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823期 社論-深切關注丙等逐案簽章技師移送懲戒之合理性

近期陸續有因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規定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或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者,以違反營造業法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移送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然而,辦理報備登錄技師或建築師須配合營造業者辦理,若營造業者疏忽未辦理報備登錄而導致受委託技師遭致懲處,顯非合理之情事。
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至第6項規定,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

依「建築師或技師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師或技師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業務,應於開工時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登錄其姓名、證號於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表備註欄位,並依本法第35條、第4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簽章。」然而,依內政部營建署98年11月16日營署中建字第0983581064號函說明三函釋,有關所謂「開工時」之定義,查其立法意旨,應與營造業法第42條第1項所謂「開工時」之定義無異。營造業法第42條規定「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
復依營造業法第42條觀之,承攬工程手冊由營造業者所持有,其報備登錄辦理權握在營造業者手上,故理應懲處未申報之營造業者,而非受委託逐案簽章之技師或建築師。根據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規定,建請主管機關制定合理之管理制度,供丙等逐案簽章之技師或建築師參考,以釐清雙方之責任。
技師在土木工程、整修工程等施工期間依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執行相關工作,或主管機關到場查驗或勘驗時及主管機關在工程進行前後受理各項文件時,一向不曾審核簽章技師有無於開工時辦理報備登錄;再加上,此法施行後已行之有年,期間未對此一情形開罰,也未於技師辦理相關工作時先予查核有無登錄或予以勸導情形。事後率然對受託技師進行懲處,似有不教而誅之情事。
因此,建議受委託辦理逐案簽章之技師,應在與營造業者簽訂合約時,於合約內容詳細註明此項規範,並於技師簽章表格上由營造業者具結本案已辦理報備登錄。若營造業者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報備登錄,受委託技師則應拒絶受理委託簽章或自動解除合約,以確保自身權利及維護服務品質。另外,技師本身也應對相關法令規定有所瞭解,以免因一時失察或疏忽,導致身陷無妄之災。綜上所述,報備登錄規定之責任非屬技師,其理至明。建議主管單位應制定合理之管理制度及對營造業者、技師及建築師加強宣導。若冒然處分受委託逐案簽章之技師,本會將呼籲辦理丙等逐案簽章之技師全面抵制逐案簽章業務,如此後果實非我們所樂見。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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