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911期 社論-行政程序集中化 以提昇效能

行政程序法自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以來,行政效率雖然有所提昇,但是仍有進步空間。該法第1條揭櫫立法意旨:「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公正、公平、公開之行政程序屬於「透明化」層次,其面向有陳述意見、聽證、參與決定、公民投票及資訊公開等,至於提高行政效能則有賴於行政程序之「集中化」。

行政院之合署辦公方式為「空間性單一窗口」,使公僕的主人不必在申請單一案件中,為了備妥不同文件而反覆往來公務衙門之中,從新莊副都心之合署辦公即可得知。

前陣子內政部戶役政系統雖然大當機,其為了統合戶政、役政系統,雖然空間上非單一窗口,但功能性屬單一窗口,人民只要接觸單一行政機關,即可滿足其申請,立意可謂良善。亦即人民對於涉及不同權責機關之案件類型,選定其中一個機關作為對口機關,該對口機關則自收發至結案,以統包方式服務人民,至於機關內部如何分包,雖事涉組織法規不同權責,但可藉由本法第19條之機關協助,向不同之機關函查或表示意見,但最後申請案件做出行政處分之准駁,仍由該對口單位斟酌全部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後提出該案行政處分,此過程中雖有多階段行政處分,但公僕之主人只須要勞費一次心力,其餘即交由國家機器為人民服務,方符本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

茲以技師申請執業執照為例,依現行申請執業登記規定須檢附執業機構所在地確實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並須自行提出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另須提出訓練證明文件提出執業申請。後者因應訓練積分證明已經無紙化作業,當可由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受理技師申請時,依本法第36條職權調查即可,惟若屬於100年之前尚未上網之資料,方由申請技師自行提出證明文件供核。前者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前,須從事行政調查,行政程序法採職權調查主義,準此,行政機關有義務依其職權,調查與該事件有關之事實及證據,本法只是說「不受當事人之拘束」,非謂「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之義務。本法第40條雖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此為當事人之「協力義務」,但仍應有職權調查主義之適用,仍須符合必要性及裁量性,惟工程會現行作法,並未區分事實證據之不同,一律要求申請技師須提出執業機構所在地得作為辦公室用途之證明文件,本報認為不符合本法規定,實未符簡政便民要求。更何況協力義務既為一種法律義務,依法律保留原則(參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自需有法律之規定,只於申請開業之執表一(申請執業執照之表格一)規定,亦未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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