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出錯,公司就被停權三年,合理嗎? -籲請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

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廠商申訴敗訴,即可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該等廠商於一年或三年不得參加投標。本文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1040278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為例,籲請修正政府採購法此項規定,尚祈各界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與B機關簽訂契約,負責C工程案之監造業務。嗣因審計室抽查系爭工程,B機關疑A公司人員有與施工廠商共同偽造文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案經F檢察官調查,發現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317章構造物回填3.1.10規定:「填方及路堤區域內構造物回填,使用機械夯實時,每層實方厚度不得大於15cm;若構造物周圍之空間足夠小型壓路機施工時,則其每層壓實方厚度經工程司同意後,可酌予增至20cm,每層壓實度,須符合以AASHTO T180 試驗求得最大乾密度之90%以上。」然施工廠商於98年3月22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進行橋墩基礎回填作業時,未依合約約定逐層回填,且逐層確認土層壓實度,即逕以單次直接完成全部高層之回填作業,並未實際現場採樣及進行工地密度試驗。施工廠商品管工程師及A公司監造主任,竟共同在C匝道工程工地現場某處,以擺設工地密度試驗儀器,並配合施作位置標示板,透過更改施作日期、施作層位等數據,及變換不同拍攝角度之方式,製作不實之工地密度試驗過程照片。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A公司監造主任有期徒刑3月定讞,B機關遂通知A公司,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A公司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後,B機關遂將A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止該公司於三年內投標。

本件爭點分析

1.施工技術規範及服務建議書既已規定須分層回填夯實並作工地密度及壓實度試驗,試驗結果應經監造單位審查轉報主辦機關備查,則該工地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為履約過程必備之文件,且應經監造單位審查轉報主辦機關備查,以證明施工品質達到規定之標準,當然屬於履約文件。偽造試驗報告,即偽造履約文件

工程會審議判斷認為:「本工程橋墩基礎回填係利用原挖方(原土)回填,回填土壤早已確定,並無土質材料檢驗抽驗問題。而要探討的是,這些原土回填應依規範規定,分層回填夯實至規定之壓實度,經試驗合格後始可再進行下一層回填,主要要求在於施工過程及結果(回填後之壓實度),是否符合契約圖說規定,而督導施工廠商按圖說施工、施工查驗、取樣送驗、試驗報告審查及進行現場比對抽驗等,如前述均為A公司之職責。監造計畫書第5章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規定材料檢驗程序、標準、抽驗作業程序,及第6章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並未限定材料檢驗或施工抽查之範疇,第1章監造範圍已明載,「為確保工程的施工成果能符合設計及規範,...訂定監造計畫,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工程可如期如質完成。」既為確保工程施工成果能符合設計及規範,則施工使用之材料均應檢驗及抽驗,施工過程均應抽查。A公司服務建議書7.1.3「施工抽查及材料、設備抽驗等品管作業」,已明載「...3.執行本工程及其附屬工程所涵蓋全部工程項目之施工抽查及材料、設備抽驗等品管作業。...5.對承包商提出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予查核,並進行現場之比對抽驗...。」A公司所稱「此一工項性質上應屬施工廠商施工方法之檢驗,而非監造人員對工程材料之檢驗程序」、「系爭橋墩基礎原土回填,並非為結構物回填在路基頂下之情形,...顯非監造人員依監造計畫書需進行工程材料檢驗之工程材料範疇」、「本件系爭橋墩基礎原土回填所使用之『原土』材料,...實非本件監造計畫書中所定監造人員應進行工程材料檢驗之工程材料之範疇甚明」,及「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報告」非監造業務範圍內所應製作之業務上文書云云。A公司此種主觀上選擇性檢驗及抽查之主張,即與其服務建議書(依招標文件規定為契約之ㄧ部分)之承諾事項,及監造計畫監造單位權責及監造人員工作職掌不符,無法達到「確保工程施工成果能符合設計及規範」之要求,其主張顯不可採。

