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地方政府,得成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調處民間與政府之間的工程爭議事件;至今功效未如預期,究其原因,概因現行各單位提出之工程契約,多為不平等條約,廠商在工程會調解或在法院訴訟時,就先輸了一截。若要強化調解功能,減少訟源,推動契(合)約範本,應刻不容緩。

內政部為推行公平合理之工程契約,早於民國71年,頒行工程合約範本,並於86年修正為工程契約範本;而工程會在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法頒行之後,也隨之頒布工程契約範本供各界採用,並作適時之修正,例如第13條增列甲方未於期限內付款時,予以計息補償;第23條明訂最高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1/10為限等,該範本已有較周延之考量。

可惜上述契約範本雖然頒布數年,但無強制力,不僅政府工程主管機關仍然固步自封,罔顧民法所揭櫫的公平誠信原則,採用過份偏袒自己的不公平的契約;民間單位契約內容,其不公平性,更有過之而無不及!舉例而言,一般契約中均有類似條文:「本契約如有未盡事項以工程司解釋為準」;而民間契約則甚至書明為:「本契約未盡事項以業主(甲方)解釋為準。」至於在爭議調解過程中,遇到契約未明定事項時,業主則堅持本條文,加上受業主委任之工程司偏袒業主,占盡上風,讓廠商苦不堪言。

就工程實務而言,契約內容都由工程主辦機關事前自行擬定,營建廠商根本無置喙的機會。一旦得標承攬,必須照單全收,那麼無論調解仲裁或訴訟,先天上就失去公平性,站在不利的一方。加上目前法院無營造工程專屬法庭,而一般訴訟曠日廢時,仲裁機制又未受重視。如要調解爭議,減少訟源,推動契(合)約範本,使採購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如有爭議發生,亦能迅速解決,應是如今積極推動基礎建設,提升工程品質之不二法門。

當工程爭議糾紛採用民事訴訟解決時,法官依民法,對雙方契約中不公平條款,可以另作裁決,彈性較大;但在工程會調解時,如業主(甲方)堅持原契約條款,將造成調解上的重大難題,這也是工程界希望推動契約範本的原因。

工程會肩負調解工程爭議的責任,要調解順利,要推動工程界進步,就應明白宣示各界,調解爭議以「契約範本」條款為依據。甲乙雙方凡有違範本條款,概不考慮,政府主辦工程機關才會全面重視契約範本,廣為採用。進而才能要求民間單位跟進採用範本,以達到建立公平誠信進步的工程營運環境。

另一方面,我國已進入世界先進開發國家之林,在世界貿易組織(WTO)中已參加政府採購協定,工程契約範本除依我國民法所揭櫫的公平誠信原則外,亦應參考國際通行之F.I.D.I.C.(Federation Interational Des Ingenieurs-Conseils)及世界銀行貸款工程契約等資料檢討修正。

本報相信,一部公平合理考慮周延的範本,經明白宣示作為爭議調解依據後,除能建立工程界和法律界公平誠信專業的形象,贏得各界信任外,並能帶動民間營建單位,全面建立公平對待協力廠商的觀念,改善現行民間嚴重不平等契約的偏差現象,使我國工程界能全面隨著時代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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