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7期 社論-應公開第二類謄本完整住址

 

報載:全台房仲業上街遊行喊卡!內政部長陳威仁同意二類謄本新制將登錄完整住址,但屋主姓名則維持原案僅保留姓氏,預計近日即會對外宣布。在部長善意回應下,房仲業8月20日遊行活動已緊急喊停。房仲全聯會理事長林正雄表示,這是「三贏」的結果,民眾得到最大權益的保障。本報欣見此結果,同時認為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與土地登記規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下,此涉及人民資訊公開請求權及物權公示制度,在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下,若未獲立法院同意修正,仍應維持現制,雖有認為少數房仲業不當蒐集利用第二類謄本資訊,諒係違法行為,應個案處斷,斷無因殺人犯拿刀殺人而禁止賣刀之理,而置政府資訊公開法立法美意於不顧。

首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即揭示本法立法目的乃在於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了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循此而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及第6條明定以公開政府資訊為原則,例外則應從嚴適用。本法亦被稱之為一種陽光法案,不公開政府資訊為例外。基於上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之法律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而公開政府資訊公益性之大小,恆以該政府資訊涉及公益程度,及其應受人民監督必要性之高低有關。〔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法益衡量,決定是否公開該政府資訊。現代政府之目的之一即在於提供人民資訊,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均享有此資訊請求權。

惟政府在公開資訊時,若涉及某些人民個人隱私資料,在不妨礙個人之人格權下,且仍具有公益性原則下,政府應不宜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詞,拒絕提供人民政府所掌握之資訊,此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5條及第15條自明。就政府提供第二類謄本而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辦理,政府提供此資訊本身行為,尚不致對於登記所有權人造成權益侵害,只是少數人不當利用此資訊而己,若使用人涉及罰則,當依法究辦。且依從嚴解釋原則,政府仍應公開此資訊,實不宜將該資訊僅做為政府部門私有資訊,例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或查稅之用途等而已。

更何況,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乃為保障交易安全,建立於不動產之登記制度及動產之占有外觀,以保障信賴登記或占有之善意第三人。倘若現存之第二類謄本公示內容予以刪除,則第三人將無從得知登記內容,無從判斷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則善意取得制度將造成莫大衝擊,交易安全制度即連帶受影響。

本報認為主管機關如欲修正土地登記規則,須取得立法院之授權下,方得為之,因為土地登記規則為授權命令。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29號:「……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本院解釋有案。……」亦即,縱然經立法修正,然而對既有資料,除非立法者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仍應公開第二類謄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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