且有關施工技術規範第02317章,其標題為「構造物回填」,係指所有構造物回填,其內容並未限制僅適用於某項回填。3.1.10節「填方及路堤區域內...」,係指填方、路堤區域內2項,而填方應包括所有之填方,可知該規定適用於一般構造物周圍之回填。況且依服務建議書,圖7.3-7結構物開挖及結構物回填施工作業流程及查核計畫,亦規定需分層夯實至規定壓實度」、「退步言之,縱如A公司所言,該試驗報告非監造計畫所要求之材料檢驗,然施工技術規範及服務建議書,既已規定須分層回填夯實,並作工地密度及壓實度試驗,依監造計畫書圖5-1材料檢驗流程圖,試驗結果應經監造單位審查轉報主辦機關備查,則該工地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為履約過程必備之文件,且應經監造單位審查轉報主辦機關備查,以證明施工品質達到規定之標準,當然屬於履約文件。偽造試驗報告,即偽造履約文件,而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工程會認為,工地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為履約過程必備之文件,且應經A公司審查轉報B機關備查,屬於履約文件。偽造試驗報告,即偽造履約文件,故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此項見解值得監造單位注意。

2. 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的落實執行,攸關公共工程品質至鉅。其中屬第二層級之監造單位,係負責品質保證之工作,其扮演著工程品質把關之角色

工程會審議判斷認為:「末按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的落實執行,攸關公共工程品質至鉅。其中屬第二層級之監造單位,係負責品質保證之工作,其扮演著工程品質把關之角色。監造單位於工程施工過程所肩負之職責,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必要之監督及檢驗外,亦是工程成敗關鍵因素之ㄧ。因此,完善及有效之監造管理制度,無疑是對業主及監造單位最大之保障。依委辦監造之精神,受託監造者是代表業主直接監督施工廠商依約執行,其提昇公共工程品質之效果,與監造者能否落實執行有關,本法第63條第2項亦明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本件綜合上述,雖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敘及經B機關會同調查單位開挖,未發現有損害匝道安全情事,惟此僅係作為量刑參考因素之一。」、「本案施工廠商長期連續違規,監造單位派員常駐工地監工,衡情自無不知施工廠商未依規定施作之理,卻未督促施工廠商改善,不惟如此,更明知未作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仍配合施工廠商於282張不實之試驗報告書簽署,A公司代理B機關監督公共工程品質管理,怠忽漠視工程契約要求之品質。未於上述取樣送實驗室作工地密度及土壤壓實度試驗時,抽驗選點,卻反與施工廠商共同偽造履約文件,共同偽造行為期間長達將近1年,數量亦高達282張,對於維護公共工程品質之公共利益自有重大危害,此參諸承攬B機關系爭C工程之D公司,因其受僱人與A公司監造主任共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經B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曾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維持招標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可明。是縱A公司偽造行為,對公共安全實害非大,考量A公司履行輔助人共犯之故意,及上開偽造履約文件各情,即使斟酌比例原則,情節亦屬重大。」

本件工程會認為,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的落實執行,攸關公共工程品質至鉅,雖B機關會同調查單位開挖,未發現有損害匝道安全情事,縱A公司偽造行為對公共安全實害非大,考量A公司履行輔助人共犯之故意,及上開偽造履約文件各情,即使斟酌比例原則,情節亦屬重大。

本文認為即使A公司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事,但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未視情節輕重,僅有一年或三年2類停權期間之規定,本件如工程有危害安全情事亦同樣停權三年,足見停權期間之規定範圍過狹且過於嚴苛,無法依違犯之實際情節及違法情事,斟酌對公益影響程度,施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裁量,本文籲請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3條如附表,尚祈各界不吝指正。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第 101 條 第 101 條 一、本條立法理由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選擇締結契約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但第103條未視情節輕重,僅有一年或三年2類停權期間之規定,無法依違犯之實際情節及違法情事斟酌對公益影響程度,施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裁量。故參酌技師法第40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2條及營造業法第56條等均有按情節輕重,予以警告、申誡或一定期間停止業務處分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按其情節輕重,予以申誡或二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處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二、增列第二項,廠商於五年內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予以二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處分。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同步文字修正。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於五年內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予以二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處分。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刪除)  第103條 移列及修正至第101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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