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內政部營建署檢送97年9月10日「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建築師或技師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草案第4條收費標準等會議紀錄,內容如下:

案由一:「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建築師或技師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草案第4條收費標準,提請再研商。
說 明:本辦法經於97年8月11日提送本部法規委員會召開審議會議,對於本辦法第4條條文有關受託建築師或技師收費標準部分應再依本法規定明確訂定。原擬條文為:「受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執行業務之收費數額,由雙方協商之。」新擬條文為:「受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執行業務之收費數額以工程契約金額為準,下限為千分之一;上限為百分之五,由雙方協商之。」。
擬 辦:本議題如獲共識則訂於條文內。
決 議:第四條受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執行業務之收費數額,依下列工程契約金額基準計算(單位:新台幣元):一、十萬以下者: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五。二、超過十萬,一百萬以下者: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三。三、超過一百萬,一千萬以下者: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二。四、超過一千萬,二千二百五十萬以下者: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一。

案由二: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受聘於營造業之建築師或技師逐案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配套規定。
說 明:按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該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並應於每次受理委託簽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所稱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尚無明文排除受聘於營造業之建築師或技師,惟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應有所配套,方不致產生與本法第34條有所競合之疑慮。
擬 辦:一、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受聘於營造業之建築師或技師逐案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應先獲聘僱該建築師或技師為專任工程人員之營造業同意,始得為之。二、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辦理逐案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工作之建築師或技師,於上班時間內執行該受委託工作時,應逐次報備,獲其受聘營造業之同意,並登記差勤資料。三、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專注營造業業務,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並確實執行營造業法第35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1條所賦予之職責。四、本議題如獲共識則以部函轉知各單位遵行。
決 議: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受聘於營造業之建築師或技師逐案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應先獲聘僱該建築師或技師為專任工程人員之營造業同意始得為之,並於登錄時檢附該同意書。二、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辦理逐案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工作之建築師或技師,於上班時間內執行該委託工作時,應予報備,獲其受聘營造業之同意。三、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專注於營造業業務,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並確實執行營造業法第35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1條所賦予之職責。四、本案依會議共識簽請以部函轉知各單位。

案由三: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辦理逐案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工作之建築師或技師於完成委託登記後,是否須於營造業系統上線登錄,確認資訊管理查詢?
決 議:請系統上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製作網頁並請直轄縣市主管機關登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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