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工程顧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承接結構工程設計工作,技師並簽證負責,如後續工程發生瑕疵毀損、品質爭議、或購屋紛爭,而致其設計圖說被發現存有不符合設計規範規定之瑕疵者,雖然結構物尚未發生重大災害,是否需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法官參酌引用公共工程委員會綜整各單位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所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初步鑑定意見書」、施工過程中之契約及有關文書、相關鑑定報告、證人證詞等事證,最終判定設計者需負20%之過失責任,應值得參考。筆者試解析我國法院對於工程爭議發生時之責任歸屬判斷方式,並提供設計者於工作進行中應注意之要點,以保障自身權益。

前言

結構設計者不外乎任職於工程顧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從接案子後,由於設計工期不多,每日可謂埋首於編製設計圖說之間,為快速完成設計,未詳實計算載重而做了某種程度的簡化或假設數據,經過結構計算、圖說繪製、審核、驗算等繁複工作,所提出設計圖說或結構計算書。於工程進行中,又可能因業主變更設計、施工承包商對施作工法有疑義等問題,作了變更設計或負責審核施工單位之變更設計圖說,一旦工程發生瑕疵毀損,結構設計者是否需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業主或承包商是否亦須負責?三方之責任如何釐清?誠屬實務上需待釐清之問題。本文探討法院對於涉及相關設計不當議題之見解,希冀使設計者能於執行業務時迴避可能之賠償風險。

案情分析

A工程顧問公司於民國92年與業主B機關簽訂「○○橋梁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承商C公司負責施工。兩造所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中有約定:「如因乙方(即A公司)之規劃設計不當或監造不實,致危害公共安全或甲方(即B機關)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有關系爭工程之橋梁設計,A公司得標後,因使用單位有美觀上之需求,遂由原來鋼結構橋梁變更設計成預鑄節塊構造型式。A公司因無預鑄節塊之設計經驗,故委外辦理設計及結構分析之檢核,並經B機關同意設計方案,A公司之設計並另外經過D大學結構外審通過。原A公司之設計圖說並未明確指定標的物之施工步驟及支撐方式(如一階段吊裝完成工法,或分多階段吊裝工法,或場撐工法,或懸臂工法)。該工程如依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說內容研判,應為場撐並且一次吊裝完成。惟C公司基於成本與汛期因素之考量,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改採「分階段吊裝工法」+「場撐工法」,自行另外委託結構技師分析簽證提出變更設計圖說,經A公司審查後同意其施工計畫書,並提報B機關准予備查。

系爭工程於93年進行節塊吊裝時,發生倒塌,而造成1死4傷之慘劇,旋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B機關委託鑑定單位鑑定倒塌原因(簡稱甲鑑定)。而後於93年10月工區另處墩臂頂部也出現局部剪力裂縫情形,A公司故函文C公司,要求加強橋梁節塊臨時支撐,惟C公司直至94年6月方於場鑄橋墩段搭設臨時支撐架。94年 8月施工單位於施工期間發現,其北墩臂頂部裂縫有繼續擴大現象,94年9月B機關召開橋墩裂縫檢討會議,結論為「為考量施工安全及橋梁完成後之使用安全,請承商C公司立即將橋梁上部結構先行拆下」,故C公司於94年11月28日前已大致完成所有拆卸工作。

B機關於 94年12月委託鑑定單位(簡稱乙鑑定)進行南岸橋梁北墩臂裂縫原因之鑑定工作。B機關並與A及C公司於94年11月三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B機關對原設計型式不放心拆除系爭工程,嗣另委託其他公司回復為初始之鋼結構橋梁,並且發包給其他公司施工,於95年12月完工。

雙方主張與法院見解

B機關主要認為,因甲、乙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程橋梁節塊掉落、墩臂裂縫之瑕疵係因A公司設計不良及未盡監造之責,造成B機關須將橋梁拆除並重新設計發包,並產生須支付予C公司原工程施作所需工程款之損失,故而主張該損失應由負責設計、監造之A公司責任,爰起訴向A公司請求賠償。

A公司則抗辯其設計書已經D大學審查通過,足見其設計並無不當,本案瑕疵係因C公司施工過程不當所致,其並無監造不實之情事,且C公司變更設計之送審資料已另外請結構技師分析簽證,A公司認為其雖同意C公司之施工計畫書,所有過失之風險仍應由承包商C公司承擔。另外本件除由C公司負主要責任外,應由B機關負次要責任而與A公司無涉等語。

本案法院於前審有另行委託鑑定單位鑑定(簡稱丙鑑定),而丙鑑定結果則認為C公司應負節塊掉落、墩臂裂縫之瑕疵之主要責任。最後,本件判決理由就瑕疵之成因以及A公司、B機關、C公司應負擔之責任,有詳盡之論述如下。

一、 瑕疵之成因

1. 預鑄節塊掉落主因,應係○節塊左右自重總和不平衡造成旋轉傾覆力矩。在支撐方面,則應與鋼管支撐架單元未予連續,導致結構不穩定。又因C公司有停工情況,未能配合採用之施工支撐工法適當調整配置預力,使得臨時支撐架須承受較為長久之載重,使節塊崩塌。其他設計瑕疵尚有預鑄節塊未設計剪力榫、 Y型橋墩伸展臂過於平緩、鋼製鉸支承之設計細節等,此皆對施工期間及完工後之橋樑受力行為有不良影響。

