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工程施工期間不幸發生了意外事故時,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十條「遇有任何意外事故,導致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請求時,被保險人應獲悉後立即通知本公司,並於七日內以書面將損失情形通知本公司。」通知保險公司後,經常第一時間趕赴事故現場者,是「保險公證人」或與保險公司人員同時到達。(依保險法第4條「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故本文以「被保險人」泛稱申辦保險理賠之人或單位。)

申辦保險理賠過程中,通常被保險人與保險公證人間,接洽時間、次數,多於保險公司人員,故被保險人必須了解「保險公證人」在申辦保險理賠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與功能。當意外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此時產生了「依保險契約該理賠多少?甚至於該不該理賠?」之契約爭議,故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處於契約對立面,因「計算保險理賠」為非常專業工作,依保險法第10條「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上述「保險公證人」,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必須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保險公證人考試及格者,筆者所接觸辦理營造保險理賠之公證人,除對保險契約、保險法之嫻熟外,其對營建工程亦具備相當工程專業知識。

是以,當發生了工程意外事故申請保險理賠作業程序,必須先由「保險公證人」辦理現場查勘、鑑定、估算,並提出理賠金額報告,經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雙方同意後,保險公司才給付意外事故保險理賠金。故「保險公證人」在這過程中,對「理賠金額多少」,實扮演關鍵角色。依保險法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或保險公司,都有權委託自己信任之保險公證人,辦理「保險標的意外事故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而給予證明」。

然因下列因素,實務上大多由保險公司委託『保險公證人辦理保險標的意外事故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而出具證明:

(1)被保險人並非經常申請保險理賠作業,較少有熟識之保險公證人。

(2)保險公司經常辦理保險理賠業務,較了解各保險公證人之專業知識。

(3)委託人必需支付保險公證人「查勘、鑑定、估價及保險賠款之理算」等之作業費用,被保險人已因工程意外事故遭受財務損失,再支付此費用,如同再被剝一層皮無異雪上加霜。

(4)因保險公司必須對意外事故支付保險理賠金,作業上由保險公司委託之保險公證人提出之「查勘...估價及保險賠款之理算」報告較易獲得保險公司之認同。

(5)其他(筆者經驗有限,也許尚有其他因素)。

依財政部訂定之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27條:「公證人執行業務應獨立公正,應兼顧保險人及被保險人雙方之利益,並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就受託業務負有忠實查勘、核估之義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理論上,保險公證人執行意外事故之查勘...保險賠款之理算作業,本應立足於天秤上,以公正性、科學性、專業性之立場,辦理意外事故保險賠款之理算。但,大多數被保險人在保險理賠申辦過程之經驗,可能遇到保險公證人/保險公司,會列舉出保險基本條款、契約、保險法等相關條文,刪除被保險人諸多預期之理賠項目/金額(如技師報1268期,保險投保與理賠經驗談,所舉6個案例,均是保險公司依契約條款說明不理賠之理由),被保險人通常領得之理賠金額與預期之保險理賠金額有段差距,更甚者為無法理賠,故而對保險業務產生了負面評價。

一般營造業者,長久以來忽略「購買保單-申請保險理賠」是一門專業知識,甚少會要求公司員工/工程師,對保險契約條款、保單範圍深入了解,故而在發生了工程意外事故時,無法領得「預期之保險理賠金」,只能痛罵保險公司,以抒發不滿情緒。筆者認為,從被保險人購買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保險公證人查勘、理算-洽商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雙方同意保險理賠金,這一切過程均是商業行為。值得營造業者重視。

雖然,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31條「公證人...營業所在地,並不得設於保險業總公司、分支機構內。」應是避免保險公證人與保險公司雙方有利益上之糾葛,以免影響保險公證人執行意外事故之查勘...理算作業之「公正」性。但實務上,被保險人偶而有事故,才會申請保險理賠作業;但保險公司面對眾多之投保業者,經常出現申請保險理賠作業,且保險公證人從查勘-保險賠款之理算等所需之作業費用,均是由保險公司支付,保險公司才是保險公證人經常性之衣食父母。故保險公證人在查勘...理算作業中,以有利於保險公司立場,向被保險人說明可理賠項目及金額之可能性較高。因被保險人,通常對保險契約相關條款解讀較不熟稔,無能力與保險公證人就保險契約等相關條款對談,通常於發生意外事故當下,只能拜託保險公證人儘力向保險公司多爭取一些保險理賠金,於是在保險公司釋出點善意後,也就接受了保險公證人所提保險理賠金額。

依照規定,被保險人並非只能被迫接受保險公證人所提保險理賠金額。依保險法第10條:「本法所稱公證人...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故保險公證人應對其所提之賠款之理算,有義務「洽商」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均同意其理算之賠款金額。被保險人如認為保險公證人所提之賠款金額不合理時,可不同意並要求保險公證人重新理算提高保險理賠金。對被保險人有利基點為:「保險公證人所提之賠款理算金,需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均同意後,保險公證人才能向保險公司請領該案之最終作業費用。」保險公證人基於其自身利益,當「公平、公正、合理」,進行查勘...賠款之理算作業,並「積極洽商」雙方均同意其理算保險賠款金額,保險公證人才能領得該案最終作業費用。惟對被保險人較有利之保險理賠金,相對的保險公司必需支付較高之理賠金。因被保險人、保險公司在保險理賠金,處於對立面;保險公證人位於「洽商」雙方均同意保險賠款金額之三角關係中,保險公證人需平衡二方立場,才能儘速領得該案最終作業費用。

綜上所述,保險公證人對保險契約、保險相關法規運用之嫻熟,保險契約條文、保單範圍是否有疑義之處?能否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模糊地帶?應是非常清楚,且保險公證人有較多之保險理賠經驗、及案例可參考,在爭取模糊地帶之保險理賠,保險公證人絕對可以扮演公正關鍵之角色。惟實務上,並非如此。因此,營造業者若能善用專任工程人員,從旁協助,必然能發揮大用。工程人員對於保險契約、保險相關法條了解程度,雖無法如保險公證人之專精,但筆者認為在保險理賠過程中,工程人員並非全無著力之處,可以工程專業知識、學理為基礎、提出可驗證的數據分析,以不同之角度詮釋冰冷的契約法條,提出對己有利之說詞,營造出契約法條解釋空間,被保險人就有機會依保險法第54條:「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向保險公司/保險公證人,提出可更合理的事故保險理賠金。

此外,保險公證人雖是依保險法第10條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但保險公證人提出之「賠款之理算」,並不具有司法上之效力,如不幸被保險人或保險公司兩造,均未能同意此賠款理算金時,雙方尚能進入民事司法訴訟階段,雖然司法訴訟曠日費時,此際亦是萬不得已的選擇。以上對保險公證人看法,或許有謬誤之處,敬請 各位技師先進,不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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