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 工程保險理賠給付之履約爭議

某養殖區排水改善工程,其中一段約120公尺植生坡面梯形溝,原設計為混凝土護坡改善坡面,並保持梯形溝斷面。工程進行中,因塭民陳情導致工程變更,將混凝土坡面的梯形溝渠,改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之矩形溝,並於每20公尺處設置伸縮縫。本段溝渠基礎,坐落於厚度約9公尺的粉質黏土層,具極軟弱至軟弱稠度,低或高塑性,夾雜砂質粉土(CL或CH),N值為2。因雨季土壤含水量提高,土質變得更加鬆軟,挖土、排水均困難,為保護施工及鄰近塭堤安全,廠商建議機關增加鋼板樁設計,未被機關接受;廠商乃於施工空間較狹窄的左岸,自費打設鋼板樁。結構體完成後,溝渠右岸進行回填施工時,約有40公尺的矩形溝為回填土所推移,造成基礎土壤隆起,而發生矩形溝被上頂移位的災害。

當災害發生後,廠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經鑑定等必要程序、及確認災害理賠條件後,同意支付扣除自付額後之理賠金。而後保險公司函請機關同意,將理賠金直接匯入廠商帳戶,機關卻以契約第4條第(十)款第4目、及第12條第(二)款為理由拒絕。機關堅持廠商及保險公司,必須提出「保險相關文件」及「已善盡防範之責的證明」,否則就不同意保險公司將理賠金直接支付與廠商,縱使保險公司提出的保險第三公正單位的鑑定報告,亦不予採信。由於機關的堅持,經多次協商未果,廠商遂申請履約爭議調解。

茲以此案為例,探討兩造對保險理賠程序處理不當,所產生的爭議癥結點,以為相關單位處理類似爭議的參考。

公共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中,有關工程災害及保險事宜,規範於契約的條文如下:

1. 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十)款(109年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第4條第八款)。

2. 第12條災害處理第(二)款。

3. 第13條保險。

其中第4條第(十)款規定:契約於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 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

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第12條;災害處理

(一)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1.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2.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其屬本契約所載承保範圍以外者,依下列情形辦理:

1.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 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機關供給之材料,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

2.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

第13條:保險第7款

保險期間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加計3個月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意即廠商逾期履約需自負災害復建費用。

依契約第12條第(二)款規定,廠商應即刻採取災變處理措施:Ⅰ.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Ⅱ.通知機關派員現場會勘,Ⅲ.盡速修復。

筆者認為,依本條文規定,災害處理分兩方面,一方面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申請對象是保險公司,目的為保險理賠;另一方面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期限...,此部分申請對象為機關,目的為展延工期,與理賠與否無關。

又契約第4條價金之調整第10項第4目所規定:「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是指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天災,導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災害復建費用既已全部由廠商自付,並未向機關申請任何款項及延長工期,保險公司已核准理賠,機關應同意將理賠金支付廠商。

至於爭議點"未提出「已善盡防範之責」的佐證 ",此乃廠商向機關申請費用及延長工期所必須的條件,機關誤用條文而不同意保險公司之撥款,顯然不符契約規定;另一方面,廠商未正式通知機關派員會勘,亦難辭其咎,雖然不向機關請求費用及展延工期,但對契約及機關卻是有失尊重之行為。本案機關亦委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行施工監造工作,但是監造者亦持機關同一觀點,強烈要求廠商必須提出「已善盡防範之責」的佐證,為處理保險公司理賠撥款之必要條件。此案為兩造(含監造公司),對契約條文的誤解與誤用所致,此種爭議實為不必要,徒然浪費各方資源而已。公平合理,才是工程品質與績效維護的保證。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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