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自產能源缺乏,98%能源供給仰賴進口,在國內能源需求持續成長,全球氣候變遷減緩溫室效應,因應碳排放的減量、國際能源價格波動劇烈等壓力,以及面對國際能源與環境挑戰之下,要確保國內能源安全及滿足用電需求,開發新的再生能源,已刻不容緩。因此政府積極投入能源永續發展與綠色科技為重要政策,如風能、太陽能、生質能、地熱等,而其中離岸風力發電,是目前政府積極啟動的要項之一。

在全球20個,被認為擁有最優良風力資源的開發地點中,臺灣就占了16個,潛在能力超過6GW,因此被認為是適合離岸風電開發的最大投資目的地之一。政府為達成2025年非核目標,由經濟部規畫了5.5GW的離岸風電能量,其所帶動的龐大商機,也吸引了國內、外大廠,投入競選開發資格,同時帶動年減碳量達1047萬公噸、與2萬個就業機會。

另,此次臺灣規劃的離岸風電能量分配,可能會促使亞洲其他市場行動,惟,一旦臺灣離岸風電產業在2020年後全力加速發展,包括日本、南韓等亞太市場,將很難再迎頭趕上。

而我國政府為加速推動離岸風力發電,於今年陸續完成廠商的遴選及競價程序,由國外知名風電業者取得經營權利,期待透過離岸風力發電的建設,加速完成再生能源取代核能發電的政策,並可將風電技術引進台灣,提升台灣產業發展。

現今,國外風電業者籌備工程及採購作業,其與我國廠商協議契約時,大多要求將契約準據法,訂為其所屬國之法律,或選擇以新加坡、英國的法律為準據法;對於爭議的處理,亦不願在台灣境內處理,而要求必須於台灣境外之其他機構,例如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國際商會或倫敦國際仲裁院處理。

雖經我國廠商多次反應,但國外風電業者均有所堅持,不願配合調整,將使我國廠商遭遇以下困境:

(1)我國廠商無法瞭解國外法令規定,除無法評估法令衍生之履約責任、及賠償範圍等風險外,相較於國外廠商對於外國法令的瞭解,我國廠商於履行契約時勢必陷於弱勢。

(2)因爭議處理地點移至國外,我國廠商必須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及金錢遠赴新加坡、英國等地提出仲裁請求,對於該地仲裁機構及仲裁員毫無認識;而國外風電業者,又要求以英文處理爭議,除使我國廠商不易充分反映權利受損狀況,不利權益之爭取外,熟悉英文仲裁之我國仲裁人,人數有限,亦難期待我國廠商於該仲裁機構,獲得公平的裁判結果。尤其是國外風電業者為給付工程款或貨款之業主方,通常均為被告,若約定在國外機構進行仲裁,我國廠商必須遠赴異地求償,增加求償的門檻及困難度,完全不利於我國廠商。

經濟部能源局,身為離岸風電的主管機關,不應對於外國風電業者利用談判優勢,要求台灣廠商在國外仲裁、欺凌台灣廠商的情況,漠視不管。否則政府希望藉由發展離岸風電,以提升我國產業發展的目的將大打折扣,更將可能造成「國外業者大賺,台灣廠商慘賠」的嚴重後果。

本報認為,經濟部能源局應要求國外風電業者與國內廠商簽訂之契約內,約定以台灣法律為準據法,有爭議應於台灣之仲裁機構,在台灣以中文就地處理爭議。同時,經濟部能源局應將前述要求,納入與風電業者簽署之行政契約中,或於核發籌設許可等行政處分時作為附款,要求國外風電業者切實遵守,以維護我國廠商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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