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涉嫌犯罪 廠商會被停權嗎?我看工程會訴1050062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於廠商申訴敗訴後,即可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等廠商於一年或三年不得參加投標。本文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1050062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分析,若員工涉嫌犯罪,廠商會被停權嗎?尚祈各界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與B機關簽訂契約,由A公司負責C及D工程之監造業務。其後,B機關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書所載,以A公司監造人員,因共同犯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罪,被處以有期徒刑為由,據此認A公司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情事,遂依上開規定通知A公司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A公司不服提出異議,遭B機關駁回,再向工程會申訴,工程會認為A公司申訴有理由,將B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本件爭點分析

1.
A公司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有諸多認定違法或不當情形已提起上訴,但因第一審刑事判決妥當與否,尚非本件申訴所得審酌

工程會審議判斷認為:「申訴廠商之受雇人甲、乙、丙受招標機關委託,為前揭C工程及D工程處理監造事務,而受託經辦標案審查及監造等業務之人員。於本採購案犯本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監造人員圖利違法審查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1年2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據上,招標機關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認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難謂無據。至於申訴廠商主張該刑事判決有諸多認定違法或不當情形,已提起上訴云云,因第一審刑事判決妥當與否,尚非本件申訴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工程會認為,本件B機關係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認定A公司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事,應屬有據。A公司雖主張該刑事判決有諸多認定違法或不當情形且已提起上訴,但第一審刑事判決妥當與否,非本件申訴所得審酌。

2.比例原則旨在平衡方法與目的,避免損害及利益顯失均衡,國家行使公權力而因此對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構成限制時,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不以法文中明定「情節重大」者為限

工程會審議判斷認為:「惟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即比例原則)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衡諸比例原則為憲法上之重要原則,同時亦為行政法上之重要原則,其主要意旨,在於國家行使公權力,而因此對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構成限制時,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比例原則旨在平衡方法與目的,避免損害及利益顯失均衡。是以,比例原則之適用,於本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應不以法文中明定「情節重大」者為限。至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謂「顯失均衡」,應參酌多項因素綜合考量,諸如法秩序之維持、違法事件之持續性及嚴重性、監督或管理之困難程度、所涉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後果或影響等等。就本法第101條第1項6款所定「犯第87條至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而言,亦非不得審酌第一審判決之內容,以期周全。」

工程會認為,B機關通知A公司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罰,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亦即將A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維持採購秩序之利益顯失均衡。但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的14種情形,可概分為違法及違約兩大類型,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查本法第101條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似乎認為僅有違約情形時,才須考量比例原則。而本件屬違法類型,工程會卻認定可適用比例原則實有疑義,建議應修正上開函釋,以符法治。

3. 綜合審酌包括本案犯罪所涉情節及與總體工程金額之比例,對員工之管理、監督相對困難,以及履約並無重大違約,將申訴廠商停權對國家、社會之影響等等,如逕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造成之後果及損害均非常嚴重

工程會審議判斷認為:「申訴廠商上開受雇人等縱犯本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罪,但其所涉犯罪,與總體工程相較,尚屬輕微。而申訴廠商為國內大型且有一定優良聲譽之工程顧問公司,員工約達1,500人,管理及監督相較於小型公司,本就相對困難。..查申訴廠商針對監造人員所辦理之職前訓練講習所進行之履約管理、相關工程輔導查核、工程內部稽核,及申訴廠商要求全體同仁遵守之工作倫理特別注意事項及內部管理系統等,於工程實務上雖非無加強之空間,惟尚難指為明顯偏離一般管理經驗。另申訴廠商多年來承攬並完成國內重大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對國家之建設發展,亦有相當貢獻。故綜合審酌上開情形,包括本案犯罪所涉情節及與總體工程金額之比例,對員工之管理、監督相對困難,以及申訴廠商履約並無重大違約,將其停權對國家、社會之影響等等,如逕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受3年之停權,所造成之後果及損害均非常嚴重。本會認採此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制裁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即採購秩序之維持)之利益,顯失均衡,允宜避免。」

工程會認為,綜合審酌本案犯罪所涉情節及與總體工程金額之比例,對員工之管理、監督相對困難,以及申訴廠商履約並無重大違約,將其停權對國家、社會之影響等等,認採此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制裁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但就大型廠商而言,對員工之管理、監督相對困難且不易重大違約,將其停權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重大,所以上開審議判斷的審查標準,其實只有本案犯罪所涉情節及與總體工程金額之比例,故以上標準對其他廠商似乎不合理。而本件係A公司監造人員疑因接受施工廠商至酒店飲宴而違法審查故遭判刑,工程會認為其停權不符合比例原則,但在訴1040278 號案件B公司監造人員簽署不實試驗報告遭判刑時,認為其停權符合比例原則,可能引起外界誤認「可以喝花酒、不可簽署假試驗報告」,判斷標準似不一致。茲因引用比例原則認定廠商申訴有理由,於個案判斷時標準不易一致,治本之道,應盡速重新檢討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停權的14款類型構成要件是否合理,以杜民怨。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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