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保險案件-投保與理賠 經驗談

壹、前言

筆者從學校畢業開始接觸工程時,大多僅注意到施工預算中,都會編列工程保險費,且一般工程保險費用,約佔直接工程費之1%以內。除由業主主控保險方式外,以往施工廠商按契約規定去投保,也未曾聽聞有什麼問題。直至筆者所經辦的工程,工期延長而須辦理工程保險續保,竟無保險公司願意承保時;或是曾聽到有人因無法得到理賠,痛罵產險公司是詐騙集團;隔幾年,看到新聞報導,疑似有詐領公共工程保險費弊案...,才感覺到我們工程人員,對於工程保險,似乎未有太多關注與了解,於是蒐羅一些過去發生的案例或問題,並稍微瞭解及分析其原因,謹在此野人獻曝,給讀者分享。

貳、工程保險費,單獨列項與核實給付之問題

民國97年8月,有新聞報導「工程險單獨編列預算,易生弊端」,爆發官商耶走公共工程保險回扣1,300萬元...。據筆者瞭解,該機關之某工程契約內之保險費,高達6,500餘萬元,經產險公司核保後,僅約5,200萬元,但仍由該產險公司製作全額工程之保險單及收據,雙方協議將約1,300餘萬元的差價,退還給得標廠商公司,疑似違反「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有錯價、退佣等不法行為...。

本案因契約內工程保險費採單獨列項,且核實給付,因此工程保險費高額差額1,300餘萬元,可能誘使相關經辦及從業人員,有共謀私利動機,論者亦有「該契約既有規定,似有陷該等人員於不法之虞」之議。

多年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5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400157160號函示,採購契約約定由廠商投保保險者,保險費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之列項方式,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以單獨列項、或與利潤、管理費等合併列項,此二種方式,均未違反本法規定。

一、保險費採單獨列項,乙式計價方式者:

(一)廠商保險項目報價,如無不合理情形,勿強以機關預算調整單價。

(二)保險項目與其他工程計價項目,並無不同,契約要求廠商提供保費收據副本及保單,其目的係為確認廠商是否依契約約定投保,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尚非以收據作為付款之依據。

(三)爾後招標文件,請勿訂定「多要退、少不補」條款(即契約所列保險費用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多者要退;契約所列保險費用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少者不補),以免與本法第6條第1項所定公平合理原則未合。

二、保險費與利潤、管理費等合併列項乙式計價者,該項目須計入適當金額之保險費用,必要時可載明保險費所占金額比率,除可避免廠商誤解未編列保險費用外,亦可作為查驗保險契約不符採購契約約定時之扣款依據。

這個問題,經過上述函示釐清之後,這幾年似乎未曾聽聞再有爭議,契約規定及履約管理執行上,可謂已有明確處理方式。

叁、雇主意外責任險之問題

早期工程保險,大多僅針對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投保,並未強制規定對雇主意外責任險投保,時有聽聞發生工地職業災害事件,造成工作人員傷亡事件時,才發現雇主未依規定,幫員工辦理勞工保險;或讓未有社會保險之人員進入工地施工;或有雇主避不出面,協調解決賠償事宜,讓傷亡者及其家屬,求助無門。

近年來,政府為照顧廣大勞工朋友,提升及改善職場環境及勞動條件,考量廠商人員施工時,容易發生意外之風險恐高於第三人,為保障勞工(受僱人)權益,並讓雇主之風險,得以透過保險適當分散轉移,已陸續在工程契約強制規定,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所承保者,僅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損害賠償責任大小,來決定保險金之多寡,屬不定額賠償,對勞工權益更加有保障。

但近年來多起營造工程災害案件中,也同時發現罹災者身分,為雇主及自營作業者,無法於雇主意外責任險中獲得理賠,蓋因雇主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乃雇主之過失侵權責任行為,依法之賠償對象為「受僱人」,而負責人身份為「雇主」,自營作業者(所謂「無一定雇主勞工」,常見為工地短期之點工),身份不屬「受僱人」,故不在承保範圍內,形成工程保險保障對象之缺口。

為解決這個問題,建議可規定保險單加保「擴大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附加條款」,加保對象,包含被保險人之負責人、及全部自營作業者,即可納入保障範圍。

肆、不足額保險之問題

工程在施工過程中,難免會有法規修訂、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及地下物情況變異、因應科技進步、配合整體運作或配合政策推動,必須辦理變更追加經費之情形,以往有時忽略此部分,亦應全部納入工程保險範圍,否則將形成不足額保險,肇致變更工項,未有足額保險,影響工程風險控管。

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5條(不足額保險之分攤):「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保險標的之保險金額,低於本保險契約第四條約定之金額時,其差額視為被保險人所自保,遇有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僅負比例賠償之責。倘保險金額得細分者,應逐項分別適用。」

