籲請健全快速專業經濟之工程爭議解決途徑

-我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工程契約終止後,雙方如就結算工程款有爭議,於提起訴訟前約定由第三公正單位為鑑定,但如當事人不服鑑定結果時,將會如何處理?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為例分析之,尚祈各界不吝指正是幸。

案例事實

A公司承攬B機關之C工程,約定按實做工程數量給付。但B機關以A公司施工進度落後達百分之30,經通知而未改善為由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後,雙方於結算協調會議時決議,A公司如不同意B機關結算結果,則委託D技師公會會同簽認,嗣後,A公司依上開協調會議決議委託D技師公會並會同B機關人員鑑定。惟B機關不同意D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遂再自行委託E技師公會鑑定。A公司遂以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進度落後逾百分之30之情形,B機關終止系爭契約雖不合法,但仍生終止契約效力,遂起訴請求B機關依D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給付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即支出貸款利息、所失預期利益及依約解除差額及履約保證責任。第一審認B機關僅應給付A公司實做工程款,經雙方均上訴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判決B機關應解除履約保證責任、給付A公司實做工程款及B機關得以近200萬元之逾期罰款為抵銷,惟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又經高等法院第二次判決B機關應解除履約保證責任、給付A公司實做工程款、賠償差額及履約保證金責任所生之利息損害及未完成工程部分之預期利益、及B機關得以近250萬元之逾期罰款為抵銷,惟又遭最高法院發回後,高等法院第三次判決A公司全部敗訴,但再次遭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發回,目前由高等法院第四次(即更三審)審理中。

本件爭點分析

1.兩造間若有展延工期之合意,原預定工程進度應配合修正或調整,始符公平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認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扣除免計工期日數後,應於90年11月9日完工一節雖無爭執,但就有無其他展延工期合意及其得展延之日數部分,則非無異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就此與施工進度有無落後及其百分比若干,致被上訴人(即B機關)依約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及上訴人(即A公司)應負逾期罰款數額計算所關頗切之爭點,原審未先予釐清,已有未合。…況依卷附工程進度網狀圖所示,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320日,原應於90年9月4日屆滿,此即預定完工日期。該日期嗣因免計工期因素,延至90年11月9日屆滿,既經原審認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10、58、50以上或僅達約百分之55所為之趕工催告,其計算工程進度之基準為何?是否猶以上開施工前之工程進度網狀圖為唯一計算及認定依憑?尚待澄清。同理,倘兩造間另有展延工期之合意,原預定工程進度是否亦應配合修正或調整,始符公平?上訴人就此已有所主張,原審未予適當闡明釐清,且未調查審認並說明理由,均欠允當。」

本件因B機關係以A公司進度落後達百分之30終止契約,但最高法院認為,雙方若另有展延工期之合意,原預定工程進度亦應配合修正或調整,始符公平,並以作為進度是否落後認定之依據,此項見解值得讚同。

2. 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該判斷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不得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致失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認為:「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該判斷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不得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致失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查D技師公會係兩造於協調中途結算事宜時,由被上訴人指定之「會同簽認」機構,嗣上訴人依該會議有關負擔簽認費用之結論,主動委請該公會鑑定,被上訴人並曾於鑑定人鑑定時派員會同到場,且較接近停工時間;而E技師公會鑑定時上訴人並未到場,其鑑定人F於第一審到場時,曾依D技師公會鑑定人H之指正,修正調整關於碎石級配及彎紮鋼筋之數量。準此,原審徒憑在經驗法則上與鑑定結果是否正確無必然關連之「E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之完成工程數量總金額,與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結算數量較為接近」之理由,即謂該鑑定報告為可信,不無率斷。」。

本件因曾經由D及E技師公會鑑定,最高法院認為D技師公會鑑定時雙方均到場、鑑定時較接近停工時間,且E技師公會於第一審時曾修正鑑定數量,但高等法院竟僅以E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與B機關結算結果接近,即認為E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採,顯屬有誤,但本件亦呈現出法院審理工程案件的困境,明顯因無法判斷鑑定報告之真偽,才做出如此奇怪的判決。

3. B機關提出之證據屬私文書,且未經A公司承認真正,即應由B機關就該文書之真正及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認為:「然原審於認定上訴人施作不合格及應改善之重新發包差價約四百萬元部分,先謂上訴人對於中途結算書所列尚有部分爭議,復以其未全然否認,並佐以被上訴人提出由其片面製作之詳細表及工程計算表、另行發包工程契約,及以上開差價遠低於中途結算書所示金額等項,即謂上訴人不得以上開證據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為由而拒絕賠償云云。惟上揭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既屬私文書,且未經上訴人承認真正,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文書之真正及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於上訴人尚有爭議之前提下,僅以其金額低於中途結算書所示為由,而謂上訴人不得拒絕如數賠償,否則等同於認定事實未憑得以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之證據,自有違證據法則。」

最高法院認為,B機關單方所製作之詳細表及工程計算表,僅為私文書,若A公司不承認,應由B機關就其內容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過去主辦機關常誤認其自行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故以其單方計算之金額向廠商主張應負賠償責任,此種作法實應再行檢討之。

另本件目前已纏訟逾十年,但A公司之辛酸有誰能知,因此如何健全快速專業經濟之工程爭議解決途徑,是主管機關迫切應該解決的課題。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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