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61期 社論-營建署應加強機關的法制觀念教育

營造業之主任技師,在每年年初向其所屬之各地方公會統籌列冊,向營建署報備得辦理營造業法第34條第一項但書之各項工作,年年比照辦理,相安無事。可是在106年初,台北市政府發函營建署請示:主任技師是否可以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或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檢查業務?本來營建署可以回函說明,該等工作宜屬營造業法第34條第一項但書之其他類,即可天下太平。

但,營建署之中部辦公室不思此圖,卻回文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解釋「主任技師辦理山坡地審查、檢查等業務非屬第34條第一項但書所允許之業務」。此函文一出,各地方政府紛紛將營造業中有辦理山坡地審查、檢查等業務之主任技師,移送至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交付懲戒,立刻引起軒然大波。

各技師公會連袂向營建署及立法院陳情,請求營建署重新解釋:「主任技師辦理山坡地審查、檢查等業務,應屬第34條第一項但書其他類之業務。」,營建署因此接著召開了2、3次的會議,最後作出:「如水土保持及山坡地審查、檢查等業務..可以兼任」之結論,浪費多少機關與人民之時間、精力,才了解當初營建署之中部辦公室之顢頇,頂多只是應驗了:「天下本無事、庸人自擾之」的諺語。

此事到此理應告一段落,但是去(107)年3月,台北市政府又將106年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審查的技師,是否需懲戒?乙事,請營建署解釋。營建署之中部辦公室,未能以前述『營造業之主任技師做水土保持及山坡地審查、檢查等業務』為鑑,居然引行政罰法第四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要求台北市政府應將辦理的技師移送懲戒,營建署的官員缺乏法制觀念,實令人啼笑皆非。

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 條明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該法第1條開宗明義就明定:「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換言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的位階僅低於憲法,而高於其他一切法規。

同法第18條也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刑法第2條第1項也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可見當行為人有違反規定之行為時,處分應基於從新、從輕之原則,是法律一般規定。

公務員尤其應該依法行政,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新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因此,本報呼籲各地方政府,對於主任技師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檢查業務,應本於『從新、從輕』之原則,放棄移送懲戒之處置。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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