建議可規定,保險單加保「保險金額彈性(自動增加)附加條款」,保險標的物增加之保險金額,在原總保險金額一定百分比之以內者,自動納入承保範圍,超出該百分比者,也一律要批改加保。

伍、未加保拆除清理費用之問題

近年來,因極端氣候,強降雨事件頻傳,有些工區深開挖後,遭遇強降雨,致開挖後之範圍遭大水泥漿淹沒,施工廠商進行抽水、挖除泥漿、清理沖洗泥濘場地後,向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惟產險公司勘查已完成之工項後,認為承保工程,須按照原有工程範圍必須重複施工之費用,才屬修復費用,本案雖有清理外來物之損失,但修復費用無明顯損失而拒賠。

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7條(名詞定義)第4款:「拆除清理費用:承保工程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需進行修理或置換時,為拆除運棄毀損殘餘物、外來物或未受損承保工程所發生之費用。」查,本案因財物損失險,僅依契約總價(決標金額)投保,該投保金額係針對詳細價目表之工項(即上述所稱之修復費用標的),並無加保拆除清理費用,故產險公司拒賠。

爾後可能有該風險之工程,建議拆除清理費用,可投保契約總價之5~10%為宜。

陸、工程保險未獲得理賠之案例分析

一般機關、技術服務廠商及施工廠商之工程人員,鮮少對於所投保的保單涵蓋項目、範圍、額度及不保事項等,有深入研究者,所以對未獲保險理賠一事,總是恨得牙癢癢的。筆者建議,至少應將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共23條(分成4章,包含承保範圍、不保事項、理賠事項、一般事項)、及附加條款(可分成擴張保險、限縮保險、專業規範),讀過、看過,因為魔鬼就藏在細節裡。

以下列舉幾個案例供參考:

一、博物館展示製作工程,在尚未完工及驗收前,即先行進行試運轉3個月(對外開放供不特定民眾進出參觀),不料試運轉期間,二樓展示室發生火災,機關要求產險公司理賠。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3條(保險責任之開始與終止 ):「本公司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倘承保工程之一部分,經啟用、接管或驗收,本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本工程二樓展示室已啟用,其保險責任即行終止,故產險公司拒賠。

二、建築大樓工程因變更設計未定案,已停工一個半月,於停工期間,外牆搭設之鷹架遭颱風吹倒,施工廠商向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7條(共同不保事項)第2款:「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
(七)工程之部分或全部連續停頓逾30日曆天。」本工程停工已達45日曆天,因此產險公司拒賠。

三、建築大樓工程外牆搭設之鷹架遭颱風吹倒,施工廠商向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產險公司派員至現場勘查拍照,發現鷹架除已鏽蝕嚴重外,插銷及腳柱接頭並未鎖緊及固定。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8條(共同不保事項)第3、4款:「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 (三)因材料、器材之瑕疵、規格不合或工藝品質不良所需之置換修理及改良費用。但因上述原因導致承保工程其他無缺陷部分之意外毀損或滅失,不在此限。(四)保險標的之腐蝕、氧化、垢、變質或其他自然耗損。」本工程損失,屬施工廠商本身輕忽之責任,認定非突發而不可意料事故,因此產險公司拒賠。

四、道路工程於施工中,道路旁邊坡崩塌傾陷,施工廠商向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因本案仲裁判斷結果,認定係設計錯誤所致。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8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第2款:「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二)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本工程既認定屬設計錯誤,因此產險公司拒賠。

五、工程公司受委託施作管線開挖工程,施工前已洽請管線單位提供管線套繪圖,且已先行辦理試挖,但仍於後續鋼板樁打設期間,因施工過程中之震動,造成地層下陷,使鄰近之自來水管因此破裂,且施工中亦有挖損中華電信管線,故向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ㄧ)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五)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不在此限。」產險公司對震動造成自來水管破裂拒賠,但對中華電信管線則願意理賠。

六、道路工程施工期間,工地之鋼筋置於於工區內遭竊,向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經查該工地雖有施工圍籬之架設,但未派員看守工地,亦無門禁出入管制,任由鋼筋放置屋外,且未於案發時另設圍籬以防失竊。依保險法第98條第1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另竊盜損失附加條款,對竊盜所致毀損滅失負責賠償之先決條件,包括集中置存設有安全圍籬之處所、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儲存處所等,均為該規定之精神。因施工廠商疏於注意保管,情節顯然重大,產險公司自然拒賠。

柒、結語

筆者謹將自身近年來所蒐羅到工程保險案例,分段論述分享各工程先進,有些事情要冷靜思考原因,查明契約或保單的條文規定,才能知道為何會得到這個結果。如將上述幾個案例,仔細品味,只能說產險公司也是依約辦理,而我們大部分工程從業人員,對工程保險欠缺基本常識。爾後,允宜加強對制式保單基本條款的熟捻度,並從別人的錯誤中糾正了自己的錯誤,才能維持常勝。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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