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制度是當事人相互讓步的自主解決紛爭方式,相較於仲裁與訴訟,是最能維持當事人良好關係的爭議解決方法。

仲裁制度於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一旦仲裁庭作出仲裁判斷,縱使有一方不服,除非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仲裁判斷對雙方當事人乃具有法律上的強制拘束力,若有一方不依其判斷內容履行,他方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與訴訟相似。而於訴訟程序中,法官除常欠缺法律外之專業知識外,又因法院三級三審之審理期程過長,且所花的訴訟費用又高,等到法院終局確定判決,常使雙方當事人以兩敗俱傷進行收場。

 相較於調解制度,其調解結果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才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是現今世界主要經濟發展較為迅速的國家,例如美國、英國、新加坡等,都走向一個趨勢,就是以調解作為民事糾紛的主要解決方式。司法院近年來亦積極推動法院調解業務,藉由法院調解功能之加強,以訴訟外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協助當事人自主、和諧、快速地化解紛爭,期能紓減法院訟源、減少人民訟累。

 調解制度尚有調解費用低、節省時間、具保密性及符合當事人意願等優點,若運用得宜及藉由調解人專業的調解技巧,更可提高調解成功比例而收疏減訟源之效。一般調解人調解方法,有學者將其區分為「促進式調解」與「評價式調解」,觀點主要如下。

一、           促進式調解:在主觀上,調解人是程序的促進者,對調解結果不預設立場;在客觀上,調解人協助各方釐清各別的立場與利益;鼓勵各方理解、甚至肯認他方的利益;協助各方發展、提出適切反映利益的方案;在著重的傾向上,「過程取向」重於「結果取向」。調解人會避免提出調解方案,也避免對各種方案提出評價,以維持調解人中立的地位,並秉持著「三不」及「三要」原則:不表示個人的價值或是非觀、不介入評斷當事人的是非、不表露對案件的情緒。要引導雙方思考方向、要引導雙方思考退路及後果、要用中立的態度控制場面。就調解技巧而言,促進式調解的調解人的功能包括:

1.協助各方暸解利益。

2.協助各方發展適切反映其利益的方案。

3.協助各方發展或交換各方所提出的利益為基礎的方案。

4.協助各方評價各方所提的方案。

二、           評價式調解:在主觀上,調解人有評價式傾向;在客觀上,調解人有評價式行為;在著重的傾向上,「結果取向」重於「過程取向」。調解人通常會主動建議解決方案或最好的替代方案,調解人的評價亦能適度指引各方調解的方向。就調解技巧而言,評價式調解的調解人的功能包括:

1.敦促各方接受以利益為基礎的和解。

2.發展、建議以利益為基礎的和解協議。

3.預測如無法達成和解時可能對當事人利益產生的影響。

4.詳讀各方書狀及證據資料,以瞭解各方利益。

何時適合促進式調解?何時適合評價式調解?目前尚無一致見解,不論學界或實務界看法也不盡相同。但有學者認為基本的立場是:「只有在必要的時候,才進行評價」。且盡量在調解程序的較後階段才進行評價,好處為:其一、讓調解人可以先充分暸解阻礙當事人和解的障礙,並試圖排除該障礙;其二、讓調解人有時間可以建立並增強當事人對他的信賴和信心;其三、調解人先以問題及討論的方式來進行時,當事人通常會以比較實際、務實的態度來檢視其案件。促進式調解在民事調解技巧的使用上是最能達到當事人最大利益為目的的紛爭解決方式。

 促進式調解是以當事人雙方最大利益為目的,利用調解程序讓當事人自主參與程度高,彼此對抗性及攻擊性最小,因其外部干預較少,容易促進引導當事人發現解決方案,調解人的角色主要作為溝通橋梁,利用所建立的促進式平台引導當事人說出其問題的核心及其所要的利益,主要注重過程而非結果,藉由調解人合諧循序引導而讓當事人容易促成調解之成立,更因調解結果主要是由當事人自己決定,而能達到雙方雙贏的目的。調解人實應多加善用促進式調解技巧,作為解決紛爭的重要方式。

參考資料:

1.法務部、中華仲裁協會(2009)。「調解機制之運作暨調解人培訓」研討會。

2. 古嘉諄等(2011年1月)。民事調解理論與技巧:100個重要問題。台北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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