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森林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2項:「⋯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2000年11月30日,依上揭第48-1條2項之規定,制定「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本辦法)。

上述辦法第5條規定:「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6%∼12%計算⋯」。另依本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山坡地」係指水土保持法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由此可見,回饋金制度立法之始,即與水土保持計畫連結,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繳交回饋金之義務人。

由於過去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徵收出現若干問題,例如各地方自治區域地形地貌不同,某些縣市以山地、山坡地為主,如南投縣、基隆市政府,轄內山坡地面積高達百分之95為例,在這些縣市的大部分土地進行開發行為,不僅要進行水土保持,尚需繳交回饋金,大大影響廠商投資意願,農委會2000年訂定本辦法以來,花蓮、台東、基隆、桃園等縣市均未執行,曾遭審計部糾正。

再者,回饋金制度立法前,若干「已開發」的工業區,位於山坡地(例如台中工業區),廠商已繳交開發管理基金。若為產業升級、擴大規模,在擴、改建廠房時,依法就需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土地面積越大,繳越多,降低廠商再投資意願。基於前述問題,因此2017年12月修法重點,有「回饋金與水土保持計畫脫勾」、「不重複課徵回饋金」與「依實際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計算回饋金」三大原則。

雖然,上述回饋金之徵收,朝向法規鬆綁,有利於廠商投資意願,但對於回饋金法制並未處理。實務上雖認回饋金為「特別公課」,如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決,「按回饋金之課徵,是因為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礙於水土保持,對社會公共利益具有「外部性」,因此造成此種水土保持妨礙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者,即負有防止責任,必須集資統籌作為造林基金(森林法第48條之1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7條),以維護山坡地之安全,其課徵性質上為特別公課。」然,李惠宗教授,則認為臺灣地區多山的特性,實務上本辦法歷次的修法,即朝向「法定負擔說」特別公課意義上發展,因收取回饋金有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虞,蓋一般山坡地的開發人,固然知道會被開徵回饋金,但無法正確預估應繳交「多少」的回饋金。

綜上,從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之檢視,暫不論是否將回饋金定性為特別公課,然其徵收既為對人民財產權之負擔(即使為租稅以外之金錢給付義務),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額度,應由法律予以規定,且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司法院釋字第426、593號解釋參照)。本辦法於2017年12月之修正,整體而言,係偏向法規鬆綁,有利投資開發。然,回饋金性質法制定性為「特別公課」、「稅捐」、「規費」或「受益費」,應分別立基於量能課稅原則、是否重複課稅與環境補償等,予以思考。本報以為,對回饋金性質之定性不同,立法政策也就不相同,故不應只以法規命令位階(本辦法)來處理,而應透過法律位階(森林法),就重要事項予以具體規範,並具體明定,回饋金之管制誘導目的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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