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52期 社論-談營造業「職災保險法」立法必要性

營建工地場所的勞工,流轉在不同工作場域,暴露在陌生高風險的工作環境中,跟一般製造業固定場所工作的勞工不同。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三)營造業:1.土木工程業 2.建築工程業 3.電路及管道工程業4.油漆、粉刷、裱蓆業5.其他營造業...」。足見營造業在職業安全衛生法中,被列為具有顯著風險之行業。

由於營造業承攬外包的生態,讓他們常面對不同監工,跟不同老闆領薪;他們的權益和安全,也往往在層層外包下被移轉掉,且從雇主身分原本的直接負責,變為連帶責任,也就是將雇主法定責任外部化;這些營造廠轉包工程的對象,與營造公司之間的關係,不少是營造公司的子公司、或轉投資之工程公司,其勞務單價因層層分包,實際交到「最後一包」的工頭之手,再發給底層勞力工作者,其薪資實在微薄,與工作環境風險,顯不相當。

民國99年之國道六號北山交流道新建工程,發生高架橋工程鷹架崩塌工安意外,造成台籍領班莊先生與6名外勞共7人死亡、3名台勞受傷。因為其中涉及的6名外勞是非法外勞,且這些外勞、台勞都未投保勞保,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同時唯一死亡之本國勞工莊先生,為工程「灌漿工程部分」的「第四包」,被視為工安事故中的雇主,也無法獲得任何理賠,這就是一個鮮明的案例。

環顧國際經驗,幾乎所有國家都有獨立的法源。例如日本在1947年即有「職業災害補償保險法」,韓國亦在1953年頒佈「職業災害補償保險法」;反觀台灣,職災補償相關法規,卻散落「勞保條例」、「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與「民法」等處,法規涵括族群不一致,給付計算方式也不一。故法律制度的混亂,讓職災勞工陷入法律迷宮。查,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45個月平均工資。但問題是:人命何止僅45個月平均工資,故保障實有不足。

又,2008年修訂「勞保條例」,將普通事故的失能給付年金化,計算方式為(平均月投保薪資 × 投保年資 × 1.55%),最低保障為每月4,000元,但若造成半身不遂無法工作且有人需長期照顧者,事實上以上述計算此保障也不足夠。以現年70歲之林先生為例,年輕時從事營造業,42歲時自高處墜落,造成脊椎嚴重損傷下半身癱瘓,因為雇主沒幫他加入勞保,勞保局無法負擔他的醫療費用。當年健保尚未實施,雇主雖有給85萬元,付了兩年醫療費就已經用盡,更別談看護費了。依據工傷協會資料統計,以國人男生年平均壽命77歲而言,林先生之工傷帳本超過2千多萬元。故實有必要將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職災保險,單獨抽離出來立法,並經保險財務試算後,訂定合理之職災保險費率。

綜上所述,台灣現行營造業環境,層層外包制度恐非短時間可以改善。由於現行職災補償法令保障不足,實有必要儘快將勞保條例中之職災保險制度單獨抽離。該法係屬納費互助之社會保險制度,具集體連帶分擔風險性質,職災傷亡民眾多屬社會弱勢之一群,如有傷亡,應給予足敷生活所需之費用,否則將會衍生許許多多的社會問題。是以,從立法政策觀點,「職災保險法」對雇主而言,依規定為員工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於職災事故發生後,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抵充職災補償責任,可分散雇主職災補償風險,以穩定企業經營,達勞資雙贏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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