籲請內政部修正「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現行有關技師執業之方式,可分為3種職業機構類型,包括技師事務所、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機構及受聘於營造業,自營造業法通過後,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200291570號函釋認為,受聘營造業之技師不須領有技師執業執照,故該類技師懲戒事宜已被排除於技師法規範,而由政府機關設立之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辦理。而現行技師懲戒係分別由技師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置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各級縣市政府所設置之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受理之。

而內政部依營造業法第67條授權訂定之「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以下簡稱「設置要點」),該要點中所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之懲戒處分程序與「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組織規程」)所定之技師懲戒程序不同,本文建請內政部應參考有關「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將設置要點增修部分條文,說明如後:

1. 增訂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應增加技師公會代表
現行「設置要點」第2條規定,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置委員9人至13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分別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兼任或指定人員兼任之;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指定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資深之營建專家學者及業務主管人員聘派之。而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之執掌依「設置要點」第3條之規定,關於營造業撤銷或廢止登記事項之審議、關於營造業獎懲事項之審議及關於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處分案件之審議,建議應比照「組織規程」增加技師公會代表委員,以增加審議之效率及專業性。

2. 增訂縣市政府收到報請專任工程人員懲戒案件後,應送請被付懲戒技師所屬之技師公會提供意見
現行「設置要點」第5條規定,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專任工程人員之處分案件,應先通知專任工程人員於20日內提出答辯書後附具書面意見,提經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因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受處分之事項,常與工程之爭議有關,而現行實務上工程爭議案件常藉助技師公會之專業意見以定紛止爭,故本文建議應比照「組織規程」之規定,增訂縣市政府收到報請專任工程人員懲戒案件後,應送請被付懲戒技師所屬之技師公會提供意見。

3. 增訂通知被付懲戒之專任工程人員到場陳述意見之規定
現行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因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受處分時,「設置要點」未規定應通知被付懲戒之技師到場陳述意見,而若受懲戒之事由案情複雜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僅以書面審議受懲戒之事由,恐難作成正確之決議,故本文建議應比照「組織規程」之規定,增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之技師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被付懲戒之技師得會同代理人1人至3人共同到場之規定以茲週延。

以上僅係個人淺見,尚祈各位先進指正。

「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與「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懲戒程序條文對照表

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二、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9人至13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分別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兼任或指定人員兼任之;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指定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資深之營建專家學者及業務主管人員聘派之。  第5條 懲戒委員會置委員13人至15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
一、法務部代表1人。
二、技師中央主管機關代表1人。
三、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5人。
四、技師代表3人。
五、學者或具備專業知識之公正人士2人至4人。
五、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營造業撤銷或廢止登記、懲罰事項或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之處分案件,應先通知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於20日內提出答辯書後附具書面意見,提經本會審議決定,並於3個月內就其處分事項製作決議書。  第6條 懲戒委員會收到報請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之技師,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答辯書。必要時並得通知其到會陳述,其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懲戒委員會得逕行處理。 
二、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付懲戒技師所屬之技師公會提供意見。 
三、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3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預審意見;預審委員至少應有一人與被付懲戒之技師屬同一科別者。 
四、提付懲戒委員會會議審議。 
五、製作懲戒決議書。
第10條 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之技師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被付懲戒之技師得會同代理人1人至3人共同到場。被付懲戒之技師未依通知所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者,審議程序不受影響。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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