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依相關法令規定,技師之執業方式包括有受聘營造廠、自行開業或受聘於顧問公司等三種。惟技師執業違反規定而受懲戒之情節相同時,卻因執業方式不同而所受的懲戒規定有異,其公正及合理性,實有待商榷。

營造業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34條、第35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1、第41條第1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2個月以上2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66條第4項之技師有違反各公會之章程情節重大者,亦同。」;同條文第4項「營造業主任技師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5年內受警告處分3次者,予以2個月以上2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前開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亦即為主任技師及主任建築師)『受警告3次即予以2個月以上、2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前提,必須以『5 年內』期限為要件。

然查,技師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技師證書。」;同條第2項規定:「技師受申誡處分3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5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綜上可知,技師法對於執業技師之「申誡」處分,依現行規定係終身累計,極不合理,不符人民工作權保障及立法平等原則。

對於前開就技師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而言,不同執業方式,營造業法及技師法之規定,不應有不同標準。依據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復依第152條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其義即在此,除工作權之保障外,同時亦應注意去除不合理的制度。技師若應注意而未注意受到懲戒,固然應受到應有懲戒以為警惕,然並非無年限限制,否則形同終身懲戒。

綜上所述,技師懲戒乃為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本應以法律定之,然訂定必須合理,不能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立法平等原則;何況技師執業,均係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提升技術服務品質而努力,不應因執業方式不同,受不一樣差別待遇。

為使技師執業之懲戒標準一致,並符合立法人民工作權保障及立法平等原則,本報呼籲,技師法的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技師法第40條不合時宜之執業技師「申誡」之懲戒,比照營造業法第61條第4項明訂「警告」處分期限5年之規定,儘快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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