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人辦理現況鑑定得否取得當事人姓名

 

【本報訊】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條文,其中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將不公開所有權人的完整住址資料,希望藉此保護民眾個人資料。但相關技師公會辦理現況及損害鑑定,將產生無法寄達所有權人住址之困擾。

土木技師公會及結構技師公會各理事長於103年7月31日拜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顏副主任委員,當時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副理事長周子劍即向副主委反映「因個資法公布後,政府宣布以後之建物登記謄本將不提供所有權人姓名、地址,以致目前辦理的現況及損害鑑定通知無法寄達當事人,因當事人已遷離鑑定標的物,所以造成鑑定案無法完成。…鑑定人如何能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姓名、地址。」因本案事涉建物登記謄本疑義,爰工程會移請內政部卓處逕復。

內政部103年8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31350061號函回復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說明,內政部103年2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明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統一編號、部分住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經登記名義人同意揭示完整住址資料者,不在此限。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前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並附完整住址….。」是旨揭鑑定人倘屬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者,自得依規定申請揭示登記名義人完整姓名及住址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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