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處理方式多元 爭議雙方可善加利用

【本報訊】政府採購契約屬私法契約性質,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對於履約紛爭之處理方式,調解、仲裁、民事訴訟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都是可行的方式。工程會曾統計各機關91至101年間5,000萬元以上1,539件工程履約爭議案件處理情形,其中採調解1,045件、仲裁194件、訴訟300件;每件調解平均費時約0.58年,仲裁約1.14年,訴訟約2.08年。另工程會依採購法設立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調解案件之情形,以102年至106年之統計資料,平均每年總收案數501件,總結案數489件,平均結案率97.6%,調解成立率68.4%。

為鼓勵機關善用仲裁機制,工程會於 101年6月間修訂與工程相關契約範本,其「爭議處理」包括有益仲裁機制條款,內容含仲裁機構之擇定、仲裁人之選定、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使仲裁程序,更為公正、透明、可信賴,並獲主要工程機關及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業界、外商、外國駐台機構認同。

此外,工程會並訂定「機關採購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各機關可視個案或通案需要,成立採購審查小組,落實源頭管理,以利後續採購作業嚴謹周延,並可善用採購審查小組機制,協助審查履約爭議之解決。另工程會於107年初成立「公共建設諮詢小組」,協助解決廠商與機關間,因公共建設契約條款認知歧異問題,避免繼續發展成為履約爭議。

工程會進一步指出,刻正研修「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於「爭議處理」條款,增訂可由契約雙方自行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機制,組成方式,係參考仲裁人選定方式,及促參契約範本有關協調委員會相關內容。工程會強調,我國採購法與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一致,為一兼具興利防弊與國際接軌之採購制度。工程會刻正研議,再提升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調解案件之品質及效率,期能加速履約爭議案件之處理。(工程會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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