2. 北墩臂裂縫產生主因,係載重大量集中於標的物北墩臂鋼鉸支承,而剪力超過墩臂頂部之設計強度,故於鋼鉸支承周圍產生多條剪力裂縫,如持續惡化,將導致鋼鉸支承脫位,進而影響橋梁結構安全。又因預力混凝土橋梁由於有預應力、潛變、乾縮、鬆弛等特性,行為複雜,其施工過程與完工使用後之應力變化、撓曲變形等,皆與施工步驟及支撐方法有密切之關係。惟A公司之設計圖說簡略,未指明施工方式,可能導致裂縫之生成。

二、 A公司責任

A公司之原設計圖,未明確指定標的物之施工步驟及支撐方式,結構計算亦未說明假設工程之施工方式。之後C公司所提之變更設計施工計畫係採「分階段吊裝工法」+「場撐工法」,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其所提之計算書卻僅分析整體結構一次澆鑄完成之受力行為,未分階段檢核施工過程之應力及撓度變化。A公司對C公司所提之施工計畫書,未詳閱並予提醒糾正,率爾審核通過。D大學原先審查通過之設計圖,也無法明確說明是否 符合更改後之結構條件,因而A公司應予負責。

另外,A公司於使用B機關由原來鋼結構橋梁變更設計成預鑄節塊型式,未衡量斟酌本身之專業設計能力是否能夠承作設計橋梁採「預鑄節塊設計」,即貿然同意採預鑄節塊設計,未依契約規定對B機關善盡告知相關情節之義務,自應對於B機關之錯誤決策負擔責任。

至於B機關所委請之甲、乙鑑定結果,雖指出橋梁節塊掉落、墩臂裂縫之瑕疵全係因A公司設計不良、未盡監造之責所生。惟法院仍可依照本案一切事證情狀,綜合認定肇事原因及責任比例。

三、 B機關責任

B機關於規劃設計決標後,始變更設計型式,竟未慎選對「預鑄節塊橋梁」有經驗及能力之廠商,致施工過程中釀成災害,自應負部分責任。且A公司於93年10月即發函C公司,要求加強南岸橋樑之臨時支撐,C公司均未加處理,迄 94年8月發現裂縫有擴大現象,於 94年8月開始加強臨時支撐。在長達近10個月之期間,B機關僅於93年10月將橋梁倒塌之原因送請鑑定,均未就此為任何之防護措施,B機關就防止損害擴大亦有過失,致釀本件災害。

四、 C公司責任

系爭工程進行中,C公司之小包有未按期進場、節塊環氧樹脂的粘接不佳之情形,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過程及完工後之安全性,而發生預鑄節塊倒塌。又系爭工程橋墩於93年10月已發現有裂縫,經A公司發文C公司,要求加強南岸橋梁之臨時支撐,C公司於 94年8月發現裂縫有擴大現象後於 94年8月開始加強臨時支撐,倘C公司能於發現裂縫後儘速依A公司指示做臨時支撐,減輕Y字形墩臂施工期間所受力量,則在施工閉合前,應可避免墩臂產生裂縫,是以C公司就系爭工程在施工過程發生北岸預鑄節塊倒塌及南岸橋樑墩柱發生裂縫之情形.亦應認有過失責任,且因C公司為實際施工者,其應負主要責任(丙鑑定結果亦同此旨)。

綜合上述,法院認為系爭瑕疵(橋梁節塊掉落、墩臂裂縫)之發生,應由C公司負百分之60主要責任,A公司及B機關則應負各百分之20次要責任。故本案A公司須賠償B機關求償金額之百分之20。

結論

本文探討案例之主要爭議為A公司作為設計監造單位,其對於施工瑕疵所負之責任範圍界限為何?本案法院衡酌施工過程中之契約及有關文書、2份以上之鑑定報告、傳喚相關證人等事證,以釐清施工瑕疵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A公司。最終判定A公司需負總工程費20%之過失責任。本文解析相關工程爭議於法院可能所為責任釐清之方向,期使實務工作者能防患於未然。

筆者建議結構設計者,於工程進行中應注意以下重點,以保障自身權益。

一、結構設計者於設計過程中,由於所需時間不足,容易造成設計疏失或考量不足。因此承接案件時,應衡量是否有足夠之設計工期。不要因為案件金額龐大,不接可惜,而勉強承接,為了趕工另發小包再由自已簽證負責。由於委外設計品質難以控制,若因此而出現設計品質不佳而須負賠償責任時,工程規模越大賠償金額越多。以浮洲合宜住宅為例:總計達37棟20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建築物,規模甚為龐大,此次因小地震後發現有裂損現象,引發承購戶對設計及施工品質提出質疑,施工廠商順應承購戶要求委交公正單位進行鑑定,由於多單位進行鑑定,恐或多或少會發現設計或施工瑕疵,一旦因而需負賠償責任時,則畢生辛勞將付之一炬。

二、業主若要求降低材料用量降低工程造價,設計技師不能草率順從,否則一旦有糾紛或發生損害,被一造委由專業技師發現有不符合設計規範情事,將會負賠償責任,甚至須負拆除重建及賠償一切相關損失之責任。曾有設計技師因所設計案件在921地震中發生倒塌多棟高樓案件,而遭判刑入獄之案例。

三、設計規範僅為最低標準,設計者須將維持結構物穩定、安全所需項目一一詳加考慮檢核,不能一切交由電腦分析設計。否則只要遇到一次工程設計糾紛將會影響畢生成敗。

【參考資料】

1.謝彥安 (2015)。結構設計不當可能賠償責任之探討。結構工程,第30卷,第117期。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初步鑑定意見書(編號: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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