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36期 社論-獎勵研發不可淪為口號

最近,許多公司行號,接到行政院主計總處辦理110年度工業及服務業普查,其中有一項詢問有關『研發創新調查』內容摘錄如下:近5年有無從事以下創新活動?包含1.有無推出全新或技術明顯改進之商品或服務(含服務流程)?2.有無導入全新或技術明顯改進之製程或服務後台作業?3.有無導入全新或技術明顯改進之行銷、組織策略或管理方式?

而技師從事之顧問公司,根據民國92年7月2日頒布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經費;其經費不得少於年度工程技術服務業務營業收入總額千分之五。民國110年1月21日修正頒布,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條例第23條所定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經費之編列基準,應按該公司前一年度工程技術服務業務營業收入計算。

由上述政府不同部門相關調查及條文顯示,行政主管機關顯然非常重視公司的研發創新及人才培育,甚至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之條文要求編列相關營業收入總額千分之五經費。

那麼何謂研發?根據百科知識網站資料表示,包含四個基本要素:創造性、新穎性、科學方法的運用、新知識的產生。研究開發活動的產出,是新的知識(無論是否具有實際應用背景),或者是新的知識和具有明顯改進的材料、產品、裝置、工藝或服務等。可見得研發,非一蹴可成,充滿未知性,需要投入相當多的時間及資源,才能不斷精進,雖然也可能面臨失敗的結局,但是,一旦研發成功將會帶來不小的經濟或時間效益,所以各先進國家及技術領先、或企求突破困境的企業,無不投入相當多的研發資源,來面對各方競爭及挑戰;特別是面對人口老化、工缺料漲的營造產業,更需靠不斷的研發新工法新材料,才能克服嚴峻趨勢的考驗。

談到顧問公司欲投標相關政府機關的標案時,經查民國109年9月9日修正頒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有關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可行性研究(第4條)、規劃(第5條)、設計(第6條)、監造(第7條)等標案,有涉獵研發之規定概如下述:在該辦法第8條第一項:有關專業技術之資料與報告之研究、評審及補充,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下列服務項目,併案招標,或另案辦理招標;第11條第9項及第15條,提及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相關侵害第三者及機關取得授權等相關權益,應載明於招標文件;而第17條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非強制性字眼"應")載明下列事項,如第11項有關優良技術、工法及產品之採用。

然而,經查政府採購,除研發相關標案外,其餘標案,評分標準大都僅針對廠商專業能力、經驗信譽、是否如期如質履約能力來評選,皆未著墨於廠商研發創新能力。在這種機關之評選標準,風行草偃,推波助瀾之下,所有欲得標的廠商,並不需要著重於研發創新思維來爭取標案;而評選委員對於提出創新思維得標的廠商,卻要求切結必須執行成功,不符合『創新研發容許錯誤精神』。其實最根本的問題,在於機關並未在標案預算中編列、並明定相對應的鼓勵廠商研發創新經費...,這些都顯示出主管機關喜歡做表面文章,存有「既要馬兒好又要馬兒不吃草」的不務實心態,怎可能鼓勵廠商真正落實研發的美意。

做表面文章「既要馬兒好又要馬兒不吃草」的不務實心態,

綜上所述,可見大家都認同公司的研發創新及人才培育,十分重要。為落實政府立法之美意,本報呼籲,機關採購標案應將廠商研發創新能力列入評選標準,並於標案預算中至少編列千分之五為廠商創新研發費用。如此政策,方不至淪為口號,才能揭櫫政府有心創造產業升級的環境,並帶領國人邁向重視研發的先進國家之列。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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