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應儘速在配套下強制仲裁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於2008年6月30日審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作成「機關與廠商因工程採購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機關或廠商任一方依前項規定提出調解或仲裁之申請時,他方不得拒絕。」概觀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主要是使工程爭議得以任意由廠商以仲裁解決。一般政府機關一方較不願進入仲裁程序,因為過程較快,可能在原職位內定案,不利仕途。反觀廠商較傾向以仲裁處理爭議,訴訟終局總是遲來正義,不堪虧損無以為繼。雙方易位,亦是會有同樣的考量與傾向。

強制仲裁於委員會審查通過,媒體上揭露的嘩然,主要來自於官方單位,議者認為台北市告輸馬特拉賠了十億,仲裁就是原因,若不要仲裁北市就不會輸了,強制仲裁是「錢坑法案」。另有認為此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不符,或認為仲裁人與業者「熟識」,自不利於政府,而公庫亦因此而虧空等。因媒體上抒論者多為學者或官員,私人廠商、業者較少發聲,僅以此文作一平衡論述。

商業活動是否值得信賴是經濟活動重要基礎

一個國家,或一個市場的商業活動是否值得信賴,是經濟活動活絡與否的重要基礎,而商業活動的信賴來自於爭議處理的方式是否有效率。台灣司法資源因制度設計下而極為缺乏,比如要找律師問事比找算命的還難,而法院訴訟程序冗長,不符商業活動講求成本與效率的需求。馬特拉雖讓台北市慘賠,但真正慘賠的不是公庫的錢,而是十年冗長的訴訟使商業活動怯步,外商不願進入台灣,台灣的百姓因而無法真正享受到更多國際或一流供應商願意投入政府採購。也即,我們日日踏的馬路,享用到的不會是LV, Gucci品質的公共工程。一個良好的仲裁程序會有效解決這個問題,會使商業活動更活絡,會讓政府買得到一流品質的工程讓全民享受優質的服務,絕非此「錢坑法案」思維會導致的結果,政府需以更寬廣的思維思考政府採購與爭議處理,在高效率的程序為礎石下,會誘引到好的供應商與其後的良好結果。

採購法85-1修正草案,目前委員會審查通過版本仍限於「工程採購」,亦即限於營造與建設等公共工程採購上的爭議,同時亦僅限於有一方提起仲裁,若任一方提出訴訟,他方亦應出庭,仍在法院的訴訟程序中進行爭議處理,不會影響到「人民」的訴訟權,或許會影響到「政府」的訴訟權。

深究採購法85-1修正草案可論者,本文認為非在採購法,而在仲裁法第54條下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其中的費用規則。仲裁人該是一個專業的人員,英文為Professional,指此人以此為業(Profession),其智識與能力與表現為職業、專業表現。目前仲裁的費用規則下,仲裁人無法有足夠的收入以此為業,仲裁人沒有宿舍,沒有優遇,沒有固定月薪,其表現或許專業,但實為業餘的活動,因無法以此為業,我們只能找到業餘的仲裁人。

在國際上仲裁發展的先進國家,仲裁人之選任即為私人行為,其服務費用亦應以公平交易法的角度視之,不應訂定費率與統一的價目表,應由仲裁人自由報價,由民間仲裁機構與仲裁人各自以市場競爭,勝出最專業優質之仲裁人,而以最短的時間解決最複雜的爭議,此才為民間仲裁不同於官方訴訟應有之最大特質與利點。仲裁人會愛惜自已的商譽,而即便「與廠商熟識」亦不會失其專業與獨立性。

依仲裁法第54條第3項「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實應就仲裁費用作政策性規範即可,目前我們的仲裁費用讓仲裁人只能以此為業餘,可比擬為要求業餘球員有職業水準一樣,這是仲裁制度停滯的真正原因,一旦強制仲裁,會使案源大增,在要求業餘球員有職業水準之下,亦有可能亂象大增。

公共工程履約爭議仍應儘速在配套下強制仲裁,即不訂仲裁費率為配套,使仲裁活動得以由職業水準與從業人員為之,亦應考慮調整視仲裁為「公益」之字眼,私人之嚴肅緊張的爭訟從來不應由「公益」的從事者來判定天文數字的爭議標的,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這裡免費,總會從別的地方付出來。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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