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79期 社論-限制土木技師特殊結構審查權『於法無據』

最近以來,傳聞各地方政府以一種暗示方式,請結構設計者將特殊結構外審工作,交由結構技師公會辦理之雜音...;此舉經由土木技師全聯會,函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結果(略以)︰「......旨揭「建築物之特殊結構審查」,並非上開本法明文規定之技師業務範疇,技師受委託辦理相關審查事務,尚無本法第20條「技師所承辦之業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逾越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規定之適用」。

民國76年經濟部等部會,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並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欄下註明:「於民國67年9月18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76年10月2日以前具有36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其餘67年9月19日以後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仍應受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此乃當時土木公會與結構技師公會為了爭取工作權,經當時蔡兆陽主委協調兩公會,避免繼續兄弟鬩牆之妥協結果。

土木技師到底能不能從事特殊結構審查工作,應從土木科系養成教育談起,由於目前大學土木系所並沒有所謂的結構工程系,因此土木技師與結構技師的養成教育都是一樣的。又,從實務經驗來看,若建築物平面不規則,於地震作用時,由於剛心與質心之偏心距,容易造成平面扭轉現象,額外增加構材之應力,結構體容易受損。依據耐震設計規範3.7節之規定,必須進行動力分析。由此可知,建築物只要建築物平面不規則,就必須進行動力分析,此與高度無涉。再者,審查單位之審查委員資格,必須有相當程度結構設計及施工經驗,始能提報主管機關核定。因此,限制土木技師特殊結構審查權,毫無道理。

依據臺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建築物高度在50公尺以上者,應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結構設計委託審查。但建築物高度未達50公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為有必要者,亦應將其結構設計委託審查。包含(一)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距在15公尺以上者。(二)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12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之建築物。(三)建築基地位於信義計畫區、基隆河(士林段)新生地、北投區公館路沿線等地質敏感地區者,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7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四)山坡地形之建築基地,其規劃建築基地地面在3個以上者。(五)其他情況特殊並有安全顧慮者。由此可知,特殊結構審查,並非只在高度50公尺以上者才需要,類似上述建築物高度未達50公尺、但情況特殊之結構,亦必須結構外審。

綜觀土木技師數十年來,協助建管單位辦理特殊結構審查工作,對於維護建築結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可謂居功厥偉;又,從土木技師養成教育,與結構技師的養成教育,並無兩樣;且實務上,不規則建築物依法規規定必須進行動力分析,此與高度無涉;何況特殊結構審查,亦應考慮大地、施工以及營建管理等實務,這是土木技師的專業,亦是其他技師所難望其項背。

如今,工程會針對「建築物之特殊結構審查」,已函釋技師受委託辦理相關審查事務,尚無技師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換句話說,土木技師擁有特殊結構審查權,是合法的。故本報呼籲,各地方政府應了解體會立法之真義,不應再起限制土木技師特殊結構審查權之歧念,同心一志,為維護建築結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努力。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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