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工程逾期相關問題

施工過程中,往往會有工期即將屆至,但卻無法完工的情形,此時若係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廠商的原因,則承包廠商可向業主提出工期展延的要求,甚至可以因展延的關係而請求一定的補償;但若遲延係可歸責於承包廠商的緣故,則將會有逾期罰款的問題,業主將可向承包廠商請求一定金額的違約金。

如何認定以上問題,本文探討如下:

工期逾期

一般工程契約中就工期日數之計算,通常是以「工作天」、「日曆天」為計算基礎,或以「限期完工」等方式為之。所謂限期完工,係指雙方約定某特定日期內完工,若未能在該期限內完成,將有逾期的問題。日曆天,原則是以日曆所載的天數計算,除非有不可歸責於雙方的情形而無法施工的情形,可不計入工期。工作天,則以實際得工作的日期做計算。

內政部為統一各政府機關營繕工程工期之計算,特於民國79年發文制定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作為各機關計算工期之參考,此亦可作為工程契約中計算工期的參考依據。該計算方式之規定中,主要係就工作日的部分做規範:工程契約規定為工作天者,其工作天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但有左列情事之一且全天確無工人到工地施工者,得不計工作天:1. 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2. 因氣候因素,須經定作人認可者;3. 國定、習俗、假日。

工期展延與請求展延之補償

若依據前開計算方式,工程仍有遲延的情形,除非業主同意展延工期,否則應視該遲延的原因,是否可歸責於承包商,決定業主是否應展延工期。若是業主提供的設計圖說資料有誤或與現況不符、或是業主遲延交付土地、或是業主為工程變更、又或是不可抗力而無法施工等因素,應屬不可歸責於承包商,通常一般工程合約中,均列有得調整工期之約定,此種情形應可要求業主展延工期,而無逾期的問題。

但就工程期間延長而導致的管理費、保險費、倉儲費、以及相關人員薪資等增加之時間關聯成本,是否可要求業主補償?本文認為若合約沒有明確規範,但其原因係可歸責於業主時,應可要求業主進行合理之補償。但若其原因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時,本文認為,依據承攬契約之性質,以及民法第508條之規定,承包商在工作完成、業主驗收前,其危險均應為承包商承擔;換言之,承包商在此情形下,應不得向業主請求時間關聯成本之補償。

然若合約中已明確規範:無論是否有展延工期,承包商均不得向業主請求補償等語,其時間關聯成本是否即應由承包商全部承擔?是否有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空間?依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可推定一個合理有經驗的承商,在簽約時應已就該部分的成本考量進去,才會同意簽署,因此即使發生有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時,承商基於該合約之約定,亦不可向業主請求補償。惟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係以承包商已經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因此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論理基礎。

但本文認為,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在於「契約成立後」發生雙方當時均無法預料的事實,若採最高法院之見解,只要是在契約中有此規範,即認為已非當時所無法預料,而無法適用該原則,但卻完全不考量其事後是否發生已超過合理可預期的變化,實令該法條之立法美意落空,更何況,若一昧的要求承包商,承擔所有難以預期之風險,是否有顯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本文認為,此時仍可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的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始為公平。

工程逾期與違約金之請求

若工期遲延的原因,在於承包商欠缺施工經驗,無法有效控管時程、或與協力廠商溝通協調不良、或是下包廠商執行不力、或是承包商施工錯誤而必須修改等問題,則均屬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原因,此時將產生工程逾期的情形,而發生逾期罰款的問題。

一般工程合約中,通常會有業主得向承包商按逾期日數,請求之逾期罰款,例如:「乙方若未依照期限完工,應依據逾期天數,以工程總價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但若合約中並無約定逾期罰款的上限,是否有違約金過高的問題?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但如何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換言之,若逾期罰款的規定,並未特別表明是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依據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種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依據上開法院之見解,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甚微,顯然與所約定的逾期罰款不成比例時,法院則可依據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但若逾期罰款的約定,雙方已在合約中表明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是在合約中表明除該逾期罰款之外,業主所受之損害仍可另行請求,則亦可判斷其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據上開法院見解,此種情形則應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綜合判斷,以為酌定之標準。

結論

當工程發生逾期時,首應判斷逾期的原因,以及是否可歸責於業主或承包商,始能判斷後續是否有補償或是賠償的問題。惟工程合約的簽訂,往往係因業主的談判籌碼較多,導致合約中有不公平條款的出現,因此若一昧要求承包商承擔所有的風險,實有顯失公平之處,期待實務上能有更加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之見解出現,而非侷限於契約或法律之文字,始能讓雙方之權利均能受到一定之保障。

參考文獻:

1. 陳俐宇(2008年1月初版)。逾期罰款,工程法律實務研析(二),第187─204頁。
2.林鼎鈞(2008年1月初版)。工期展延及補償之請求,工程法律實務研析(一),第187-2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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