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34期 社論-論 專任工程人員離職程序不合理怪象

根據營造業法第7條規定,營造業需聘請專任工程人員(以下簡稱「專工」),方能取得營造業許可。而「專工」和營造業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受聘擔任「專工」後,也屬營造廠之勞工,和所有其他勞工一樣,應受勞動基準法規範與保障;但,目前「專工」一旦想要申請離職去註銷受聘登記,卻受到營造業主管機關解釋函令所羈絆,『離職手續』不僅繁複且有和勞動基準法牴觸現象,值得主管機關注意。

查,「專工」根據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定義:「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目前「專工」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報請備查程序,需要檢附技師登記證書或建築師登記證書、會員證、身分證正(影)本及「離職證明正本」等;同時,營造廠也要一併檢附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等文件,辦理「專工」離職手續。

萬一「專工」離職申請過程中,營造廠不願或不同意「專工」離職時,技師則需要檢附『一個月前預告離職之存證信函』及『離職切結書』...,如此程序,不僅讓技師困惑無奈,更會讓不良營造廠藉機苛刻技師,惡性循環,實不利營造業發展。從客觀立場來看,「專工」離職就如同一般勞工離職,不應附加營造廠同意附帶條件,會讓營造廠可隨性無端反悔時,技師就需要檢附『一個月前預告離職之存證信函』(實質上就是要讓離職延後至少一個月),也讓「專工」新聘營造廠無法營業,得利的是不良營造廠,請問主管機關是否明察?

事實上,如前所述,「專工」和營造廠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是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約定勞雇關係勞動契約,自然也應公平合理規範勞雇雙方,以適用勞動法令規定。當雇主依法資遣勞工或不定期契約勞工自請離職時,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提前預告契約終止日,依據勞工繼續工作年資不同,而有10日至30日不等預告天數規定,同時勞工離職也不用存證信函表達意思;顯然目前不論專任工程人員任職時間長短,一律要求一個月前預告離職及存證信函,皆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

再查,目前「專工」申請離職法令,主要依據內政部96年7月2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3898號函釋、及內政部營建署93年9月29日研商「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離職註銷之處理方式」會議結論辦理。決議時空背景,已和目前勞動法令與社會氛圍不同,營造業主管機關,宜邀請勞動部、營造業、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及各地縣(市)主管機關,一同研議改善作為,並應該重視且公平對待勞、雇雙方。本報以為,專任工程人員並不是營造業的附屬,而是讓整體營造業重視專業的重要指標,其離職不應該以營造業為主體,且讓不具專業之營造業伺機濫用,進而損害專任工程人員權益。

茲以最近技師公會接到某技師離職投訴案例,說明「專工」離職執行實務偏差現象。該案例係原任職營造廠已出具離職同意書給該技師,但該技師受聘至新營造業時,主管機關要求該技師出具勞保局投保資料,發現原出具離職同意書營造廠未退保,以致於該技師無法受聘新營造廠,勞保局居然要該技師去打訴訟來確認技師屬於退保狀態。主管機關似有以是否「專工」有多家勞保資料,來查核其是否兼職,此種查證實務上有待商榷,甚至在新、舊營造業轉換期間,「專工」會因為營造業出入登記手續時間差,而有2家(新、舊營造業)同時投保現象,主管機關去查詢「專工」屬於無投保狀態,才能擔任新聘營造業「專工」,並不合理也未見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目前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及營造業異動出入登記手續過於繁瑣,且讓不良廠商藉機苛待技師,不僅技師公會無法接受,恐怕營造公會也不樂見其會員,如此對待技師吧!本報希望,回歸「專任工程人員並不是營造業的附屬,而是讓整體營造業重視專業的重要指標」理念,期盼藉由精進專任工程人員離職程序,讓專業管理法令更符合時宜且未牴觸勞動部法令,管理更有效率,才能讓營造業汰劣擇優,迎接台灣營造業下一個春天。何況在目前資訊發達時代,至少應該可參考工程會線上申辦技術顧問機構方式,才是良善有效率管理之道。總之,建議主管機關為健全營造業發展,應儘速召開會議,來改進專任工程人員離職程序。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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