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請修正技師法第42條之「利害關係人」 我看工程會工程懲字第106051102號技師懲戒決議書

我國憲法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簡稱專技人員),係指具備經由教育或訓練之培訓過程,獲得特殊學術或技能,並經國家考試合格者,而因專技人員均為學有專精之士,其執業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國家對於專技人員採行一定的管理措施。現行技師法第42條及建築法第50條規定:「技師有第39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建築師有第46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然藉由懲戒制度,雖可督促專技人員善盡專業責任,但懲戒程序一旦啟動,對於被付懲戒者之生活與業務,即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若任意放寬將專技人員交付懲戒者之資格,恐造成有心人士,利用本條壓迫或恐嚇專技人員,以達成其私人目的,因此有權交付懲戒者應為合理範圍。本文擬以工程會工程懲字第106051102號,技師懲戒決議書為文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主張B機關於辦理C建築工程採購案時,因設計單位之冷凍空調技師D,未於C工程採購案之施工規範中訂定須採用W標準,致使原應具有之空調水處理系統,變成化工水處理技術之範疇,該公司因屬空調專業,依其過去承作經驗,深知若未採用W標準,將不合空調水處理要求,且會導致C工程之投標廠商,均不採用A公司之技術履約。其向B機關反應,B機關及D技師,仍不依法採用W標準之空調水處理系統,致該公司無法參與此項工程,因此受有經濟上損害、喪失原先可高度期待之利益,而認其有「事實上利害關係」,遂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將D技師懲戒,經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後,技師懲戒委員會作成懲戒不受理之決定。

本件爭點分析

1. 技師法第4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雖非限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惟仍應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即有經濟上、感情上或其他事實上原因而具利害關係者。

技師懲戒委員會認為:「A公司並非本法第42條規定所稱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爰該公司須為D技師執行C建築工程冷凍空調工程設計業務之利害關係人,始具報請懲戒資格。按本法第4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33號裁定意旨,雖非限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惟仍應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另所謂「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即有經濟上、感情上或其他事實上原因而具利害關係者」。

「利害關係」,係指享有行政主體因職權之作用所產生制度性的利益者,其尚可區分為「法律上利害關係」與「事實上利害關係」兩者,前者係指國家賦予行政機關之職權,雖直接目的在促進社會共同體之公共利益,但因各該職務之執行,與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重要法益,有重要關係,故而賦予人民對此些職權有法律上之請求權,人民因此具有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例如建築法規賦予人民得於鄰居建築未留防火巷時,可援引建築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鄰人之建築許可)。後者則指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原因而具利害關係者,即法律之規定,雖以保護公益為目的,主管機關依據該法所為職務之執行,由於其目的係保護公益而非特定之私益,該私人雖因此獲有利益,惟該利益僅不過係因職務執行之結果,所帶來之事實上或反射的利益或效果而已(例如因警察依法努力除暴安良,而使人民享有治安良好之情感或經濟利益)。

惟因現行技師法第42條肯認利害關係人,具有「啟動」技師懲戒程序之權限,但利害關係人若範圍過廣,可能造成技師之寒蟬效應,且將造成主管機關之困擾,建議至少應限於「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妥。

2. A公司僅係對未來尚未確定之利益有所期待而落空,與被付懲戒人間並無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原因,而有事實上利害關係。

技師懲戒委員會認為:「經查A公司上開主張,係認被付懲戒人刪除W標準,因設計單位之冷凍空調技師D未於C工程採購案之施工規範中訂定須採用W標準,致將空調水處理廠商之工作權,轉移至化工水處理廠商,而有違背憲法上工作權保障情事;惟縱如該公司主張,其負責人精通處理技術,倘本案未刪除W標準,即採空調水處裡技術,該公司亦非必定可以承辦相關工程,足見該公司所稱喪失原先可高度期待之利益,仍具高度射倖性,不具必然關係;且A公司聲稱該公司不願破壞工程品質與公司形象,而放棄報價投標,足見該公司所稱「受有經濟上損害」,係因該公司主動放棄報價投標而生。綜上,A公司僅係對未來尚未確定之利益有所期待而落空,與被付懲戒人間並無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原因,而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自非本法第42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本文認為,因「事實上利害關係」,所指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原因,而具利害關係者之意涵並不明確,參照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政府採購事件廠商對於機關所為之行為,均須以機關之行為致廠商權利或利益有所損害者,始得提起異議及申訴,因此本條之利害關係人自應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限,建議主管機關應將技師法第42條「利害關係人」修正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以茲明確。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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