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蔓延下的違約問題

新型冠狀病毒的持續延燒,截至109年3月24日,全球已有172國有確診病例,累計確診數已達36萬6,629例,死亡人數破萬,而世界衛生組織(WHO),甚至在2020年3月11日宣布,新型冠狀病毒已成為「全球大流行(pandemic)」的疾病,表示這場疾病已經在多個國家嚴重且持續出現人傳人的現象。然而由於目前並無有效的疫苗或治療方式可以對抗,因此避免人們移動造成擴散傳染,是絕對有其必要的。有鑑於大陸封省、封城政策的奏效,已經讓感染病例數持續下降,因此美國及法國、義大利等歐洲國家,也都相繼宣布封城,而台灣也要求入境的旅客,必須接受居家隔離14天外,國際航班也大量減班或停飛。各國都希望以犧牲經濟活動的方式,戰勝這一次的疫情。

然而,這場戰"疫"所被犧牲的,不只有航空業、旅遊業、及餐飲業,只是這些行業首當其衝,在營收大幅減少的情況下,恐怕立即面臨倒閉的命運,此時勞資爭議則成為棘手的法律問題,但更嚴重的是,接下來依靠航空業、旅遊業、餐飲業的相關行業,則將因為上游倒閉,收不到現金,資金調度困難,將成為第二波的受災企業,即使製造業這種看似不相關的行業,因為運輸的不順暢,還是必須面臨缺料、以及無法如期交貨的問題,導致違約的情況頻仍,實可預期在疫情當中甚至結束後,各企業的法律問題,都將層出不窮。

就工程界而言,雖然政府機關已經就鋼筋、水泥、飛灰、瀝青膠泥、高爐石粉等營建材料,採行相關因應措施,確保產業鏈供需並穩定價格,但企業仍有向國外購料、或聘請外國專業人士的需求,此時若因疫情關係而無法履約,包括專業人士無法如期入境台灣,或是物料無法如期進口而取得,因此無法施工或交貨,若仍要求企業依原本契約之約定負違約責任,是否過於嚴苛?得否以民法中的不可抗力、或是情事變更原則,來為違約的企業解套?

一、新型冠狀病毒之疫情是否可以被認定為「不可抗力」事由

所謂不可抗力,依據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2
號判決之見解認為,是指事變的發生係由於外界的力量,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而言。一般認為不可抗力的事由,多為天災、地變,如颱風、地震、戰爭等,而本次新冠病毒肺炎若可認定為不可抗力,則違約的一方將可援引為免責的事由。

實務界人士指出,違約之企業不一定能以此理由主張不可抗力,進而免除契約責任,必須以契約之約定為判斷標準。但何謂契約之約定?拙見以為,一般契約中甚少將不可抗力的事由明文約定其中,若要以此做為標準,恐將過於嚴苛。由於本次新型冠狀病毒的蔓延狀況,甚至死亡病例數,已超越2002年的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冠狀病毒(SARS),以及2012年的中東呼吸症候群冠狀病毒感染症(MERS),而衛生福利部並於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衛授疾字第
1090100030 號公告,為此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而此傳染病實非人力所能預見或抵抗,應符合不可抗力之定義,故若即使在契約條文中未明文約定"瘟疫"、或"傳染病"為不可抗力之事由,但契約確實因為疫情的關係而無法履行,並具有直接的關係,包括因為疫情而發布的政策所導致無法履約的情形,應均可作為不可抗力之事由,而主張免責。但若契約僅係因疫情的間接關係而無法履行,例如因疫情關係而產生資金調度的問題,則不一定均可以無限上綱的適用。

此外,若是依據政府採購法所訂定之合約,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也針對各機關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若因新型冠狀病毒之疫情因素,致廠商未能依約履行者,則以109年3月6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202號函要求各機關,應依據工程會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9點:「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以及各類採購契約範本,其履約期限及延遲履約條文,皆訂有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例如瘟疫、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命令、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檢具相關事證向機關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換言之,工程會亦認定新型冠狀病毒屬於不可抗力之事由,若因疫情關係,包括因此政府依法令下達之命令,直接影響契約當事人未能按時履約者,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主張免除契約責任。

二、新型冠狀病毒的發生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退步言之,若繼續履約,但因疫情關係的影響而產生遲延、或其他不符合契約規定之情形,若依原訂契約之約定貫徹原有之法律效力,將造成顯不公平之情況,是否可以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以調整雙方之契約責任?

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因非契約所生之債準用之。」此即所謂情事變更原則,其要件有五:(一)須有情事之變更,(二)情事變更須發生於法律關係成立後其效力完成前,(三)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且有不得預料性,(四)情事之變更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五)須情事變更後如仍貫徹原有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此為台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然而就以上五個要件,實務上最常發生的爭議在於第三點,即該情事變更是否為當事人所得預料且具有不得預料性?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1197號判決,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而言,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的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例如當事人在契約中明訂承攬報酬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但若物價變動之風險已超出合理範圍,則可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又或是若在施工過程中發現特殊地質,承攬人無法以原定施工方式履約,即使契約規定所有風險均由承攬人承擔,亦可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本次疫情的發生,顯非契約當事人於訂約當時所得預見,且具有不得預料性,若因此導致工程合約無法履行,應可主張不可抗力,但若繼續履約,然卻因此導致遲延,或有額外費用的增加,拙見以為,此部分應可在訴訟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以調整雙方之契約關係始為公平。

三、結論

本次新型冠狀病毒蔓延全世界的情形下,已讓許多企業面臨違約的情況,但由於疫情並非是人力所能控制,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見,因此本文提出此處應有不可抗力和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以及適用的原則及標準,供大家參考,而對方亦有可能以此主張免除自己的違約責任,也藉此提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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