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院委託鑑定案例 探討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的若干問題

2年前因為一個工程的給付案和業主(政府機關)對簿公堂,雖然爭議的內容並不複雜,但是對法院的審理法官來講,仍是較難理解。在開了幾次庭,而法官依然摸不著頭緒的情況下,法官決定將案件的幾個爭議點送請鑑定。當時對方(公家單位)的律師提出送交工程會鑑定的提議,而我方因鑑於案件的案情單純、事實明顯及對工程會尚存有「應屬正義」的想法下,也欣然同意。然而在接獲工程會的鑑定報告後才大吃ㄧ驚,沒想到一個對工程人員應屬「事實單純」、「明顯是非」的案件,在鑑定報告中竟會出現「完全悖於事實」的鑑定意見(結論)。鑑定報告除了對法院所提爭議點提出「錯的離譜」的意見外,甚至越俎代庖,更在其結論中做出「明顯偏袒」且非法院委託鑑定事項內容範圍的「法律裁判」,其驕傲蠻橫的心態實令人愕然。

然而因為法官大多缺乏工程素養,因此當庭審進入實體審判時,法官通常沒有能力辨識事實的真實性,即對兩造攻防內容的真偽作評量,這時所謂公正第三者的鑑定報告建議(結論)就往往成為法院判決的依據;然而鑑定報告的正確性及可靠性,除了與鑑定人員的專業能力有關外,也容易受到鑑定人員心態的影響。

然而政府單位(如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的鑑定報告是否真能符合專業、公正的要求,則不免令人質疑;尤其在自己親身經歷了2個該機構所出具的鑑定報告後,更對其公正性及專業性大為懷疑。但因為法院並不具備專業能力,因而對其鑑定報告往往會照單全收,因此當當事人向法院質疑該報告有誤時,其實會面對相當大的困難;尤其該鑑定機構的選任又是在我方未加反對的情況下。像筆者原先是誤認該機構的鑑定報告會是公平的,直到看到該鑑定報告的內容後,才發現該鑑定報告之偏頗(錯誤)和離譜,之後我們花了極大的心力,引經據典,用遍了多種證明方法後才終能獲得平反,說服法官相信鑑定報告中的眾多錯誤之處。這當中的辛勞實在令人難以想像,若非個人本身即具備專業能力,加上懂得法律人的話語和思維模式,能夠化繁為簡,將複雜的專業技能轉化為法官所能了解的語言,否則將難以成功。當然,最重要的是還是碰到心胸開闊、有雅量和正義感的法官。本案到了最後,工程會「工程鑑定委員會」出具的2份鑑定報告都分別為2個不同法庭的法官所棄置(判決書上記載為「並不足採」)。

再以該會出具的鑑定報告書格式觀之,其格式包括:一、囑託鑑定項目及範圍(法院認囑託的鑑定項目及範圍);二、案情摘要(記載鑑定事項的相關文書、資料);三、案情分析(鑑定單位/人對囑託鑑定事項之分析);四、鑑定意見(依上述鑑定分析所做鑑定項目的意見)。

因為該鑑定報告的出具係以工程會名義發文,而該鑑定報告,究竟有何人參與?學經歷為何?相關之專業背景又為何均祕而不宣。再查該所謂的「鑑定委員會」組織編制都付之闕如,據了解該單位僅有一名編制內承辦人員負責相關事務,且該會之相關作業方式亦不為人知。再檢視鑑定意見內容,亦未見一般鑑定報告應有之「理由」,而所謂案情分析則多係鑑定人本身之個人見解,並無依據,亦未必見得專業。更可怕的是,從其報告內容及承辦人員自述來看,該鑑定報告的相關人員(承辦人員、製作人員)似乎又自認為學富五車、才高八斗,不僅具備工程專業,又兼具法學素養。因此,其鑑定報告之內容往往逾越其受囑托之鑑定範圍,跳脫工程領域甚至代法院作了判決(做出了法律意見)。而另一方面,法院也樂得輕鬆,大多原文照抄。

這可就苦了被冤枉的當事人,明知鑑定報告意見(實則其撰寫方式已自許為結論)與事實不符,要求法院委請報告製作人出庭說明時,卻又為該單位以「為確保鑑定報告品質、公信力與報告內容之專業性與公正性,提供鑑定報告委員不受干擾之工作環境」為由婉拒出庭說明,然經常的,從鑑定報告中不難發現,報告中除其立場偏頗外,對民間一方的當事人所提之相關佐證資料,鑑定人員甚至未詳加閱議,致連基本事實、數據均有謬誤(據了解,鑑定人所了解之基本事實、架構大多由承辦人員所撰寫及提供)。這樣一種唯我獨尊的心態下所製作出的鑑定報告,試問豈能令人心服,乃至於認同?

基本上,因法院對工程事實為何,通常較不清楚,因而乃委由具由工程專業知識的工程人員進行鑑定,提供專業知識或經驗,在因果關係上亦時而對其有所仰賴。但是工程訴訟中鑑定報告之公正客觀性,常是備受質疑;尤其擔任鑑定之工程人員本身即是來自公務(家)體系時,更易因「錯誤之休戚與共」心理而失其中立性。因此,對於工程訴訟之鑑定報告,實有必要注意其內容及鑑定人之客觀性。

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鑑定書須說明者,法院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民事訴訟法335條第3項),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之規定,鑑定程序係準用証人之調查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20條),而鑑定人有無就鑑定報告說明之必要,亦須從當事人之立場予以觀察,因此,當事人本得聲請法院命鑑定人就其鑑定報告,到場說明,並使當事人得向鑑定人就其鑑定意見發問以釐清事實真相。

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為何,據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識之職權委託鑑定人,與鑑定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裁判要旨即可資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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