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談 廠商可以因地質差異,向業主請求追加工程款嗎?-我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

工程實務上,承包廠商常遇有工地現場與契約所約定之地質情況有差異,向業主請求追加因地質差異所增加之施作費用,但卻遭業主拒絕。筆者已於技師報第975期,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為文分析之,而本件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確定,爰謹再次為文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指正。

案例事實

A廠商於93年9月間與B機關,簽訂C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工程契約,主要施工項目為下水道工作井開挖、地下管線推進及人孔之施築,採實作工程數量結算;B機關並委託D公司為監造單位。A廠商施作工作井時,因立坑開挖後,地質為岩盤,經查閱圖說標示,該處因地形變化過大,地質鑽探柱狀圖為卵礫石及岩盤分類不盡相同,實屬難以掌握之地質。為此兩造會同監造單位召開協商會議,經與會人員討論後,作出結論:「1.Y道路未開挖之工作井,於爾後施工時,其地質現況與合約圖說所標示之柱狀圖不符時,建議報請主管機關以新增施工單價方式辦理,以符實際。2.若尚未開挖之工作井施工後與合約圖說相符,則目前已開挖之PB56為特例,仍依原合約計價。」。

其後計有7座工作井,在施工中遭遇岩盤,與系爭契約圖說所載地質鑽探之資料不符,因而增加各該工作井挖方費用及各工作井間岩層推進費用,共8百餘萬元,A廠商請求B機關給付之,B機關先函請A廠商說明:追加費用單價分析表之單價資料,A廠商主張此可認為B機關已同意支付。但,B機關於A廠商說明後卻又拒絕付款。A廠商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告訴,請求B機關給付遭敗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E技師公會鑑定,E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5座工作井及爭議推管段4段之地質狀況,與設計圖內鑽孔柱狀圖所載之遭遇岩盤狀況,比較推論不符合,增加之施作費用為5百餘萬元,但A廠商竟又遭敗訴;其向最高法院上訴後,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遂判決A廠商勝訴,B機關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將其上訴駁回,全案於107年6月22日確定。

本件爭點分析

1. 依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效力時,係由法院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

最高法院認為:「按契約成立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風險發生及變動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兩造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由法院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公平裁量定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

過去廠商於施工時,發現工地實際地質狀況與契約所載地質資料不符,若機關不同意追加工程款,廠商向法院起訴時,會主張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機關追加給付因地質差異所增加之工程款,但法院卻以客觀上地質狀況早已存在並無情事變更,且廠商當時亦可以預料,判決廠商此項主張敗訴。

但,本件最高法院再次重申,地質情況與當事人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不同,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由法院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公平裁量定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此項見解雖值贊同,惟,本文認為,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要件繁多,不易認定,而本件法院既然認為實際地質情況與契約鑽孔柱狀圖所載不符,理應針對實際施作項目判定有新增項目,准許廠商依契約追加工程款,而無須大費周章去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較為妥適。

2. 廠商締約前既無從進行地質鑽探,而機關卻可充分進行地質調查及分析,較廠商能掌握地質變化之風險

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被上訴人(即A廠商)締約前僅能仰賴上訴人(即B機關)招標文件及鑽探柱狀圖說明系爭區段之地質,惟並未揭示系爭區段有岩盤存在,被上訴人無從預見。至締約後實際施工遭遇異常地質岩盤,兩造締約基礎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不可歸責於兩造,被上訴人因岩盤存在致增加超出其合理預期之施工費用甚多,若不許其請求增加給付,形同由其承擔施作之不利益,顯失公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施工遭遇岩盤因而增加支出580萬6,741元,有兩造不爭執之E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憑,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原應支出該筆工程款未支出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締約前既無從進行地質鑽探,而上訴人卻可充分進行地質調查及分析,較能掌握地質變化之風險,基於公平原則,系爭區段因有岩盤而增加施工成本之風險,難令被上訴人承擔,悉由上訴人承擔等情,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過去機關常主張,契約中已編列補充地質調查費用,因此地質差異之風險,由廠商負擔。但最高法院認為,廠商締約前既無從進行地質鑽探,而機關卻可充分進行地質調查及分析,較能掌握地質變化之風險,基於公平原則,因有岩盤而增加施工成本之風險,由機關承擔。

惟,地質狀況常具變異性,機關於工程案招標前,實不易進行充分之地質調查,正本清源,此類情形雙方應該依約辦理契約變更,以符實際。

以上僅係個人淺見,尚祈不吝指正是幸。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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