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43條規定:「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除另有仲裁合意外,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工程款因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時效為工程驗收後兩年,故而若爭議經仲裁後,仲裁判斷於經過上述期限遭法院撤銷,此時是否時效已過而無法請求?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與B機關於94年4月間簽訂C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已於97年10月14日辦理驗收,A公司主張尚有工程款1,388萬2,414元未獲給付,經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不成立後,遂於98年8月21日提付仲裁,仲裁判斷B機關應給付A公司上開工程款,惟B機關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認A公司之請求非屬申請調解之項目,不在法律擬制兩造間仲裁協議範圍,予以撤銷,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裁定駁回A公司之上訴確定,A公司於100年9月29日收受後,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B機關給付工程款。B機關則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間完成驗收,工程款請求權自完成驗收後即得行使,但A公司遲至100年11月17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2年時效。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將A公司請求駁回,A公司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A公司勝訴,惟B機關上訴後,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廢棄。

本件爭點分析

1. 因民法未設有時效停止制度,及就法律上障礙無法繼續行使請求權為規範,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工程款兩年請求權時效終止時尚未確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自收受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判決起,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最高法院認為:「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固規定提付仲裁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一,惟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除有仲裁法第21條第3項、第4項、第32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情形外,依民法第 133條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如仲裁程序有仲裁法第40條規定重大瑕疵情形,仲裁已喪失公正解決當事人之根本機能,仲裁庭已不能作成判斷,雖仲裁庭仍為判斷,當事人得依仲裁法第41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仲裁判斷即失其效力,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法律規定障礙相似,應依同一法理,類推適用上開第 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仲裁判斷債權人縱得依仲裁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但依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就該超逾部分,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債權人無由就該超逾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復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法院判決撤銷該仲裁判斷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均屬仲裁判斷作成後,撤銷該仲裁判斷判決確定前,債權人行使仲裁判斷債權之法律上障礙。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因民法未設有時效之停止制度,及就法律上障礙無法繼續行使請求權為規範,基於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自該法律障礙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本件因工程款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自驗收合格日即97年10月14日起算2 年。A公司於98年 8月21日提付仲裁,B機關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仲裁判斷,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A公司上訴確定在案,A公司於100年9月29日收受該裁定,復於同年11月2日函催B機關給付工程款,同年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最高法院認為,A公司之請求權,仍應自97年10月14日起算消滅時效,惟在仲裁判斷撤銷前,因有不得持仲裁判斷,聲請執行裁定,及無從再行起訴請求之法律障礙,故而於收受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裁判後,起1個月內即100年10月31日(末日即10月29、30日為休息日)前,其時效不完成。但A公司於同年11月2日發函請求B機關給付,已逾該1個月期間,故已罹於時效。

本文認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確定前,當事人因有法律上障礙無法行使請求權,但其確定時,工程款等這類二年短時效之請求權,可能均已超過時效,當事人再提訴訟時,對造會主張時效抗辯,但仲裁法第43條卻僅規定,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明顯對於時效問題漏未規定,導致最高法院僅能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此問題亟待修法解決之。

2.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債務人之權利,如債務人行使該權利,無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自無權利失效可言。

最高法院認為:「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債務人之權利,如債務人行使該權利,無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自無權利失效可言。本件被上訴人(即A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就未經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之系爭承攬報酬部分提付仲裁,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就此迭為抗辯,惟被上訴人仍執意續行仲裁程序,仲裁協會終為系爭仲裁判斷,致其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敗訴判決確定前,有法律上障礙事由,不能在時效期間內,另行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繼續進行,似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提付並執意續行系爭仲裁程序,且未在法律障礙事由消滅後1個月內,行使權利之可歸責其事由所致,上訴人嗣為時效抗辯,可否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洵非無疑,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

因A公司重新起訴時,B機關始主張時效抗辯,最高法院認為,若B機關不違反誠實原則,並無權利失效可言。而本件工程款罹於時效,係因A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5-1條規定,並執意續行仲裁程序,且未在法律障礙事由消滅後1個月內行使權利所致。

本文認為,廠商若擬循政府採購法第85-1條,有條件強制仲裁規定解決履約爭議,不能輕忽調解程序,於申請調解時,即審慎將所有爭議提出,以免於調解不成立後,非屬申請調解之項目,無法循仲裁程序快速解決爭議,只能面臨漫長之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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