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看廠商逾期完工 處以高額逾期罰款,合理嗎?

 

工程實務上,主辦機關常在工程契約中約定,承包廠商逾期完工時,將按逾期日數每日處結算工程款金額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但此種不分情節,僅以工程款金額千分之一,作為逾期罰款之計算基準,亦即工程規模愈大、按日逾期罰款數額愈高之約定,是否合理?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廠商於94年10月間,與B機關簽訂C游泳池改建暨地下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工程契約,工程總價包含設計費約6百萬元及施工費約二億八千五百萬元。系爭工程為地下二層停車場,地上二層游泳池及其相關附屬設施外,並包括使用範圍內原有建物拆除、樹種保留及遷移、舊有蓄水池拆除重建、原有沈沙池抽水馬達及管路改道。系爭工程原預定工期424日,於94年10月15日開工、96年11月19日完工,並於97年4月28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約3億元,展延232日,逾期完工100日。依系爭契約第71條(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但其最高金額以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因此,B機關處A廠商逾期罰款約3千萬元,並於工程款中扣抵之。A廠商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B機關給付遭扣抵之工程款,或酌減違約金後返還剩餘之工程款,遭敗訴;但A廠商遂向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部分勝訴;雙方再向最高法院上訴,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

本件爭點分析

1. 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認為:「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依職權減至相當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政府採購契約中,因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訂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故而各工程主辦機關於訂約時,多會參考上開條文或將該條文內容納入。但最高法院認為,違約金約定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衡量之,若有過高之情事,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依職權減至相當數額。本文認為此項見解雖值得贊同,但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似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導致實務認定上的困難,仍有待司法判決具體量化之。

2. 公共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不得以公共利益為唯一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認為:「公共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自應審酌上情,而不得以公共利益為唯一衡量之標準。查上訴人(即A廠商)承作系爭工程遲延完工100日,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依系爭契約第71條第1項約定,以逾期日數每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開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或相當,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乃原判決僅審酌上訴人逾期完工100日比例,及未能及時完工對公共利益之影響,即謂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已有未周。況停車場100日之營收款,僅為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游泳池工程於97年4月間驗收合格,至98年1月間始完成委外決標,似未見有急迫性之公共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三千零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四元,顯屬過高,是否無可採,尤非無斟酌之餘地。」

本件因臺灣高等法院認為,A廠商為專業廠商,曾多次承攬重大公共工程,於投標時應已就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應負擔之違約金數額等主、客觀因素,詳加評估後,始進行投標。且系爭契約第71條,有關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訂定,自是業已考量A廠商有及時評估、B機關之信賴及避免遲延之處置、責任釐清事實認定之明確性所設,且有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約定,顯已顧及A廠商承攬系爭工程支出之必要成本,與應獲取之最高利潤,系爭契約第71條所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國內公共工程所通行,並為工程、營造業界普遍接受,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有結算總計百分之二十上限約定,應屬合理公平。系爭工程結算總價達三億元、依約實際執行扣抵之違約金僅約三千萬元,相較於系爭工程原預定424日,嗣展延了232日,A廠商逾期完工100日之比例,及未能完工對公共利益之影響,自無過高之情事。

但最高法院認為,公共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或相當,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而不得以公共利益為唯一衡量之標準。況且停車場一百日之營收款僅約284萬元;游泳池工程於97年4月間驗收合格,至98年1月間始完成委外決標,似未見有急迫性之公共利益,則A廠商主張B機關扣罰違約金約3千萬元顯屬過高,應有再行斟酌之餘地。過去主辦機關於訴訟中,常僅空泛主張廠商逾期完工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故而違約金約定並未過高,最高法院於本件中指明,不得以公共利益為唯一衡量之標準雖值得贊同,但就法院應如何酌定違約金之金額,卻未見較為明確之計算方法,因此後續本件將如何計罰,值得吾人觀察。

以上僅係個人淺見,尚祈不吝指正是幸。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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