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則鑑定案例談政府採購之「減價收受」

前言

乙廠商承攬甲機關之交通號誌牌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一般標誌牌、路名牌承座尺寸驗收結果與設計圖並不相符,遂向申訴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乙廠商向申訴會及甲機關表示(略以):「由於標誌牌面數量龐大,如全數更換,必須重新訂作工料加工外,於拆卸重新施工期間無標誌指引,容易肇生危安,拆換確有困難。故將就承座尺寸未符合契約規定之部分,送請技師公會鑑定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減價收受之要件」。遂委託筆者進行系爭工程之「標誌牌承座應力及標誌牌面結構安全鑑定」,復經申訴會調解委員認為,符合契約及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規定,建議甲機關同意辦理減價收受。最後甲機關接受調解委員建議,然甲機關依契約規定,必須以減價金額之6倍處罰乙廠商違約金,以及處以驗收逾期違約金。

法院囑託技師公會鑑定乃著眼於本會之公信力、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各位先進若參與法院人力庫輪派,對於兩造爭點之適用法律問題,雖然不應代俎越庖,但仍建議略做了解。畢竟法院訴訟工程爭議是工程與法律之結合,才不會有Gap,希望本文之提出對技師先進有所助益,亦請不吝指教。

問題提出

1.政府採購法之減價收受要件?減價金額為何?

驗收之意義乃確定廠商是否圓滿履行債務,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驗收」第1款:「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復依同條文第10、11款[1],驗收結果可能有兩種情況,一為符合契約及採購法之規定,二為不符合規定,則必須限期改善,然無法進行修補改善時,則有兩種方式來處理,另一為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另一為減價收受,詳圖1所示。

然減價收受有其要件,按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減價收受要件,包含(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三)無減少預期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四)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五)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本件乙廠商請求筆者鑑定乃著眼於上開採購法「減價收受」要件之「不妨礙安全」部分,至於減少多少契約價金部分,非屬於鑑定人鑑定範圍,應以契約約定為主。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規定:「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復按照工程會最新(103年1月10日版)第三條第三款:「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驗收」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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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SEQ 圖表 \* ARABIC 1 政府採購驗收結果處理流程圖

2.廠商究竟有無向機關提出減價收受之權利(請求權)?

就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條文意旨及相關實務判決觀之,有關「不妨礙安全」及「符合契約效用」是機關裁量得否減價收受考量之重點,如有妨礙安全或契約效用之虞者,因為公共工程關係大眾生命及公共利益,機關必審慎為之。而且涉及採購法監督責任及二級品管責任問題,通常機關不會輕率同意減價收受,以避免日後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是以,本件系爭工程乙廠商函文機關請求減價收受,然機關卻採取保守態度而不願意輕率同意之原因,最後送至申訴會進行調解。

另,檢視上段減價收受要件第四點:「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實務操作上經常不會由機關書面主動提出檢討,而經常是由廠商書面提出來之後,再由機關加以審視檢討,看似為廠商之請求權,但卻是機關之裁量權。從民法概念來看,減價收受無所謂「過失責任」,基本上肇因於廠商「債務不履行」。債務不履行可分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二者區別實益在於給付是否可能,此乃機關評估是否辦理減價收受,以及後續損害賠償考量另外重要原因。再者,減價收受亦關係工程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保固責任,以及減價收受之額度與違約金等相關問題。

3.契約約定處乙廠商減價金額之6倍違約金是否合理?又此違約金性質為何? 違約金倍數減少是否可事先約定拋棄?

違約金目的乃確保債務之履行,查工程採購契約有關減價收受條款,除載明驗收與契約不符,就瑕疵部分扣款金額外,往往附加有違約金之規定。基於債權的安定性,契約未特別約定者,此部分違約金性質應為「損害賠償之總額」,且扣罰總額不超過該工項契約價金等;惟契約約定(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者,則應從其規定。故當實際所受損害較預定違約金數額為低時,得請求違約金酌減,實務上廠商經常主張扣罰之違約金倍數減少[1]。此外,酌減權在於法院,無庸代債務人聲請[2]。酌減與否與責任標準無關,債務人縱故意或重大過失,亦非不得酌減,並不以債務人無過失或輕過失為限[3]。本件合約約定廠商減價金額之6倍違約金,廠商事後並未至法院主張違約金倍數酌減問題,蓋因減少價金額不高,故縱然6倍扣罰總金額為廠商可以經濟負擔範圍,然伴隨之逾期違約金(每日計罰契約價金之1/1000)反而較高。

至於,違約金倍數減少是否可事先約定拋棄問題,實務上曾經出現過於違約金條款中約定:「任何一方依本條主張權利時,他方除抗辯違約金之事由存否外,不得請求法院酌減金額」,就此等約定,最高法院89年度2439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該約定之違約金應否核減,係由法院依實際情形職權衡量之,無待當事人聲請,故契約雙方縱約定不得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法院亦不受其約定之拘束」[4]。足見最高法院認為違約金酌減係為法院之職權,學界亦認為民法第252條乃強行規定[5]。

結語

「減價收受」規定可說是採購驗收之例外規定,若瑕疵非屬重大、以減少報酬方式,以保障定作人之利益,並兼顧維持該工作物之經濟價值。減價收受法律設計目的若為廠商之請求權,此無疑間接鼓勵廠商不去重視品管或按圖施工,這並非採購法第72條立法目的。且此條文意旨與我國民法買賣或承攬有關物或工作物之「瑕疵」,得以減少價金方式收受具有相同之法理,為民事特別規定。

本案施工廠商因驗收逾期,最後被業主逾期罰款金額大於6倍減價收受金額,實得不償失,施工廠商應注意按圖施工。此外,工程經減價收受後,性質上屬驗收完成,工作物所有權發生移轉,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適用驗收合格後相關之法律關係,包含定作人給付尾款、保留款與履約保證金發還、危險負擔之移轉、瑕疵擔保責任時點起算等,故工程在驗收發現有瑕疵,經減價收受後,兩造不得就該瑕疵再行主張其它權利。

[2]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判決:「按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本於職權核減至相當數額,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亦即過高與否,則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
[3]邱聰智(2008)。新訂民法債篇通則。頁557,援引最高法院六六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
[4]邱聰智(2008)。新訂民法債篇通則。頁557,援引最高法院二九滬上字第一八號判例。
[5] 吳從周(2013)。違約金酌減之裁判分析。頁301,元照出版社。
[6]史尚寬(1954)。債法總論。頁502。所謂「強行規定」就是兩造不得透過特約加以排除,否則為「任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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