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65期 社論-建請工程會 勿推動技師法第56條修正 否則如「引清兵入關」 恐弊大於利

本次技師法修法,行政院版本提議技師法第46條條文修正為第56條,以認許外國技師在台執業,該修正條文為:「外國與我國依下列方式締結技師相互認許條約或協定者,該國技師應我國技師考試,得依平等互惠原則,以口試及審查學歷、經歷證明方式,或其他對等方式行之;其及格者,發給技師認許證書...」。然而,此條文之修正,其修法效益是否真有實質助益,實值商榷,對技師來說,無異是「引清兵入關」,恐弊大於利。

行政院版本所持理由,為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建立我國認許之外國技師在台執業規範,據以推動我國技師資格國際化工作及強化工程相關產業國際競爭力。因應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及亞太工程師(APEC Engineer)組織,我國將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推動與其他國家相互認許彼此技師資格,藉以促進技師國際流通,強化我國工程相關產業開拓海外市場之競爭力。

然而,依現行之技師法版本:「外國人依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規定,取得技師資格者,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技師之法令。」。若以醫師法、會計師法、建築師法來說,均規定外國人須考試及格才能執業,皆無礙於其與國際接軌,何以現行之技師法版本卻不妥適?且國際接軌,應著重於國內技師之專業技術提升,而非開放外國技師的進入。

若以執業方式來說,國內技師以開立事務所居多,國外技師則以加入大型顧問公司為主,國內外技師之市場生態差異極大,市場開放後,將對技師造成巨大衝擊;況且各國之社會人力、經濟條件或技師之技術水平等優劣不一,冒然開放將危及工程品質與人民安全。而我國工程品質與世界先進國家並駕齊驅,技師之市場競爭力不遜於亞洲各國,國內技師素質高、具競爭力,工程主管單位實應審慎評估,不宜草率修法。

近年,國內公共建設及工程市場已趨飽和,開放後恐將減少技師工作機會;再加上技師所從事的業務,與公共安全、民眾生命及財產關係密切。為避免外國技師素質不一,若以賺錢為目的,無限制的承攬及簽證,發生事情遠避海外,無法引渡等,將影響國內工程品質。因此,為維護國民之權益,實不宜開放外國技師以口試及審查學歷、經歷證明方式或其他對等方式行之,建請工程會,勿再推動技師法第56條修訂,並與技師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再加研議,以維護國內公共工程品質及國民生命財產安全。

表一 技師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行政院提案版本,僅第56條)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章 附則 第六章 附則 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
第五十六條 外國與我國依下列方式締結技師相互認許條約或協定者,該國技師應我國技師考試,得依平等互惠原則,以口試及審查學歷、經歷證明方式,或其他對等方式行之;其及格者,發給技師認許證書: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依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規定,取得技師資格者,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技師之法令。 一、本條新增。
一、由國家或國際組織談判及締約。 二、因應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及亞太工程師(APEC Engineer)等組織,我國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推動與其他國家相互認許彼此之技師資格,以促進技師國際流通,並強化工程相關產業開拓海外市場之競爭力,爰配合建立推動相關國際化工作之法制環境。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之專業團體代表政府談判締約。 三、第一項明定締結相互認許條約或協定之方式,及外國技師應我國技師考試,得依平等互惠原則或其他對等方式行之;考試及格者,發給技師認許證書,以資認定具有技師資格。
三、由專業團體談判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四、第二項明定領有技師認許證書之外國技師,得申請發給執業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技師認許證書之外國技師,得依該國與我國締結之技師相互認許條約或協定所定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許可。 五、第三項明定領有執業許可之外國技師,在我國執行技師業務應遵守之規定。
領有執業許可之外國技師,在我國執行技師業務,應遵守我國一切法令,並加入技師公會;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說,應以我國文字為主。 六、第四項明定領有執業許可之外國技師之執業方式。
領有執業許可之外國人,其執業方式如下: 七、第五項明定外國技師執業許可之登記、效期、執業範圍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俾利實務運作。
一、於專案工程期限內,與我國技師共同執行該專案工程業務,並聯名簽署。  
二、於專案工程期限內,獨立執行該專案工程業務,並簽署。  
三、其他相互認許條約或協定所定平等互惠方式。  
第二項外國技師執業之登記、效期、執業範圍、撤銷登記、廢止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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