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法與捷運產業發展之關聯性探討

【本報訊】9月22日媒體報導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指稱北捷發展30年卻沒有帶動捷運產業,主要受限採購法云云。工程會表示民國100年底以前,招標之重大捷運採購案,可於招標文件要求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移轉、投資,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以扶助本國產業發展,如果市府未採行,不能怪罪採購法。
採購法於民國88年5月27日施行迄今17年,採購法施行前,北捷辦理重大捷運採購,本可自行決定於招標文件中,搭配採取扶助國內產業發展之措施;至於採購法施行後至100年底以前,對於不適用條約或協定之重大捷運採購案,仍可依該法第43條,採取優惠國內廠商之措施,例如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移轉、投資、優先決標於國內廠商。
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自民國98年7月15日對我國生效,我國雖須依GPA開放一定金額以上之政府採購案。但為降低簽署GPA的影響,我國爭取保留若干項目,以實施工業合作計畫,其中運輸項目(例如鐵路機車、自力或非自力推進之鐵路車道用客車),自我國加入WTO起10年內 (即民國91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尚可進行國產化措施。換言之,於民國100年底以前,重大捷運車輛採購案,可搭配採取扶助本國產業發展之措施,101年以後才受到GPA限制,不得要求採取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移轉、投資等措施。
唯,工程會進一步指出,即使於101年之後,機關辦理採購仍可從全生命週期考量,於最有利標評選項目,增列一定使用壽命期間之廠商履約責任及費用。契約包括該期間之維護、修理、零配件供應等,並請投標廠商提出如何履行此等事項之計畫及能力,一併納入評選項目;投標廠商為降低成本,自然會考慮與我國廠商合作、使用我國產品或於我國投資,可達到帶動國內產業發展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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