邇來,營造業之主任技師(又稱專任工程人員)由於兼任違反營造業法,受到懲處之案例,屢見不鮮。保障人民工作權,憲法第15條有明白的規定。但,自從民國92年營造業法頒訂後,關於技師職務,於該法第34條明定要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此規定,讓技師的執業,受到諸多限制,與社會中其他專業的師字輩,絕然不同,動輒受到懲處,尊嚴蕩然無存,工程界憤悶不平!

回顧營造業當初立法原意,就必須從民國88年921地震說起,當年震害造成許多建築物坍塌毀損人員傷亡,國人對於居住安全的關注甚殷,因而要求專職、專業的人員應為工程品質嚴格把關。在如此氛圍下,立法當然受情緒影響甚大,因而特予明定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將營造業之主任技師職責,規定得過度嚴苛而不名。十多年來,主管官署、業界先進以及技師界,大家深受其擾,時至今日的社會氛圍,就居住安全的社會責任而言,誰都知道將責任完全諉之技師,既不公平,亦不可能。

又,條文規定:「...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在兼任職務上,除條文明定之教學、研究、勘災、鑑定外,
另有「其他」一詞。然,究竟其他業務所指為何,則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因而存有模糊的空間。查這些年來,任何兼任職務,因內容形式不同,樣態相當多,事事都需要呈文請示,造成相關人力、物力、時間之浪費,不勝細數。這舉措,既是限制技師工作權,也浪費技師專業人力的運用!換言之,以現今講究多元專業的氛圍而言,一些具備技師專業,另有管理專長、願貢獻社會公益的人才,都會因條文的規定,而可能遭受懲罰而卻步。

查,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其原意在使人民得以自由地選擇工作、職業,以維持生計。另外大法官也曾就取得各種職業資格者,其職業活動範圍及工作方法之選擇,亦受憲法之保障。法律或各該職業之自治規章,雖得加以規範,但均不應逾越必要程度。從人民基本權益面觀之,技師工作權,應予保障。次從他類的專門技術人員,如醫師、會計師、律師之兼任職務規定,亦無限制其工作權之舉措,此也突顯營造業法第34條之落後與狹隘的觀點。

總之,本報認同營造業法為防止技師借牌、租牌,為保障國人居住安全嚴格的立意。然而,自實施以來,漏洞顯現,亦是不爭的事實。基於保障技師工作權,與還給技師執業尊嚴,本報嚴正呼籲:修訂營造業法第34條,讓營造業法發揮公平公正的旨意,才能有效管理營造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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