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14期 社論-政府應澈底落實監造制度

1999年的921大地震,造成台灣全島重大災害,全國各界開了無數次檢討會、研討會,討論如何確保建築物的品質。有一次在立法院的公聽會中,曾有人提出要建立中間檢查人制度之建議;當時營建署的代表表示說:其實現在的監造制度已經很完全了,只是沒有落實而已。

雖然,該營建署的代表並未進一步說出監造制度沒有落實的原因為何,但工程界大家都明瞭:為什麼不能落實,就是因為監造人作不好卻不用負責。原因就是刑法第193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把監造人寫成監工人,每當有房屋倒塌的公安事件,法官當要引用刑法第193條時,就遇到「監造」、「監工」一場混戰,扯了幾十年,仍然沒有辦法釐清。

其實,「監造」為營建法規中的用語,「監工」為一般民間用語,其意義相同,意思都是監督營造業施工人員按照設計圖說施工。法律上對監造人的資格、權利,在建築法第13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的清清楚楚。但是,「監工」的定義是甚麼?卻沒有任何一條營建法規中涉及。因此「監工」本是刑法上的一個行為人,在營建法規裡卻彷彿是一個無定位的孤魂。換句話說,在監造制度裡監工人實質影響雖鉅大,但現有之法令管不著它,自然就無刑法第193條之適用。ㄧ旦發生公安事件後,在法院,監造人就以監造非監工來規避刑法第193條的責任。

然而,一般民間對於「監工」的看法是監督施工廠商按圖施工,查核工程材料的品質與規格,而這也是建築法與建築師法規定「監造人」應該負的責任。因此從監工人與監造人的權利義務來看,監工人即是監造人。以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9條,曾規定監造人在「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施工期間工程疑問不能解釋時,得以試驗方法證明之。」對建築物之混凝土、鋼筋、模板施工品質之控制,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35條規定:監造人需依工程進度,查驗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模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同時在第339條規定混凝土及鋼筋的各項施工規格亦需經監造人查驗,以上各項查驗完成且須監造人簽認。

但營建署把上述法條其中『監造人』的字眼刪除,實有違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當監造制度相關之各類專業人員,為保護本身之利益,卻不願承擔法律之責任,肆意搞混監造人與監工人,使得監造制度無法落實之同時,105年的0206美濃大地震奪去了117條人命,今年的0206花蓮大震又奪去了17條人命,不斷的以震害示警...。為了能夠落實監造,立法院曾在去年擬定了刑法第193條的修正草案,但因故撤回,以致建築物的監造人,仍有模糊空間可以逃避。我們呼籲政府應正視此問題,為921、0206的受難者主持公道,並提出解決方式,真正澈底讓監造制度得以落實,才是福國益民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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