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公共工程管線遷移 影響工期爭議

工程常受地上(下)物拆遷作業遲延影響而引起工期爭議。台灣公共管線管理單位很多,如電力、照明、瓦斯、資訊管線、電訊、石化油氣、交通..等,幾乎上至中央級政府單位,下至地方鄉鎮公所都有。早期公共管線的設置,沒有統一的規劃,設置位置無論地上或地下,與竣工圖不符者,比比皆是(筆者曾於西門町連續壁施工時,挖破瓦斯管-瓦斯管在建築線內,真不可思議)。近期有線電視盛行,滿街電線,雜亂無章,管線設置如天羅地網,非但有礙觀瞻,也是都市發展形象的絆腳石。又地上(下)管路,不同主管單位各有其作業原則及程序,百姓抱怨,一條馬路怎麼剛鋪好又挖了,路面的人孔蓋或開關蓋,歪七扭八,高高低低,機車"犁田"事件,層出不窮。因為地權主管機關的管制及各方協調程序問題,一件管線遷移案,往往拖上一年半載才完成,嚴重影響周邊相關工程之進行。

茲以下案例,探討「管線遷移影響工期爭議」的原因,以為相關單位處理類似案件的參考。

某工程,工區範圍內,有一支電杆坐落於即將建造的鋼筋混凝土橋之位置,同址地下有4支養殖業排水管經過(開挖後才發現)。工程開工會議上,機關提示廠商要先查明區內之管線,若有妨礙工程施工者,應提前辦理遷移。由於開工之初,地方傳言,養殖戶對此工程規劃有意見,將有陳情抗議舉動,工程恐怕會有變更或其他變化。廠商認為該橋樑施作,雖然在施工預定進度表上為要徑的工項,卻屬於工程後段的工項,由於傳言工程將有變化,電杆遷移問題,等待陳情案件或變更設計確認後再行處理,因此,未立即向電力主管單位申請遷移。

在停工(變更設計)4個半月後復工,廠商於該橋樑施工前2個月,以自己名義向電力主管單位申請電杆遷移。無奈4個月過後,乃未見遷移通知。至此工程進度明顯落後,廠商乃函請機關協助,向電力主管單位協調並催促,由於工期緊繃,該橋樑不得已分成兩段施工,受阻的部分及所銜接的矩型溝渠,將等待電線杆遷移(遷移完成日已距離申請日期5.5個月)後再行施工。
電線杆未能及時遷移,所增加的工期13工作天,則向機關申請延長工期,未被接受。又電線杆遷移後,進行另一段橋樑開挖作業時,發現地面下有4支養殖排水管橫跨其中必須遷移,廠商向機關報請停工及會同勘查。

機關代表駐場監造認為,廠商應先與水管所有者協調,待水管遷移後再打樁,所請停工一事予以駁回。此案所造成的後果,為廠商工期延誤遭受逾期罰款的處分,工程逾期之認定,兩造協調不成,廠商乃向契約指定機關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廠商所持理由為: 依契約規定,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是監造的責任,電線杆與水管拆遷作業協調事項是機關應辦事項而未及時辦妥,責任在於機關而非廠商;機關之理由為: 開工會議上已促請廠商提前辦理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事宜,施工中也一再口頭提醒廠商速辦,廠商未及時辦理拆遷,影響工期責任在於廠商。

探討本案,「工程採購契約」中,有關管線遷移及工程展延事宜,規範於契約第7條第(三)款工程延期、及第10條監造作業之第(三)款第6、7目與第(五)款。

按契約第7條第(三)款第1目:

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其中第(5)、(10)點為: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又契約第10條 監造作業,第(三)款工程司之職權:

第6目: 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

第7目: 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第(五)款:工程司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

1.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2.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3.機關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由上述案例,筆者認為:本案爭議癥結,在於兩造對契約規範的曲解所致,觀點如下:

1. 於機關方面,依第10條規範:協調工作是工程司重要的職責,機關不可謂『已於開工會議上提醒廠商要提前辦理管線遷移』,便將責任推給廠商,而不為實質之協調工作。

2. 工程可視為機關之資產,電線杆遷移的申請單位,應該為機關而非廠商,廠商只是代辦而已。廠商貪圖方便,以自己名義申請又未知會機關,因對契約條文不了解,而踏出錯誤的第一步,廠商難辭其咎。

3. 施工前2個月提出電線杆遷移申請,對遷移單位作業時間是否足夠,事前均未能了解;申請後,又未能追蹤及協調遷移作業機構,掌握時程,導致工程落後的後果。

4. 主管管線機構未預告申請人:申請案完成日期,有改進的必要。

5. 地下水管之遷移,工程司不能以一紙回函,要廠商自行與塭主協調,俟水管遷移後再行打樁了事;協調工作是工程司責任而非廠商應處理事項。

總之,此案為兩造主辦人員,對契約條文不求甚解,或誤用條文所致,此種情況也常發生於台灣中、小型工程的爭議。機關(或監造)執行職務,因擔心無意中會落得「圖利廠商」罪名,對契約條文解釋或執行,常從嚴認定;甚至斷章取義,引起各方間不必要的誤會。廠商通常會對機關,逆來順受,導致增加很多額外不計價之工項及代辦事宜,而未能實質回歸契約規範。工程倫理、公平合理,才是政府採購法的精神,才是工程品質與績效維護的保證。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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