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於101年10月17日函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全國聯合會略以:一、針對審議土木類文化資產的專案小組,可依據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第九條規定,邀請土木、結構相關專家學者參與;二、另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建造物範圍廣泛,且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係以其具有文化、歷史價值審定,尚難有以土木工程為單一類文化資產之可能,土木技師公會提出訂定古蹟歷史土木工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未符實際需要。三、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已規定應具開業建築師或相關技師資格,基此,古蹟修復及再利用並未排除相關技師資格。爰未有訂定該法及修法之必要性。

本報認為,上開函文實似是而非,繆誤之處其一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 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法律已明文係人類為生活營建之建造物,依文義解釋,所稱「生活」即包含食、衣、住、行,非僅指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所稱營建即不限建築行為、尚含土木營造。茲列舉如新北市定之「淡水殼牌倉庫」及糯米橋、農田大圳、三峽橋,即為人類為生活(食、行)而營建之建造物,而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蹟歷史土木工程」。主管機關何苦先入為主的認為尚難有以土木工程為單一類文化資產之可能,而似乎認為有單一類歷史建築工程之可能,既然是單一類歷史建築,又何須土木、結構技師參與其中呢?

其二、古蹟歷史土木工程既為事實,依大法官釋字第414號、584號、649號意旨,屬土木、結構技師執業範圍,自非由針對審議土木類文化資產的專案小組,可依據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會第九條規定,邀請土木、結構相關專家學者參與,正確的作法是由土木類文化資產的專家組成專案小組。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5條雖規定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惟只是因古蹟、歷史建築特性,予以採購方式之法規鬆綁,非謂不受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執業範圍之限制。主管機關旨揭函示係不當剝奪土木、結構技師等專業技師之工作權,逾越母法立法意旨,違反憲法揭櫫之法律優位原則,自是違法且不當之行政行為。

土木工程(CIVIL ENGINEER)為市民工程,現行之古蹟、歷史建築均為民國60年即建築法施行前所興建,民生建築、電廠、水廠、碑石、灌溉渠道等大小工程皆由土木技師辦理,且60年代之土木技師亦可免試換領建築師執照,亦可得知土木技師參與古蹟之興建。惟因建築法施行以來,產生誤用法令,誤認為凡土地上之構造物均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而不當擴大適用建築法13條。然而本法亦已有明文一部或全部排除建築法之適用,惟本辦法第6條規定,只限於建築師資格或具大專院校教師或相當資格者,得申請列冊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勞務主持人」,本辦法實對於適格執行本勞務之建築師與土木技師工作權,有不平等之差別對待。更何況執行勞務委任契約,尚須經投標審查,得標後尚有契約義務及驗收機制,可資管控。

最後本報嚴正呼籲,「危險建造物絕非古蹟或歷史建築」,更遑論如碑石、灌溉渠道、古橋均非屬建築物,而是文化資產法規之建造物,本屬於土木、結構技師執業範圍,為何排除土木、結構技師於參與古蹟歷史建築重建之門外呢?尚祈主管機關深思之。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