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採購 契約價金之結算方式之我見

一、前言

常有人問到,公共工程採購契約價金之結算方式,在什麼情況下,適合採用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似乎也沒有一些明確擇用之原則;或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有鑑於此,筆者希望就這兩種主要的結算方式適用情形,由一些履約案例中,能予以歸納出一個可資依循的作法,俾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及減少履約爭議之發生。

二、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規定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有3種方式,可供勾選:(一)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三)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前述(一)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下分別簡稱為「總價結算」、「實作實算」;招標機關在選擇結算方式時,大多不假思索沿用以前的作法,本文擬再多一點深入探討。

三、總價結算及實作實算

採用總價結算方式者,常見使用在建築工程及統包工程,蓋因此類工程在招標時,已經可以清楚估計或掌握成本,或是可以精確、完整地描述工程範疇,工程本身較無難以預測之風險因素,業主亦希望能控制在一定的預算成本內;另外,因建築工程之細項眾多,所以契約規定在結算時,個別項目實際施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在一定比例以內時,不予找補(增減契約價金),如逾一定比例之部分,可依原契約單價,辦理數量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此處所稱之一定比例,由早期規定的10%,於99年12月修正降低為5%,最近109年1月又修正降低為3%,顯示找補空間更加縮小,可降低雙方履約數量誤差之風險,但統包工程則不適用該找補規定。

採用實作實算方式者,常見使用在土木工程及開口契約工程,因一般土木工程,其工區範圍較廣,工區內地質或地下物情況,恐無法明確全盤掌握,須俟現場施工或開挖後之情況調整。部分工程項目數量及成本,尚非可明確估計或掌握,故實作實算較能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另開口契約,因履約期間項目及數量不確定,大多以單價訂約,依每次通報單履約內容,採實作實算方式結算計價。

至於,採用部分總價、部分實作實算方式者,工程項目可能分別兼具上述兩種性質,擇用這種結算方式,應於契約規定,所有項目各自採用之結算方式,才不會產生執行疑義。

四、不同結算方式之問題案例

(一) A公共建築修建工程之契約規定,採用總價結算方式(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竣工後,摘取結算明細表中部分項目結算如下:

項目

單位

契約數量

(X)

實際施作數量

(Y)

結算數量

(Z=Y±0.05X)

指示牌

10

5

5.5

鐵捲門

3

1

1.15

監控設備

1

0

0.05

燈具

20

40

39

鋁窗

1

2

1.95

鍍鋅隔柵板

12

13

12.4

 

此種總價結算方式,因實際施作數量小於契約數量,在結算數量上將大於實際施作數量,衍生機關人員有少做多付之疑慮,並質疑設計單位是否有將數量計算多算之虞;反之,如實際施作數量大於契約數量,在結算數量上將小於實際施作數量,引發施工廠商有多做卻少付之爭議。另外,亦常見到工程主辦機關之驗收之主驗人提出,例如上述鋁窗之結算數量為1.95樘(非整數?),應如何正確記載於驗收紀錄?

本工程工期只有50日曆天,且在履約期間均無辦理任何契約變更程序,相關工程項目數量之需求增減,均在每週之工務會議討論達成協議後施作,並逕於結算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契約變更加減價結算,並修正竣工圖。

對於本案筆者提出個人淺見如下:

1.針對建築工程項目如指示牌、門窗、燈具、機電或空調主機、設備等,可明確計算數量個數(整數)者,建議規定該項目採實作數量結算,以免工程結算時出現1.95(原1增為2)、0.05(原1減為0)等不合理現象。

2.但如有單價較低且數量很多之零件項目(如墊圈),因逐一計算其數量亦屬不易,則可考慮採總價結算。

3.相關工程項目數量之需求增減,涉及契約變更設計、或有原數量漏算之情形,仍應循契約變更設計規定程序辦理,調整增減項目數量,避免於竣工後於結算時逕予調整,產生結算數量不合理之亂象,甚至監控設備未施作,竟有結算數量為0.05之誇張情形。

(二)B公共建築新建工程之契約規定採用總價結算方式,惟有部分工程項目-基樁(須貫入承載層)之實際施作數量,恐較為不明確,因其基樁深度,尚須現場挖掘後判讀,導致與設計單位之設計數量差異較大,又其每公尺單價較高,故筆者建議,該項目應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較為適當,避免雙方對結算數量產生爭議。

(三)承上,公共建築工程採總價結算方式者,應再審視工項:是否有計算個數明確並無困難者?或數量恐較為不明確之項目。該等項目建議以實作數量結算之,並請於契約勾選第3種部分總價、部分實作實算方式之選項。換言之,目前筆者認為,就公共建築工程採購而言,結算較佳之選項,應為第3種方式,並應於契約規定所有項目各自之結算方式。

(四)C公共道路工程之契約規定採用實作實算方式,其道路旁懸臂式擋土牆,基礎寬度及深度,於施工階段均稍有超挖之情形,且基礎澆置混凝土後,其實際寬度尺寸(2.82 M)略大於圖說要求(2.8 M),該超挖、結構物斷面尺寸略大於圖說要求之情形,一般尚非屬實作實算之範疇。超挖若導致基礎下方之墊底混凝土數量增加,其增加之成本,由施工廠商自行吸收;另結構物斷面尺寸略大於圖說要求,解釋上或屬優於契約規定而已,其實際沿道路施作之擋土牆總長度,大於(或小於)圖說之設計長度,方屬實作實算之範疇。

五、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或減少達30%以上

又現行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不論是總價結算或實作實算,均有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本規定,係針對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之增加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方式,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以往有因施工廠商表示:該個別項目之契約單價已經低於市價,為避免虧損擴大,如增加數量逾30%之部分,將要求重新議價調高單價;反之,亦曾見機關表示:該個別項目之契約單價已有一定之利潤,理應數量愈大價格愈低,如增加數量逾30%之部分將重新議價調低單價。另外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其道理相同,均在降低施工廠商履約風險及避免有超額利潤。

這些規定在執行上也有出現一些雜音,前述之情形如個別項目之複價不高,似乎無須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例如小規模室內裝修工程,鋁窗由1樘變為2樘,增加數量達100%(已逾30%),實務上似乎不常見「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又大部分工程採購契約係採總價承攬,並依決標金額去調整訂定各項目單價,各項目單價必然有些價格好、有些價格差,各自所對應之工程、材料設備及所得盈虧,互有截長補短之作用與考量,而非分別計價決標,所以個別項目相對於市價是高或低?或顯不合理?尚須進一步訪價、詢價、搜集最新營建物價行情,才能正確評估,並判斷高於或低於目前市價。

六、結語

上述所提到的工程案例,希能引領讀者親身體驗一番,也刺激讀者反思進步。針對這個議題所持的認知及正確作法立場應如何?筆者謹就自己過去工程履約管理經驗及所觀察到的情況,再加上個人淺顯分析論述,分享給各工程讀者先進們參考。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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