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筆者先前經公會指派辦理一件地方法院委託之「給付工程款」鑑定,本件主要問題是承攬人黃某某,承攬定作人余某某一棟五層樓補習班建築(下稱系爭工程),因承攬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將近八成時,因故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施工品質低落,復經定作人僱工完成該系爭工程(含半成品部分),並進行成品之瑕疵改善,惟因承攬人認為仍有尚未給付完之工程款項,定作人認為承攬人請款已經超過已完成之金額,後經承攬人至法院起訴系爭工程「給付工程款」主張,惟定作人提出瑕疵修補償費之反訴主張。法院囑託公會鑑定項目有多項費用,茲將本件定作人請求承攬人給付「瑕疵修補償還請求權」,撰寫本文供各位技師先進或讀者參考。

案例爭點及高等法院判決要旨

一、爭點:定作人甲主張承攬人乙應賠償瑕疵修補費用○元,有無理由?

二、法院判決[1]:定作人甲主張,承攬人乙停工後,除有前揭未完成之工項外,已施作部分亦有諸多瑕疵,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元云云。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定作人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時,須於瑕疵發現後,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於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始得依各該條規定主張權利。經查甲於乙自行停工後,雖於98年○月○日、○月○日、○月○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乙進場施作(原審卷一第50頁至63頁),惟上揭存證信函均僅說明系爭工程尚有未依圖施作部分,乙未進場施作已影響工期,要求乙速進場施作等語,並未說明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應待修補之情,是上開存證信函難認係定期請求黃某某修補之催告函,甲既未踐行催告程序,依諸前揭說明,其請求甲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甲雖辯稱以100年○月○日之上訴理由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系爭房屋已全部完工,瑕疵亦已修補完成,乙並無可修補之標的,甲嗣後之催告已無意義,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問題提出及探討

一、民法對於「瑕疵發見期間」與「權利的行使期間」規定

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1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解釋上,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者,以定作人自己親自修補,乃至僱工或自行與他人成立承攬修補契約者,均屬之。亦即,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依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定有明文。定作人應依瑕疵發見期間即時行使權利,否則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本件系爭工程定作人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時,須於瑕疵發現後,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承攬人修補,於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始得依各該條規定主張權利。

二、本件系爭工程定作人可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其權利?其瑕疵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競合問題?

民法第495條第一項所定之承攬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乃是獨立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外的債務不履行責任體系,二者乃是併存關係,如因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致生物之瑕疵,承攬人必須「同時」對定作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民法第495條第一項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惟民法第495條與債總227條該如何適用之問題,將產生請求權競合之問題,雖學說及實務有提供不同之標準及見解。但最高法院見解,逐漸由自由競合說及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分立,逐漸走向統一之請求權相互影響說[2]。雖然承攬之請求權相對於不完全給付之15年,設有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等特殊短期時效規定,實務上卻常常僅由原告所選擇提出之請求權基礎之要件判斷,並未綜合立法體例作價值取捨。因此,常常是因為已罹於短期時效,原告才不得已訴諸債總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如此適用之情況,勢必造成某程度債總架空債各規定之情形,而立法者於債各所欲達成之特殊立法目的,便形同虛設,這是值得檢討的 。

是以,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而本於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時,其消滅時效應適用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惟其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瑕疵給付」(履行利益)之部分,不包括「加害給付」(固有利益)。此項決議之意旨呈現在最高法院97年度第2111號判決:「而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於該條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自不得另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參見96年11月27日本院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3])。」。

上開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27日第8次民庭決議企圖尋找區分適用之標準,而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將「加害給付」排除「承攬」物之瑕疵損害賠償之範圍,並認為民法第495條關於「承攬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規定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應優先加以適用,並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安定性之考量,認為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一項短期除斥期間之規定。惟「加害給付」之部分,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加以主張,適用15年長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是以,定作人如因帶有瑕疵而受有「履行利益(瑕疵損害)」及「固有利益(瑕疵結果損害)」之損害,且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

結語

本會有多數為營造廠的專任技師,營造廠通常會將專業部分分包給分包商,於施工過程中經常業主會要求瑕疵改善,主承包商再責成分包商改善,但分包商經常會因種種原因,趕進度藉故拖延或瑕疵修補改善未能符合業主要求,最後因為要驗收或者主承包商為了要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主承包商最後不得已僱工改善,但往往因工地事務繁忙,主包商認為尚未與分包商進行結算,還有籌碼可以扣除修補之費用,但是應注意瑕疵修補書面催告程序,留下證據,將來有爭議時才不會超過法定時效規定,本件據定作人甲表示,施工過程有口頭催告瑕疵改善,惟因要求瑕疵改善僅口頭催告提不出事證最後敗訴,值得大家以為借鏡。

再者,本件筆者認為定作人應將區分「瑕疵給付」之「瑕疵損害」或「加害給付」之「瑕疵結果損害」部分,前者對定作人不利,後者對定作人有利[4],但是,必須證明有造成「加害給付」之「瑕疵結果損害」[5],此時可依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其權利。

[1]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2] 姚志明著,「工程法律基礎理論與判決研究-以營建工程為中心」,頁226,元照出版公司,101年11月。此說「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認為,請求權原則上固係自由競合,但法律政策有特別意旨者,則其他請求權亦受影響。另有「法條競合說」、「請求權自由競合說」、「請求權規範競合說」以上四說,以「請求權相互影響說」或「請求權規範競合說」,為較符合制度精神及權利保護意旨。

[3]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一、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4] 最高法院第8次民事庭會議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長期時效規定。

[5]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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