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83期 社論-材料試驗應交由專業技師參與

 

工程材料試驗乃專門職業人員執業範疇,該試驗報告係工程品質檢驗之重要指標,亦與市民百姓住的、行的安全密切不可分,公共利益甚大,對此重大公共利益之認證業務,自應有競爭不可寡佔。

標準法第14條:「主管機關得委託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標準化認證機構辦理認證業務。前項標準化及認證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並據此訂定法規命令「中華民國認證實施辦法」,該辦法第4條規定:「受託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一、國內合法設立之公益法人。二、依國際標準組織之標準建立認證制度,並據以實施認證業務,且已簽署國際或區域認證組織相互承認協議者。」主管機關又依此委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成為唯一辦理實驗室認證業務。不遑多讓的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規定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公告金額(即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採購,僅得由TAF所認證之實驗室出具實驗報告,使得具有專門職業考試及格之專業技師所為試驗報告,尚須經TAF認證,TAF已然壟斷標準認證市場,對於專業技師職業自由之限制,實有不當。

按我國係屬立憲主義國家,亦即為「有限政府」,國家型態逐漸由高權國家轉變為給付國家、合作國家,國家與人民關係不再是以前高權國家之支配關係,而是互相合作之平行夥伴關係,乃以行政契約代替以往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例如BOT。只不過全面退卻方式的國家任務私化並不為憲法所許,國家雖不再站在第一線,但仍可居於第二線之擔保者,例如國家仍須保證台灣高鐵之通行營運、票價在合理範圍之內。

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4號、第510號、第584號、第612號、第634號與第637號解釋在案。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

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及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大法官釋字第649號已明文揭示。

綜上,本報認為立法者並未明確授權限制專門職業公會為認證機構,中華民國認證實施辦法亦允許國內合法設立之公益法人為認證機構,但主管機關不應獨厚唯一單位,應擴大行政夥伴關係與專業參與,而不宜使TAF寡佔。更何況,專門職業技師工作範圍內之試驗報告均涉及工程品質良窳資訊,公共利益不可謂不大,對此重大公共利益之認證業務,自該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者當之。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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