係「平等原則」而已,令人百思不解。誠然,在學說上,以往有所謂「平等原則說」、「平等權說」及「複數規範說」之分。惟近世以來,已鮮有單純採「平等原則說」者,良以該說認為憲法第7條規定,不過係一「方針規定」而已,國家固應朝該方向努力,但因其不具權利性,個人自不得據以為任何請求云云,然此種見解不合時代潮流,早已成「廣陵絕響」,不復聞有人唱和。單純採「平等權說」者,附和者亦少,姑不具論。】

另外,釋字第400 號解釋則認為平等原則僅係單純之消極的客觀法規範,而無主觀的公權力內涵,尚無從藉此導出人民即具有得經由訴訟途徑請求獲得實現之法律地位之主觀公權利。從而,國家公權利作用緃有違反平等原則,不可即認為侵害人民之主觀公權利,人民之主觀公權利是否受損仍須依其他公法法規判斷之。

退萬步言,若不考量平等權,工程會宜依行政程序法職權調查,技師事務所辦公室設立之地點是否符合使用用途。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前,須從事行政調查,行政程序法採職權調查主義,準此,行政機關有義務依其職權,調查與該事件有關之事實及證據,行政程序法只是說「不受當事人之拘束」,非謂「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之義務。第40條雖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此為當事人之「協力義務」,但仍應有職權調查主義之適用,仍須符合必要性及裁量性,惟工程會現行作法,並未區分事實證據之不同,一律要求申請技師須提出執業機構所在地得作為辦公室用途之證明文件,筆者認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實未符簡政便民要求。

更何況協力義務既為一種法律義務,依法律保留原則(參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自需有法律之規定,只於申請開業之執表一(申請執業執照之表格一)規定,亦未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末查,趙一技師於申請執業機構所在地確實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證明時,始發現現行各縣市政府為因應工程會規定辦理之規定,皆不相同,實有由工程會統一事權之必要。

新北市政府係依建築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之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辦理,亦應區別,如係設立於自宅中之技師事務所,應無使用用途之變更,自不屬變更使用用途,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本要點係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所謂之變更依文義解釋係指消滅前者,只存在變更之後者,例如A 變更為B,A即不存在,只存在B 。即若住宅用途變更為辦公室用途,則該建築物之用途已不存在住宅用途,即變更為辦公室用途。又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之變更設計係指主要結構、主要設備有變更者,才須為之。

所謂「變更使用」,係指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變更建築物之用途或原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應審核者,包括檢查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另依建築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因此,「變更建築物之用途」,應以建築物變更其原來之用途後,已達到非變更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事項,否則不足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者,始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0年度判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100年6月15日頒布之『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用執照要點』,係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定之,核其性質屬於法規命令,自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行政法上原則。查,趙一技師係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技師執業執照,依其規定須檢附當地建管機關出具設立事務所之地址,足供事務所辦公室之用途證明,故而提出本件申請案件,且趙一技師提出申請之地址係趙一技師所有,亦為申請人之住所地,僅是以一間房間空出做為事務所辦公室之用爾爾,著實未變更該建築物之使用用途,其主要用途仍係住宅用途,準此,與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無適用之餘地,因此,亦不該當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用執照要點之程序。該程序所適用者之前提仍須符合『變更使用用途』,例如該事務所係甲技師向他人承租,且甲技師之住所地並未登記於該承租辦公室之址,亦即係該戶建築物係全部變更者而言,始符合建築法第73條之要件。

再者,申請人擬設立事務所之地址,既為申請人之住宅,依稅捐機關之規定,仍為自用住宅之稅率,不過事務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住宅面積之六分之一,技師事務所之稅率依非住非營之稅基辦理。亦可知事務所並非供公眾使用之營業用途。果爾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用執照標準作業要點規定處理,豈不變成趙一技師住所地之住宅已然將原使用用途住宅H-2類變更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G-2類,若然?趙一技師豈不是要另遷他址居住,方符建築法規之規定,容有未洽。

參考文獻

李惠宗(2004)。憲法要義。頁114,2版第1刷。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Ads sidebar 2-1

來來來哩來按個贊!


【版權重要說明】:本網站內容係由該著作權人或團體同意下轉載、或由該作者或會員自行創作上載發表之沒有違反著作權之圖稿內容,一切內容僅代表該個人意見,並非本網站之立場,本站不負任何法律責任;若讀者認為文章或評論有侵權不妥之處,請與聯絡我們,將儘速協同處理;同時未經本網站同意請勿任意轉載內容,我們也將保留一切法律追訴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