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必須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約定嗎? -我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政府機關於興建公共工程時,常會委託工程顧問公司辦理設計監造,而其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係依政府採購法授權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之規定於委託契約中明定之,該辦法第25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工作區域、工作環境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定一種或二種以上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惟如主辦機關於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未依上開規定於四種計費方式選定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時應如何處理。本文即擬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為例分析之,尚祈各界不吝指正是幸。

案例事實

A機關對於B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於民國88年9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由C顧問公司議價後得標並簽訂D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嗣C顧問公司因無法履行契約,與E顧問公司及A機關於93年10月14日簽訂變更契約協議書,由E顧問公司概括承受C顧問公司契約主體地位。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E顧問公司依服務契約第四條、工程委託計劃需求書第五條、技服辦法第17條之規定,適用「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百分比法」,計算出服務報酬扣除已給付之服務費用,A機關尚應給付尾款及保留款合計6,514,944元。但A機關認為服務費用之計算,應依服務契約第四條:「依本工程完工工作費扣除稅捐及保險費之結算金額之工程管理費之百分之八十核付」給付,至於「工程管理費」則應依改制前A機關之上級F縣政府87年12月19日函示之「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表」辦理。E顧問公司之前手C顧問公司對此並無異議,E顧問公司自應繼受,不得適用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工程早在計費辦法公布前即已研議、設計,兩造自無適用計費辦法之合意。況「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性質與工程管理費不同,無法同時適用,如於適用順序及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時,應以A機關之解釋為準,A機關於94年8月15日即告知E顧問公司本件服務費率按服務契約第4條第1項計算,依此計算A機關已無須再給付E顧問公司服務費用。案經E顧問公司向法院起訴後第一審勝訴,A機關不服上訴,第二審E顧問公司仍勝訴,惟經A機關向最高法院上訴後,遭最高法院將E顧問公司勝訴之判決廢棄。

本件爭點分析

1. 設計監造服務契約雖係適用政府採購法而公開招標,並於議價後決標,惟其性質仍為私法契約,其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為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認為:「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所應遵守之內部監督規範,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自明,其依該法授權而制定之相關辦法,亦同。至上開機關或團體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為而與他人所訂立之私法契約,其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為斷。倘上開內部監督規範之內容,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以之作為契約之一部,即難認該內部規定得以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且不因採購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是否須依相關內部規定負行政責任,而異其結果。本件服務契約雖係適用政府採購法而公開招標,並於議價後決標,惟其性質仍為私法契約。」

上開最高法院認為設計監造合約為私法契約,其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為斷。至於政府採購法及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諸如技服辦法之規定,僅為機關內部監督規範,若主辦機關之採購人員未將上開規範內容納為採購契約之內容,至多僅係機關採購人員是否須依相關內部規定負行政責任,技服辦法之相關規定對雙方仍無拘束力。茲因實務上工程人員常誤將技服辦法認定為對機關有強制力,惟此與最高法院上開之見解不符,請各位先進注意。

2.技服辦法若未訂明於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中,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認為:「而依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授權制定之計費辦法,其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 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已明文規定有關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訂明於契約」,並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足見該計費辦法之性質乃行政機關內部監督之規範,除非已經兩造合意作為服務契約之一部,依上說明,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查上訴人(即A機關)否認兩造曾有適用計費辦法之合意,倘屬實在,該計費辦法即難認係兩造之約定,並無當然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原審見未及此,未先究明兩造間有無約定適用計費辦法之合意,遽依該計費辦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即E顧問公司)之判斷,尚有未洽。」

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係認為,技服辦法第13條(現修正為第25條)規定,依有關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訂明於契約」足見該計費辦法之性質乃行政機關內部監督之規範,除非已經兩造合意作為服務契約之一部,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但有疑議在於,技服辦法第2條亦規定:「機關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其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本辦法之規定」,若依此規定技服辦法自應直接適用於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但最高法院卻不採之,此項見解實應重新斟酌。

3. E顧問公司之前手C顧問公司對A機關就服務費用之認定並無異議,E顧問公司自應繼受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認為:「苟計費辦法不足以拘束兩造,則上訴人抗辯:依服務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契約條文內如有疑義,應以其解釋為準;而工程管理費應依87年12月19日函示之「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表」辦理,被上訴人之前手C顧問公司對此並無異議,被上訴人自應繼受,不得再主張適用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等語,是否無據,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似認為,本件E顧問公司因C顧問公司無法履約而概括承受C顧問公司契約主體地位,而因E顧問公司之前手C顧問公司對A機關就服務費用之認定並無異議,因此,A機關主張E顧問公司自應繼受同意此服務費用之認定,此項主張似非並無依據。工程實務上常見因原廠商無法履約,由後廠商接手並概括承受原廠商權利義務而完成設計監造或施工之工作,此時建議接手之後廠商於接手階段,務必釐清原廠商之履約內容,以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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