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契約的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趙一技師受委任辦理法院鑑定關於某工程終止承攬契約事件,待鑑定事項為該工程現有之材料、機具及已完工數量為何?若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有若干?於會勘日時,原告工程即承攬負責人向趙一技師表示,其係定作人未提供施工土地,有違協力義務,致使其無法進場施工,工程進度才會遲延,始依據民法第507條規定,主張如訴之聲明。趙一技師心中不免疑惑的是「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何不同?

設例中之爭執點關於定作人提供土地之行為,是「協力行為」抑或「協力義務」,則涉及若認為「義務」則可適用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若認為僅為「協力行為」,則應適用關於「受領遲延」之規定。民法關於債之發生係規定於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債之發生」,又可分為「法定之債」(指當事人間並無為法律行為,又所謂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核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又意思表示是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之總合,缺一不可與「意定之債」(指當事人間存有法律行為)。前者如無因管理(民法172條)、不當得利(民法179條)及侵權行為(民法184條);後者如契約(民法153條)、代理權之授與(民法167條)。學者並有提出「類似契約」亦為原因之一,例如民法第91條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有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信賴利益賠償」(此時契約並不成立)、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履行利益賠償」,即原來約定給付之替代(此時契約已經成立,只不過未經本人同意而不生效力)、民法第247條契約以不能給付之標的而無效,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之「信賴利益」(因契約既然無效,則不可能主張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一詞,或可解為賠償損害,「賠償」在前者為名詞,在後者為動詞,「損害」是「賠償」的替代,損害賠償雖然是採「完全補償原則」,但其前提須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係規定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之1,損害係指財產總額的減少,包含既存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及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可說是「延伸性損害」。依上說明,提到履行利益、信賴利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積極損害、消極損害等名詞,其實是很繞口的,茲舉技師先進熟知的損害鄰房事件鑑定案中,估列之損害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而言,前者筆者認為係屬「技術性貶值(即所受損害)」、住戶通常主張之營業損失費用則為「交易性貶值(即所失利益」,可供助解。

另外,若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所謂與有過失指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於損害鄰房事件中,倘承攬人主張鄰房為舊有房屋,其混凝土強度不足或為海砂屋等原因,認為鄰房(被害人)為與有過失,是否有理?本條之立法理由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因此,筆者認為與有過失仍係過失責任,鄰房是否與有過失,應依上開法條規定依個案判斷之。

回到設例之問題,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比較有下列相異之處:

1.舉證責任不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主觀的舉證責任)。若法院對法律規定之要件事實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真偽不明時,此時,將其不利益(敗訴)歸於一造當事人,該當事人即對該法律規定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稱為「客觀的舉證責任」。因此,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特殊侵權行為則採推定過失主義),其舉證責任原則上在原告(被害人),且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但在醫事糾紛實務上許多判決均認為舉證責任為醫院或醫生(第277條但書);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時,原告無須證明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只要證明契約成立、生效,且有實際發生損害,其間並有因果關係存在即可。

2.請求權時效不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逾十年者亦同。」;至於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時效則依各種之債而有不同,例如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如本票請求權時效為三年、支票請求權時效為一年(票據法第22條),但若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僅生債務人之時效抗辯,且此項抗辯不在法院之闡明權之內,非謂債務即生消滅,只不過該債務變成「自然債務」而己。

3.歸責原則不同:侵權行為原則上採「過失責任」,且通說認為一般係以抽象輕過失為標準。契約債務不履行則依據各契約要件而有不同,例如民法第434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可否抵銷不同: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339條),本條之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469條理由謂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立法目的即在於避免道德風險,例如甲欠乙一百萬元,久不償還,乙亦不得毆傷甲再行主張甲的醫療費用與一百萬元欠款相抵。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則可依民法第334條之要件下,債務人得對於債權人可主張抵銷。

小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間確實有所不同,謹臚列如上,錯誤之錯,尚祈諸位先進不吝賜教、指正。

參考文獻
1.駱永家,民事舉證責任論, 44頁,2003年4月初版10刷。
2.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一), 86頁,200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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